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15號
TPHM,109,上訴,431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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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崴



(現寄禁於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冠佑(通緝中)、被告李仲崴與 綽號「小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冠佑依照「小楊」指示,以暱稱「 小竺」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 at(微信)之「小熊維尼世界」群組,刊登「拋售百鈔、千 鈔,現場輸贏可試可打槍」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 覺該訊息有異,遂自同日晚上8時5分許起,以暱稱「海大傅 」傳訊與暱稱「小竺」之同案被告賴冠佑,並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之價格,購 買愷他命100公克後,進而相約於107年6月10日晚上9許,在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其後,由被告李仲崴攜 帶供交易用之愷他命,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被告賴冠佑,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經 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確認買家身分後,警員隨即表 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而未遂 ,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與買家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仲崴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仲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李仲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冠 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WeChat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仲崴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我從中壢要回家,「小楊」 請我載他跟同案被告賴冠佑去新豐火車站附近找朋友,我坐 駕駛座,同案被告賴冠佑坐副駕駛座,「小楊」坐後座,我 跟同案被告賴冠佑下車是要看他找的朋友我是否認識,我之 後上車回到駕駛座,我問同案被告賴冠佑還要多久,他說還 要一下,我就先開走去買飲料,我在對面麥當勞買飲料,我 看到同案被告賴冠佑跟一群人發生大聲爭執,我就趕快走過 去那邊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冠佑與綽號「小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 冠佑依照「小楊」指示,以暱稱「小竺」於107年6月9日凌 晨1時56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之「小熊維尼世界」群組 ,刊登「拋售百鈔、千鈔,現場輸贏可試可打槍」之隱喻販 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該訊息有異,遂自同日晚間8時5分 許起,以暱稱「海大傅」傳訊予暱稱「小竺」之同案被告賴 冠佑,並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談妥以11萬8,000元之價 格,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後,進而相約於107年6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為同案被 告賴冠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竹檢107年度偵字第6365號 卷《下稱偵6365卷》第120至123頁)。並經證人即員警傅尚勛 、吳文睿於原審具結證述:網路巡邏、以暱稱「海大傅」相 約交易毒品,查獲過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5至309頁) ,並且有警員傅尚勛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6365卷第36 頁)、WeChat對話紀錄1份(見偵6365卷第37至69、72至99 頁)、偵辦毒品案譯文(見偵6365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李仲崴駕駛田寶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賴冠佑、「小楊」,共同於107年6月10日晚上9時 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 李仲崴下車,同案被告賴冠佑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對話後,同 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走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案被告賴冠佑復走向佯裝買家之警員,佯裝買家之警員 確認同案被告賴冠佑持有愷他命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依序 逮捕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與 買家聯絡之手機1支等事實,被告李仲崴不否認上開客觀事 實,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賴冠佑於偵訊中供述(見偵6365卷 第120至123頁)及上開證人傅尚勛、吳文睿於原審證述(見 原審卷第285至309 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6365卷第21至24頁);查扣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見 偵6365卷第29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偵6365卷第 30至3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365卷第10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 9月3日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6365 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參。復有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2.2公克)及同案被告賴冠佑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李仲崴有無與同案被告賴冠佑、「小楊」共同販賣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有無攜帶並提供本次交易用之愷他命乙節 ,經查:
  ⒈同案被告賴冠佑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告李仲崴本來不 認識,透過「小楊」介紹認識,107年6月9日「小楊」用 臉書打給我,我去找他,他載我到新豐火車站對面的麥當 勞,時間是晚上6、7點,他放我下車,之後被告李仲崴就 自己一人開車過來,「小楊」叫我去被告李仲崴車上,被 告李仲崴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小楊」就開車走了;當時 被告李仲崴拿愷他命給我時,是以發票包起來,要我拿給 警察,被告李仲崴要我拿給對方試,若談成他再出面交易 ;原來我先下車,被告李仲崴也有下車,他走到警方車前 ,他沒有拿東西,結果他先回車上,我再回車上,他拿一 團東西給我,我再下車去找警察,結果就被警方壓住後, 他就馬上開車走了等語(見偵6365卷第122至123頁)。然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⒉經原審勘驗本案查獲過程之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有原審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至283頁,擷圖圖1至圖8 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細譯上開勘驗結果:   ⑴同案被告賴冠佑、被告李仲崴先走向佯裝買家之警員車 輛,同案被告賴冠佑與警員對話後,同案被告賴冠佑、 被告李仲崴即走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 賴冠佑復走至警員車輛,此時被告李仲崴已先行駕車離 去。亦即,被告李仲崴駕車離去時,同案被告賴冠佑尚 未遭警員逮捕壓制,同案被告賴冠佑於偵查中所稱因其



