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65號
TPHM,109,上訴,446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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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0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108年度偵字第4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祐銘得知張丁允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張 丁允之機會,除要求張丁允交付面額26萬元支票1張以償還 借款本息外,向張丁允詐稱另須交付面額26萬元支票1張以 供擔保云云,致張丁允陷於錯誤,簽發面額26萬元、發票日 106年7月6日、付款人宜蘭中山路郵局、票號K0000000之支 票1張交付予許祐銘,嗣許祐銘將之存入吳柏翰(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不知情之金融業者提 示兌現,而於106年7月7日得款26萬元。 ㈡利用張丁允認為前遭他人詐騙金錢之機會,於106年7月間向 張丁允佯稱可以幫忙找到詐騙者,但須先支付紅包給小弟云 云,致張丁允陷於錯誤,以匯款至許祐銘指定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接續於106年7月28日交付 6千元、同年8月7日交付5千元、5千元(合計交付1萬6千元 )予許祐銘
二、陳韋安得知張丁允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其於107年5月8 日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 付9萬元)予張丁允之機會,除要求張丁允交付面額10萬元 支票1張以償還借款本息外,向張丁允詐稱另須交付面額20 萬元支票1張以供擔保云云,致張丁允陷於錯誤,簽發面額2 0萬元、發票日107年5月10日、付款人宜蘭中山路郵局、票



號K0000000之支票1張交付予陳韋安,嗣陳韋安將之存入吳 柏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設於台北富 邦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不知情之金 融業者提示兌現,而於107年5月10日得款26萬元。嗣因張丁 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丁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祐銘陳韋安均係某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張丁允:㈠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支 票3張(票號K0000000、K0000000、K0000000)及借據1紙(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㈡交付面額26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K0000000)及交付現金1萬6千元(即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㈢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K00000 00,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 決被告許祐銘陳韋安2人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就 上開㈡部分判決被告許祐銘有罪,經檢察官、被告許祐銘提 起上訴;就上開㈢部分判決被告陳韋安有罪,經檢察官、被 告陳韋安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許祐銘所涉上開㈠、㈡部 分,及被告陳韋安所涉上開㈠、㈢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95至202 頁),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祐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95、253頁),核與告訴人張丁允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 相合(偵5472卷第151頁、202頁、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且有支票影本2紙(偵5472卷第158、159頁)、郵政劃撥儲 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偵5472卷第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山分行108年6月12日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5472卷第193至196頁)、LINE通訊對話紀錄(偵5472卷第16 7至177頁)可稽,足認被告許祐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韋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95、253頁),核與告訴人張丁允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 相合(偵5472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233頁、原審卷第157 至159頁),且有支票影本1紙(偵5472卷第161頁)、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偵5472卷第50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8年5月22日函附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72卷第188至192頁)、LINE通訊對話 紀錄(偵5472卷第205至231頁)可稽,足認被告陳韋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祐銘陳韋安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祐銘陳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許祐銘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相同手法,使告訴人張丁允先後匯款3筆,侵害相 同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此部分 僅論以一罪。被告許祐銘所犯2罪(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 各成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惟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辯稱其2人僅 是同業關係,沒有共同實行犯罪,更非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 等語。徵諸告訴人張丁允所證:被告許祐銘打電話問我需不 需要現金,我向他借款26萬元。後來我陸續向朋友及其他地 下錢莊借錢,有缺錢的情形,因被告陳韋安主動打電話問我 要不要借錢,我於107年5月8日前一個星期,另向被告陳韋 安借款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難認前後借款 均係出於同一集團所為。且上開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時間 相隔逾9個月之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前者自始至終僅有 被告許祐銘1人,後者自始至終僅有被告陳韋安1人與其接洽 聯繫並施用詐術,無從僅憑被告2人均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各 自借款等事宜,即謂其2人係共同實行犯罪。又被告2人亦非 使用相同帳戶,乃係分別使用吳柏翰先後所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竹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兌現詐得支票。 前者帳戶係於106年6月間提供、後者帳戶則於106年9月間提 供,業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吳柏翰所是認( 原審卷第399頁),其分別淪為各自獨立之不同事件所用, 未違反情理,堪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雖張丁允稱 其簽發之支票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後,曾發現被告許祐銘駕 車搭載被告陳韋安來討債等語(偵5472卷第25頁反面),暫



不論僅屬告訴人之片面陳述,此搭車共乘情形,可能原因非 僅一端。參諸張丁允於原審審理亦稱:(你認為被告陳韋安 出來借你錢,與被告許祐銘是一夥的?)我不知道,沒有這 樣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決 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彼此 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另有其他第三人共同 參與,應認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分別是被告許祐銘、陳韋 安各自所為之單獨正犯。公訴人上開所認,難認有據。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爰踐行告 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以被告許祐銘陳韋安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心理,詐取 財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其2人之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祐銘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陳韋安所為上開事實二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許祐銘所詐得之26萬元、1萬6千元;被告陳 韋安所詐得之20萬元,為其2人犯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認毫無悔意,原審似有輕縱之嫌等語 。被告許祐銘上訴意旨,以其就讀國中時父母離異,由母親 獨力扶養成人,家境困苦,國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法治觀 念稍嫌薄弱,且因學歷不高,工作機會有限,已婚育有一子 一女,在沈重經濟壓力下誤觸法網,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非鉅,已經坦承犯行,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須扶養子女,負擔沈重,另案易服勞役中,目前 從事殯葬業,不再從事放款工作等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陳韋安上訴意旨,則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無犯罪紀 錄,獨自北上從事催收工作,必須補貼家計,經濟狀況勉持 ,一時失慮而詐騙告訴人,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並非重大,



