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偉志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7、26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為「竹地宜蘭志」 】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前不久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凱富(綽號小凱) 、綽號「陳新」、許志謙【通訊軟體Letstalk(下均稱Lets talk)暱稱為「鬍渣哥」】之成年成員,及邱翊航(所涉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洪權恩(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3763號判決上訴駁回)、彭建勳(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黃 健豪(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 10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 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直 接或間接(即由洪權恩向取款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向取款車 手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予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上游成年成員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6日11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乙 ○○,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 、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豪名義,佯稱:因 其名下帳戶遭「陳信宏」販毒使用而被凍結,案經檢察官起 訴,其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檢察官將派警員向其收取金融 卡,須配合調查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 8年5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55弄口 ,將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共2張均交與該詐欺集團車手邱翊 航。邱翊航依指示,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13時3分許間,接 續使用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3萬元(共15萬元),邱翊航自贓款中抽取5千元作為 報酬,連同其他詐欺案件取得之贓款,一併攜至板橋火車站 準備繳交。甲○○則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 軟體為聯絡工具,依黃凱富指示、得知邱翊航之外貌特徵及 取款時間、地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板橋火車站,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南三門 處與邱翊航碰面,以眼神示意邱翊航進入站內公廁,並在廁 所內隔間下方空隙,向邱翊航收取裝有至少16萬8千元以上 詐欺贓款(包含邱翊航自乙○○所有上開帳戶提領之14萬5千 元)之紙袋,甲○○從中取走5萬元後,將餘款輾轉交與該集 團上游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與該集團成員、邱翊航 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29日12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電話陸續聯繫許淑真,先 後冒用女警、王建國警官、王文豪警官名義,佯稱因其涉及 刑事案件,須交付22萬元處理案件云云,致許淑真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 站附近某停車場,將現金22萬元交與該詐欺集團車手彭建勳 ,彭建勳自贓款中抽取4千元作為報酬,於同日17時40分許 ,在高鐵桃園站8號出口準備繳交剩餘贓款。甲○○則使用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將黃凱富所傳送彭建勳之外貌特徵、 取款時間、地點等資訊,轉告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洪權恩前 往收取款項。嗣洪權恩於上開出口處見彭建勳後,以眼神示 意彭建勳進入站內公廁,並在廁所內隔間下方空隙,向彭建 勳收取贓款。洪權恩收取贓款後,再轉交至少20萬元款項與 甲○○,甲○○未依約將該20萬元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而 留供己用(無證據證明甲○○與該集團成員、洪權恩、彭建勳
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敘)。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30日8時許起,以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聯繫丙○○○,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職員「 李淑美」、特偵組王主任名義,佯稱:有不明資金在其玉山 銀行帳戶,須提領出來辦理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由 其夫連鶴壽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1個,交與詐欺集 團車手黃健豪而既遂。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 旋即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上址附近逮捕黃健豪,扣得上開 贓款20萬元(已發還丙○○○)。甲○○不知黃健豪已遭逮捕, 仍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指示洪權恩前往 板橋火車站南3門向黃健豪收受贓款。洪權恩則於同日16時 許至板橋火車站,並在車站廁所內,向黃健豪收取裝有員警 事先將現金抽換成白紙之牛皮紙袋。迨洪權恩發現紙袋內所 裝之物非現金而質問黃健豪,並以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知甲 ○○,旋為警逮捕,甲○○則依黃凱富指示將對話紀錄刪除,並 丟棄上開手機(無證據證明甲○○與該集團成員、黃健豪、洪 權恩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
二、案經乙○○、許淑真、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 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5至101、213至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2827卷第253至258、373至374頁,訴79卷第205、373、397 頁,本院卷第100、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 26156卷第31至34、37頁,訴79卷第257頁)、許淑真(見他 4129卷第76至78頁)、丙○○○(見偵22827卷第361至365頁) 、證人即共犯邱翊航(見偵22827卷第23至27、267至269頁 )、彭建勳(見他4129卷第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至65頁反 面,偵22827卷第305至311頁)、黃健豪(見偵22827卷第29 至43、355至358頁)、洪權恩(見偵22827卷第63至73頁) (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之 存摺資料暨匯款紀錄1份(見訴79卷第263至275 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2827卷第103至11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2827卷第123頁)、洪權恩持用手 機內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2827卷 第119至122頁,訴79卷第151至1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訴79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共同 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 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 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集團成員邱翊 航、彭建勳及黃健豪分別依指示取得贓款後,直接或間接( 透過洪權恩轉交)將贓款交與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之贓款 交與與該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 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 分配報酬,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是向車手邱翊航、彭建勳 、黃健豪直接或間接(透過車手洪權恩)收取贓款清點再上 繳集團(細節過程詳如事實欄所載),且成員間朋分利潤, 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就 詐欺乙○○、許淑真、丙○○○等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108年5月21日前不久某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上開各次犯行,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 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12月9日新北檢兆景108偵22827字第1080118813 號函1份上之收狀戳(見審訴2206卷第7頁)在卷可考,被告 在此之前,未曾有因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起訴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應就其首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本 院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95、213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又丙○○○將詐騙款項交付與黃健豪後,該款項已 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縱黃健豪旋即為警查獲,然 該次詐欺犯行仍屬既遂,被告亦應同負既遂之責,附此敘明 。