被警方壓制,故被告李仲崴就馬上開車走了乙節,與事 實不符。
   ⑵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賴冠佑為警逮捕後,被告 李仲崴始徒步走回現場,並經警員攔阻。依一般經驗法 則,倘被告李仲崴明知同案被告賴冠佑是在交易毒品, 是否會在見到同案被告賴冠佑事跡敗露、東窗事發後, 棄車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自陷遭逮捕、調查之境地, 顯值懷疑。是被告李仲崴辯稱其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賴 冠佑在交易毒品,其駕車離去只是為了買飲料,並非逃 離現場,其後因見同案被告賴冠佑與人發生爭執(即佯 裝為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逮捕同案被告賴冠佑),才會 徒步回到現場了解狀況等語,尚非顯然無稽。
   ⑶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賴冠佑與被告李仲崴走向 警方車輛後走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警方當場 係研判車上還有第3個人,此與同案被告賴冠佑所稱「 小楊」叫我去被告李仲崴車上,「小楊」自己開車走了 等情不符,而與被告李仲崴辯稱當時「小楊」確實在車 上等情較為相符。此外,同案被告賴冠佑自車上拿取1 小袋物品(即扣案愷他命1包)前,被告李仲崴固然已 經上車,然依勘驗結果,無法看出同案被告賴冠佑係從 車上「何處」或由車上「何人」手中取得該物品,尚無 從佐證同案被告賴冠佑所稱被告李仲崴把愷他命以發票 包起來拿給我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雖上開證人傅尚勛於原審具結證稱:最後語音訊息是對方 跟我們確定他們車子是淺藍色,這時有錄到兩個聲音,一 個是同案被告賴冠佑,一個是被告李仲崴,就是說「淺藍 色淺藍色」,只有這部分有兩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 第288、298頁)。然因證人傅尚勛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 聽過「小楊」說話;在事前,我沒有單獨用電話跟被告李 仲崴說話;我們把人帶到之後,我從被告李仲崴講話的聲 音去判斷「淺藍色淺藍色」有被告李仲崴的聲音等語(見 原審卷第292、298頁)。準此,證人傅尚勛既從未聽聞「 小楊」說話,在事發前亦未曾聽聞被告李仲崴在電話中講 話的聲音,其如何判斷其在電話中所聽到的「淺藍色淺藍 色」即為被告李仲崴之聲音(而非「小楊」之聲音),顯 非無疑。再者,倘證人傅尚勛於逮捕被告李仲崴後已可判 斷「淺藍色淺藍色」有被告李仲崴的聲音,為何卷內譯文 就此重要事項毫無記載,謹記載此部分係同案被告賴冠佑 之聲音(見偵6365卷第71頁)。退萬步言,縱使上開「淺 藍色淺藍色」部分確實有被告李仲崴之聲音,然被告李仲



崴既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出聲提醒同案被 告賴冠佑該車之車色以供同案被告賴冠佑之友人辨識,似 亦屬人之常情。自難憑此逕認口出「淺藍色淺藍色」之人 ,必與同案被告賴冠佑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李仲崴為警逮捕時,固佯稱:沒有開車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然查獲之員警既然知悉被告李仲崴、同案被告賴冠 佑駕車前往交易地點,前於WeChat約定交易毒品數量達100 公克,而僅查扣毛重2.2公克之少量毒品,本應循線追緝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落,以便破獲車內毒品、第3名嫌犯 「小楊」,並釐清被告李仲崴、同案被告賴冠佑、「小楊」 之共犯結構關係,詎員警未予立即追緝,致上開人車逃離現 場。嗣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有無查獲共犯 小楊、楊子銘」之疑義(見本院卷第89頁),新店分局未予 回覆而無結果,縱然被告李仲崴不予交代汽車下落而可疑, 亦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就被告李仲崴而言,同案被告賴冠佑對其不利之陳述 係屬「共犯之自白」,其自白內容,揆諸前開說明,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然查 ,同案被告賴冠佑於偵查中之陳述,除有前開瑕疵外,公訴 意旨其餘所舉之證據均尚難據為同案被告賴冠佑前以共犯身 分證稱被告李仲崴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佐證, 且被告李仲崴所辯情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密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亦難認有顯不合理之處。據此,本案自不 能以同案被告賴冠佑之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仲崴犯罪 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賴冠佑之上開共犯自白非無瑕疵可指, 甚而,縱無瑕疵可指,本件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賴冠佑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仲崴之共犯自白,逕認被告李仲崴與同案被告賴冠佑間有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 ,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李仲崴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仲崴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李仲崴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同案被告賴冠佑為附件一、二所載之對話、舉動,同案被 告賴冠佑自白堪足採信,又被告事後係上前處理毒品交易糾 紛,其謊稱沒有開車,被告所辯均不合理云云。然查,檢察 官未予指示員警追緝逃離之人車情狀,亦未予查扣對話內容 之100公克愷他命,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 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 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行車記錄器」光碟乙片(置於偵卷牛皮紙袋 之內)
光碟內有1 個「行車記錄器」資料夾,裡面共
有32個檔案,僅就本案有關之檔案勘驗如下, 其餘檔案為警方表明身份後、逮捕賴冠佑及李
仲崴之過程,不予勘驗記載。
1.檔案名稱:00000000_205830(接觸涉嫌人).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分。
20:58:29~20:59:28
警員們駕駛1 輛自小客車(下為描述方便,簡稱警車)並於車內交談、前往交易中。
【檔案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0_205930(涉嫌人主動與警方接觸).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分。
20:59:29~20:59:47
警車漸靠路旁停車,可見賴冠佑已站於車牌號碼「9138-M7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尾等待著。隨後李仲崴從駕駛座下車(20:59:38),李仲崴賴冠佑一起往警車方向走來。A警:停!
B警:叫他上來嗎?
(此時警車始完全停住。20:59:43)
賴冠佑李仲崴一起走至警車之右側車身旁。
20:59:48~21:00:19
A 警:開門。
警員與賴冠佑開始交談。警員詢問東西呢?
賴冠佑:東西在我那邊. 還是你們1 個人上去. 你們錢放這邊沒 關係,然後你們1 個人跟我上去看東西
A 警:你要不要先辦事呢?
傅尚勛:我們先看嘛、我們先看嘛、東西沒關係(21:00:03)賴冠佑:直接那邊試沒關係,我們東西直接給你們那邊吃沒關係傅尚勛:我們東西也帶了。阿你帶一點過來給我們吃,我們從台 北這樣趕下來
開關車門的聲音。
21:00:20~21:00:28
賴冠佑李仲崴離開警車,一同往甲車走過去。【檔案結束】

