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13號
TPHM,109,上訴,441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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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1382號、第14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9、217
33、2203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331、23430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34
、3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暱稱「趙公子」、「台隆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所屬之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被害人匯(付)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台隆」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甲○○前往 指定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2 萬2,62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趙公子」即指示甲○○將詐欺 贓款放置於隨機指定之處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可因此獲得提領金 額5%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己○○、庚○○、壬○○、戊○○、乙○○、辛○○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己○○、庚○○、壬○○、戊○○ 、乙○○、辛○○及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就 被告犯組織犯罪部分,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因之本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此部分犯罪之證 據,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證述有關被告因參與犯 罪組織後,受該犯罪集團之上手指派,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一部犯罪事實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2035卷第9至16頁,偵20589卷第15至19、125至 127頁,偵23430卷第19至23頁,偵21733卷第13至17頁,偵2 3331卷第9至15、17至22、23至28、253至255頁,偵29534卷 第13至21、243至247頁,偵32589卷第10、96頁,原審審訴1 382卷第69至8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己○○、 壬○○、乙○○、辛○○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甲○○ 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20589卷第29至31頁,偵22035卷第4 5至47頁,偵21733卷第69至73頁,偵23430卷第31至33、35 至39頁,偵23331卷第29至33、35至38、39至41頁),復有告 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匯款帳戶提款卡照片、匯款資料明細表(見 偵23430卷第59、65、69、79頁,偵29534卷第105至107、11 3、117至121、123至129頁),告訴人庚○○: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匯款帳戶資 料明細表(見偵20589卷第33至36頁,偵29534卷141至145、1 49至153、155頁),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61、99 、105、111、117頁),告訴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2035卷第43、53至55頁),被害人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3卷第75至79頁



)、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之匯款資料(見偵22035卷第49 至51頁,偵21733卷第91頁)、被害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出帳 戶金融卡、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31卷第93至95、97、99、 101、103、107、113頁)、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2 3331卷第59、65、67至69、71至75頁),告訴人辛○○: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23331卷第129至130、133、155、167至169頁),王富財 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見偵20589卷第23頁)、鄭明輝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21733卷第135至137頁)、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太 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430卷 第9至10頁)、謝明修所申設中華郵政和美郵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11至12頁)、鄭明 輝所申設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331卷第89至91頁)、徐中彥所申設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 3331卷第123至127頁)、中華郵政北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331卷第43頁,偵32589卷第67 頁)、被告於109年6月6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 00000000號(戶名:王富財)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0號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ATM提領4筆共新臺幣10萬元之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0589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109年6月 6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富財 )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ATM 提領新臺幣5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29534卷第41至44頁、第55頁)、被告於109年6月23 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明輝) 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1萬361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見偵21733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中 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明輝)之提款



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圓山郵局)之ATM提領2筆 共新臺幣6萬3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見偵22035卷第23至33頁)、被告於109年6月6日持中 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富財)之提款 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ATM提領 3筆共新臺幣9萬9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430卷 第25至27頁)、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修)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10萬 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430卷第29頁)、被告於109 年6月23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明輝)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 郵局)之ATM提領新臺幣3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 331卷第81至87頁)、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持中華郵政帳戶 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3萬700 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331卷第47至57頁)、被告 於109年6月30日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中彥)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銀行中山分行)之ATM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 畫面(見偵23331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6月29日16時01 分許,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新北市○ ○○○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見偵32589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目錄表1份(見偵29534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 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 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



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 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行使詐術 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在109年5月初加入「趙公子」、「台隆」所 屬詐欺集團,「趙公子」是伊朋友,他本身在做詐欺,他看 伊缺錢,就介紹這工作給伊,一開始擔任取簿手,有被抓到 羈押過,伊出來後又跟「趙公子」說真得很缺錢,「趙公子 」就介紹伊給「台隆」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審訴1382卷第70 至7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本案犯行為車手,係為詐騙 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 組織,且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指訴遭詐 騙取財之情節並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 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 定。再被告供稱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加入暱稱「趙公子」、「 台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待上開「被害人 」被騙依指示匯款後,「台隆」以手機指示被告指定地點,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持金融卡領取帳內之 詐取贓款,並依指示以迂回方式交付集團中之人收取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所參與者 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



性、牟利性組織,又該組織內至少有綽號「趙公子」、「台 隆」等人與被告接觸而指示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依指示提領後,復依指示以迂廻方式放置於不特定 地點,由集團中其他不詳之人收取詐騙贓款等三人以上之共 犯,是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法條:
一、法律適用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持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利用金融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 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 提領款項後旋以指示方式以迂廻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多次層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 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依其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情節 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 、「趙公子」、「台隆」、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收水 之人及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 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 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受騙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交付收水之人後層轉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 告因貪圖報酬,於109年5月1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 作,知悉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之犯行自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⒉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趙公 子」介紹給「台隆」擔任車手,而於109年6月6日開始陸續 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案號詳案由欄),並於109年9月17日繫屬 原法院,有上開檢察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原法院收狀章戳顯 示之日期可憑(見原審審訴1382卷第7頁),而被告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4日擔任取簿手之事實,業經查獲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審 訴字第1700號,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93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查,由上可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雖非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由法院就本案中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至於第二次之後之犯罪行為,則應視為個別 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二、本件犯行之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結構:
  被告本件負責持金融卡領取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 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成員,被告所為係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與其他參與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 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 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 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589號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第136-3至136-4頁),與本案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辛○○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係同一案件, 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簡上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字 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6審簡上 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同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 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08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8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二)下列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人頭帳戶提領上開告 訴人受騙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 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 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遞減之。四、上訴評價及量刑審酌事由、定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所載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589號併辦意旨書(見 本院卷第136-3至136-4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 訴人辛○○部分(除原起訴事實外),尚有:告訴人辛○○於109 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因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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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