已深感悔悟而坦承犯行,亦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 父親疑似罹癌,母親患有憂鬱症,姑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此 外尚須扶養祖母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1、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2、被告陳韋安利用 告訴人急需借款周轉之心理,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詐得金 額達20萬元,呈現相當之危害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自應給予適當之制裁,難認有何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陳韋安上訴意旨所 舉事由,核與緩刑宣告之考量無涉,其憑以主張應予宣告緩 刑云云,難認可採。3、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 法。原判決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對被告許祐銘陳韋安分別 量處上開之刑,連同對被告許祐銘所定應執行刑,均難認有 何量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舉事由,或未逸脫原判決已列為 量刑因素之範圍,或非屬量刑審酌之重要事項,且被告2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罪責程度亦無重大變動,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行 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僅憑 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祐銘陳韋安均係某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集團以手機亂發私人貸款簡訊「釣魚」之方式,得知告 訴人張丁允急需現金發薪水及軋支票,乃先以收取張丁允支 票做為抵押、並且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予張丁允現金1次, 張丁允如期兌現支票,該集團試探後認為張丁允誠信可欺, 乃續於106年5月19日,由2名集團成員至張丁允經營之美髮 店,向張丁允佯稱可借貸張丁允30萬元,扣掉利息後,會將 借款28萬5千元匯到張丁允之郵局帳戶,張丁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0 6年5月22日之郵局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K0000000、K000000 0、K0000000)及30萬元借據1紙給該2名集團成員,然並未 依約將借款匯給張丁允,卻將上開3張支票存入張昀泓設於



台新銀行帳戶託收兌現。因認被告許祐銘陳韋安此部分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祐銘陳韋安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㈠告 訴人張丁允指稱曾見被告許祐銘駕車載送被告陳韋安來討債 ;㈡張丁允遭被告2人詐騙所交付之支票,分別由吳柏翰之2 個帳戶託收;㈢被告許祐銘陳韋安於另案有共犯關係,又 被告許祐銘曾與某詐騙集團同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許祐銘陳韋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辯稱未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張丁允指稱:我因接到借貸電話,於106年5 月19日前兩個禮拜,先向許凱弼陳勝峰借款20萬元;後來 對方在106年5月19日再打電話給我,這次我再向許凱弼、陳 勝峰借款30萬元,簽3張面額各10萬的支票及借據,但沒有 拿到錢,而郵局打電話說3張支票已經提示。票期當天,被 告許祐銘打電話問我需不需要現金,我向他借款26萬元,這 26萬元是新借的,跟前面30萬元借款無關。後來我陸續向朋 友及其他地下錢莊借錢,有缺錢的情形,因被告陳韋安主動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錢,我於107年5月8日前一個星期,另 向被告陳韋安借款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8頁),難 認前後借款均係出於同一集團所為。公訴人所指之詐騙集團 2名成員(許凱弼陳勝峯)於106年5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 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K0000000、K0000000、K0000 000)及借據1紙,未見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 言。參以證人許凱弼於原審證稱:我承認有向告訴人拿取面 額合計30萬元支票,沒有給她錢,我跟被告許祐銘是同業, 沒有一起做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尚難僅憑被告2人後來 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各自借款等事宜,遽認其2人自始均有參 與公訴人所指之詐騙集團。至於張丁允指稱曾發現被告許祐 銘駕車搭載被告陳韋安來討債等語(偵5472卷第25頁反面)



,暫不論僅屬告訴人之片面陳述,且此搭車共乘情形,可能 原因非僅一端,況與被告2人究竟有無參與詐騙集團無涉, 佐以張丁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沒有覺得開給許凱弼、陳 勝峯的支票,跟被告2人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60頁),不 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㈡公訴人所指之詐騙集團2 名成員,於106年5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 3張(票號K0000000、K0000000、K0000000),係使用張昀 泓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偵54 72卷第129、259頁),核與被告2人係分別使用吳柏翰先後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兌現詐得支票,顯有不同。上開不同帳戶,分別淪為各自 獨立之不同事件所用,亦無從證明彼此均屬同一詐騙集團之 成員。㈢警方固認被告許祐銘另案涉嫌於105年11月間與許凱 弼等人從事「假放貸、真詐財」及暴力討債等犯嫌,函送檢 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參(偵5472卷第109至111頁),惟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不 同,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遑論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 6年度偵字第5033、5451、6149、109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許祐銘有何參與公訴人所指詐騙集團之 事實。至於被告2人縱曾於107年5月15日向另案告訴人魏新 託討債,為警方移送其2人涉嫌與陳冠瑋等人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 偵5472卷第135頁),惟該案發生時間與公訴人所指上開詐 騙時間即106年5月相隔約1年之久,成員亦非相同,且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1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 不能證明被告2人自始共同參與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騙集團 。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祐銘陳韋安此部分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詐騙 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 因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執被告2人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各自借款等事宜、被告許 祐銘搭載被告陳韋安向告訴人討債等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其 2人共同參與公訴人所指詐騙集團之證述,已如前述。其僅 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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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