3.檔案名稱:00000000_210030(涉嫌人交談-回車上取貨).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分。
21:00:29~21:00:56




賴冠佑李仲崴一起走至甲車左側車身旁停留。警員們於警車內交談著。
A警:車上有幾個人?還有1個.車上還有第3個人(21:00:33)賴冠佑李仲崴持續站於甲車旁交談著,隨後兩人同時往警車方向觀看一會兒(21:00:39)後,兩人又繼續交談著,兩人又再度往警車方向觀看一會兒(21:00:45)後又繼續交談。21:00:57~21:01:12
李仲崴打開甲車左側之車門並進入車內,左後照鏡未見移動。警員們於警車內交談著。
B警:他開後門嗎?
A警:對。走了嗎?
C警:沒有
A警:上!
B警:胖子ㄌㄟ?
賴冠佑此時已繞過甲車車前方走至甲車右側車門旁停留。C警:他們要走了?
賴冠佑站在甲車右側車身旁並微彎腰、上半身伸進甲車車內(21:01:10)。
21:01:13~21:01:28
警大喊:東西勒啦?
此時賴冠佑開啟甲車右側車門,繼續站在那和甲車內之人交談,從後擋風玻璃看不見車內之情況及光線。
警:後面有車
【檔案結束】

4.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M7 離開).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分。
21:01:29~21:01:58
賴冠佑隨後將甲車右側車門關上(21:01:32)後往警車方向走來,並可見其右手上拿1 小袋物品(21:01:33)。賴冠佑走至警車右側車門旁。
賴冠佑:這給你們試吃,顆粒的(21:01:37~21:01:39)警:呴!真的讓我們等超久
甲車此時緩緩往前離去(21:01:46)
賴:你直接磨、這顆粒的,整顆大顆的
警:還有1個呢?
警:驗一下喔
甲車駛離原地。




21:01:59~21:02:28
警員和賴冠佑交談中,
警:你這有沒有摻東西?
賴冠佑:沒有!你們看一下、你們可以燒一下沒關係警員持續和賴冠佑交談中。
【檔案結束】

5.檔案名稱:00000000_210230(交談中1).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分。
21:02:29~21:03:28
賴冠佑與警員交談中,要求警員其中1 人跟他們上車交易,而警員要求賣方將東西帶過來交易。
【檔案結束】

6.檔案名稱:00000000_210330(逮捕時間2104).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分。
21:03:29~21:04:28
賴冠佑持續與警員溝通交易方式。隨後警員即表明身份逮捕賴冠佑、宣讀權利。其他支援的員警們亦到場。
【檔案結束】

7.檔案名稱:00000000_210430(關係人欲離開遭攔截).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分。
21:04:29~21:04:36
警員大聲喝叱賴冠佑要他放手。
21:04:37~21:05:28
此時可見李仲崴徒步出現在畫面右方,由警車後方往前走,有1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員警攔住李仲崴與之交談。警員持續大聲喝叱賴冠佑要他放手。警員壓制賴冠佑之聲音。【檔案結束】