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邱翊航、彭建勳、洪權恩、黃健豪、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加入該集團,並指出邱翊航、洪權恩等多人在集團中地位、 角色分工,及其直接或間接(透過洪權恩轉交)收取贓款, 再將之交與該集團上游成員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應減輕其刑,並 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七、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 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 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 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 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 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 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 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 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 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 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 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 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 ,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考量本案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 或核心幹部,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於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被告自述從事團體服工作(見 本院卷第223頁),難認有犯罪成習之情,經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
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 錯誤,由邱翊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不詳時、地偽 造之法院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與乙○○,並收受上開帳戶提款 卡2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邱翊航復持該提款卡2張,自上開帳戶共提領15萬元 ,邱翊航從中取得報酬5千元,剩餘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共16 萬8千元,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交 與被告。
⒉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騙許淑真,致許淑真 陷於錯誤,彭建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於不詳時、 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與許淑真,並收受現金22 萬元,彭建勳從中取得報酬4千元,剩餘款項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交與被告指派取款之洪權恩 ,洪權恩再將詐欺款項轉交與被告。
⒊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 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將現金20萬元交與黃健 豪,黃健豪於同日12時21分許為警逮捕。甲○○因不知黃健豪 已遭逮捕,仍指示洪權恩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㈢所示方式向黃健豪取款,洪權恩發現黃健豪交付之紙袋 內容物並非現金,即質問黃健豪,並以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 知被告,旋遭員警逮捕。
⒋因認被告就⒈、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就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手法為何, 衡諸現今詐騙方法多樣,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被告既僅負 責接受車手詐取之贓款,未參與前端實際行騙及取款之犯行 ,依本案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行為時詐欺 集團成員或邱翊航、彭建勳等車手,是否以前述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施以詐騙,有所認 知或容任,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惟因此些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車手與幕後主使 者間金流之橋樑,角色至為關鍵,若無被告,詐欺集團將無 法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明顯重於第一線 取款之車手,且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較多,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不輕,又被告與集團間關係較深,對照車手彭建勳、 洪權恩、黃建豪各自遭判刑之刑度;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坦承此部分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許淑真無意索賠,丙 ○○○遭詐騙之款項已全數歸還,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及成衣業,扶養多名子女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上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就 沒收部分並說明: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部分所取得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事實欄一㈢所示丙 ○○○遭詐騙之20萬元,已發還與丙○○○,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後已極力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1至37、96頁)。經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科刑部分,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 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2罪),參酌上開想像競合之罪質部分、量刑因子及 被告所陳等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疏未論及,且未說明被 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固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 判。又本案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謀生,反而貪圖報酬,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四處向他人行騙,致乙○○受騙 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上開 犯行,並與乙○○調解成立,且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15萬元, 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各2份(見訴79卷第251至252、3 49至350、401、403頁)在卷可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前案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從事團體服 工作,與配偶、5名子女(2個未成年)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爰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四、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取得報酬為5萬元(見訴79卷第39 7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乙○○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 金15萬元(已如前述),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沒收 1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扣案,無刑法重要性,不予沒收。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部分欄位)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見他4129卷第79頁 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項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