8.檔案名稱:00000000_210530(現場控制).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分。
21:05:29~21:05:35
員警將李仲崴帶往警車右側後方,嗣均消失於畫面中。警方詢問姓名資料。
(以下內容與本案爭點無關,不予勘驗記載)
【檔案結束】
《附件二》
(二)勘驗標的:「密錄器光碟」光碟乙片(置於偵卷牛皮紙袋 之內)
光碟內有4 個檔案,僅勘驗密錄器之2 個檔
案如下。
1.檔案名稱:2018_0610_205644_001(車上交易過程).MOV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0分01秒。
20:56:43~21:06:42
影像為警車內景象,不清晰。
人之對話內容則同前述(一)1.~8.之勘驗記載, 故不再重複勘驗。
2.檔案名稱:2018_0610_210645_ 002(逮捕).MOV 」 勘驗結果:有影像及聲音。
畫面日期2018/06/10。
時間總長10分01秒。
警員人數多,聲音不區別記載,下均稱為「警」。21:06:43~21:09:24
畫面為警車旁之影像。有數名員警圍著賴冠佑李仲崴。警:我們在辦案,沒看到嗎. 警察啦!別假了啦!你們剛剛一起 來的
李:我犯了什麼錯?(21:06:58)
警:沒有、沒有、沒有!他現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涉嫌人, 那你是哪裡來的?你先蹲下好不好!
警方大聲喝叱並壓制行為人。
警:先告知他權利、先告知他權利!
警:剛剛告知過了!
警員問賴冠佑東西在哪裡。
警員問李仲崴車停在哪裡?
李:我現在到底做錯什麼?(21:08:23)警:跟他一起來販毒阿!不然來做什麼!剛剛兩個一起過來的警:查完沒問題我就讓你走了
警:那就這樣好了




李:等一下!請問我做錯了什麼?(21:08:33~21:08:35)警:(台語)講這麼多做什麼
李:請問我做錯了什麼?(21:08:40)警:(台語)你跟他一起來的,不要裝傻!
警:兩個一起過來的,在那邊裝
李:請問我做錯什麼?(21:08:44)
警:載他一起過來,你還在那邊裝
李:請問我做錯什麼?
警:我們去車上採指紋喔
警:不要在那邊繞路ㄋㄟ
李:請問我做錯什麼?
警:指紋採出來一起販毒.兩個一樣現在給你機會警:我先跟你講啦!你要嘛當關係人、要嘛就兩個共同販毒(21 :08:57~21:08:59)
警:你要當證人還是涉嫌人?(21:09:00)警:你自己想清楚. 說不定明天被收押.
警:明天被收押了才在那邊後悔. 現在給你機會. 都有在錄. 好 不好. 明天收押了你的事,反正我們後面一樣調得到. 好不 好.證據什麼都有了
警:他車不知道開去哪裡?
警:剛剛後面的其中一個去前面把車開走了。
警員們交談中。
21:09:25~21:10:22
警:你叫麼名字?叫什麼名字?
李:我現在可以打給家人嗎?
警:你叫什麼名字啦!
李:我叫李仲崴
警員詢問李仲崴之身分資料。
21:10:23~21:11:14
警:車子在哪?快一點啦!
警:直接說啦!
李:我沒有開車(21:10:27)
警:沒有開車?
警:我知道你沒有開車,要不然你不會下來阿(21:10:29)李:我沒有開車(21:10:31)
警:你怎麼來的?搭火車喔?還是騎腳踏車?
李:我給朋友載(21:10:37)
警:朋友ㄌㄟ?
李:(無回答)
警員們交談、整理證物中。




21:11:15~21:14:59
警:好啦.你剛剛就跟他一起過來我們車子旁邊嘛.別裝了. 剛剛回去處理車子嘛.拿1顆給他過來嘛
警員檢查李仲崴之口袋、取走手機
警:等一下讓你聯絡家人
李:喂!我現在應該沒有做錯什麼吧!(21:11:32)警:你現在嫌疑人啦!等一下釐清你的身份好不好!你不要這樣 我跟你講,查驗完你身份沒問題,我會讓你走
李:我剛剛給你我的身份了
警:阿人家在查啦!(台語)你是怎樣啦
李:我說我已經給你我的身份了
警:還沒查完ㄇㄟ.在查了
警員們交談中。警員又問車子在哪裡,李仲崴回答不知道。李仲崴詢問他的身份查好沒、手機可以還給他了嗎,警員稱查完沒問題就會讓李仲崴走。
李:那可以不要讓我一直坐在地上嗎?
警:不然給你站起來。
李仲崴從地上起身。
警:我們辦案程序就這樣,都有錄影,不要緊張。李仲崴整理衣服並拍拍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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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