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126號
TPHM,109,上訴,4126,2021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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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周啟成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薇雅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9年度訴字第572、578號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
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追加起訴案號
:109年度蒞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良(綽號「老闆」、「老大」)前於民國99年間,因另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99年8月2 0日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經營協和 釣蝦場,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 在上址釣蝦場內,兼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其因通緝 犯身分不便出面,乃由其負責出資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住處,以住家安裝之 電腦及螢幕透過釣蝦場之監視器設備(附表編號5、6及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扣案物),遠端監控觀看釣蝦場內任何 狀況,若有藥腳前來交易毒品可立即指示釣蝦場員工處理, 並委由周煒峰(綽號「阿峰」,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上址釣蝦場 中販售林育良所提供毒品予藥腳之角色,專職釣蝦場內藏放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扣案物)、清點及管理毒品之出 貨與購毒價金之回帳(記帳登記小卡已滅失),若釣蝦場內



毒品數量不足,亦會依林育良指示至其住家拿取毒品至釣蝦 場;又林育良因不方便親自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乃 提供曾在上址釣蝦場工作之員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 其等每販賣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定回帳新臺幣(下同 )1,600元予林育良,員工售出高於此價格者,高出之金額 則歸出售者所有。鄭日旺(綽號「阿旺」,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趙居燕(綽號「小燕」,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陳智 仁(綽號「阿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許品慈(綽號「小 慈」,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曾為上址釣蝦場員工,且均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知悉林育良周煒峰有在上 址釣蝦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在其等有施用毒品之需 要時,經林育良同意,或可直接向林育良購買,或可向周煒 峰購買,或係於釣蝦場代班工作並以當日薪資抵償向林育良 購買毒品施用。從而,林育良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與周煒 峰、鄭日旺趙居燕許品慈陳智仁共同(即附表二至六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六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聯絡交易方式,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六「購毒者」欄所示 之人並如數收取價金(各次販賣情節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六各 編號所示)。
二、王薇雅(綽號「寶貝」)與林育良前係男女朋友關係,108 年6月間王薇雅搬回所購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 處居住,因經濟狀況不佳,林育良乃以每星期給付生活費2, 000元,並代付每月房貸12,000元之代價,委請王薇雅代為 收取協和釣蝦場之營業收入及林育良販賣毒品之所得,存入 王薇雅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供林育良運用資 金,王薇雅明知林育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因 貪圖私利,而應允林育良所提供之條件,基於接續幫助林育 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1月 間某時起,提供上開帳戶予林育良,並依林育良指示將協和 釣蝦場之營業收入及販毒所得價金存(匯)入上開帳戶,以 此方式接續幫助林育良遂行如附表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嗣因偶遇購毒者前往協和釣蝦場購毒時,適值周煒峰不在釣 蝦場內,林育良乃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 ),撥打王薇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



g手機),指示王薇雅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七編號1至3「犯罪 事實」欄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王薇雅乃與林育良基於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 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林育良指示,分別為 如附表七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回 帳在釣蝦場之營業所得給林育良統籌運用,而與林育良共同 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情 節詳見附表七各編號所示)。
四、嗣經警檢附相關事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於 ㈠109年2月18日上午10 時40分許,至林育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6樓 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林育良,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㈡109年2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協和釣蝦場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周煒峰、王 薇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109 年2月18日下午3時5 5分許,至王薇雅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暨書面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 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 形式而為觀察。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 、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繫屬於原審法院 後(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均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就被告林育良(即起訴書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王薇 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以書面追加起訴,並於109年8月21日及109年8月27日分 別繫屬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109年度訴字第578



號),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基檢鈴廉109 蒞23 59字第1099019760號函、109年8月27日基檢鈴廉109 蒞2359字 第109902021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3至8頁、109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第3至7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法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薇雅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1頁、第206頁)、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 卷二第9至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第19 5至206頁、卷二第9至40頁),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在卷(見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一第17 7、195、卷二第76至77頁),並經同案被告周煒峰鄭日旺趙居燕許品慈陳智仁等人供承、證述在卷(見附表二至六 所示被告供述、證人證言),互核其等所供及所證之事實大致 相符,且有證人即購毒者林誼婷林谷燁辜清標、宋孟奇蘇志桓蔡志斌羅惠玲曾智祥溫燦輝王家彬之證述( 見附表一至八所示證人證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及扣案物品、王薇雅林育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蒐證畫面(見原審卷四第267至304 、1 37至177頁)在卷可查,並有附表至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扣案可佐(得為證據之扣案物詳如後述),是被告林育良、王 薇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 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 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交易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 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 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 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 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取得不 易,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林育良王薇雅為本案犯行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若非被告林育良從中 有利可圖,諒被告林育良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為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各毒品交易、被告王薇雅實無平白涉險如附表七編 號1至3所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可能,準此,被告 林育良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被告王薇雅就如附表七所示 與被告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良王薇雅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 等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 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⒉查被告2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 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另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 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 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 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 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之罪。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 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 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年台上字第139 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上開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除附表一係由被告林育良單 獨親自為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外,附表二至附表七則係由被 告林育良提供毒品來源及統籌分配運用販毒價金,分別交由其 他成員(被告王薇雅就附表七部分)出面接聽各購毒者之邀買 電話,並前往交貨或收取價金,並均需回帳給被告林育良,其 等所為分屬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王薇雅基於幫助之犯意,就附表一至六所參與者係毒 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以外之輔助行為,依前所述,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㈢核被告林育良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即附表一至七所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林育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育良 就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分與同案被告周煒峰鄭日旺、趙居 燕、陳智仁、被告王薇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林育良所為36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薇雅部分:
⒈核被告王薇雅就其幫助被告林育良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薇雅



次代為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存入帳戶等行為,均係為達到幫助被 告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且因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程度,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王薇雅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3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就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販賣毒品前,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薇雅 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告林育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薇雅所為1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 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 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 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次按條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 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此所謂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於販毒之場合,如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 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 令人辨識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即得認為已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林育良就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20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 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予以追加起訴,於偵查 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林育良坦承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 歸由被告承擔,因欠缺在偵查階段自白之機會,只要審判中自 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林育良此部分雖僅於審判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⒊被告王薇雅就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又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追加起訴,於偵查 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王薇雅坦承之機會,同上所述,此 部分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 法遞減輕其刑。 
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毒品來源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 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 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 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 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 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 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 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毒品來源是透過同案被告 陳智仁經由證人鄒智帆介紹向綽號「噴火」的男子購買,證人 鄒智帆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噴火」之介紹人,幫助「噴 火」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證人鄒智帆於原審承認其為「噴火 」之介紹人;被告林育良未與「噴火」、鄒智帆直接接洽,僅 知證人鄒智帆與「噴火」為毒品來源,被告林育良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育良請我介紹毒品來源,有 兩次都是透過鄒智帆向一個綽號「噴火」的男子詢問有無管道 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噴火」找貨源後再報價,我再跟林 育良說,若林育良同意再請對方到釣蝦場來交易,毒品不是我 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4至329頁);證人鄒智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8年陳智仁有拜託我介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噴火」要出甲基安非他命,我帶「噴火」 去釣蝦場介紹他們互相認識,他們自己去進行,至於手上有毒 品可以賣的是「噴火」還是「噴火」的朋友我不確定,毒品交 易最後有無成功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在釣蝦場外面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329至332頁),綜觀其2人之證述,其等均非被告林 育良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縱認 被告林育良曾經由同案被告陳智仁、證人鄒智帆介紹,向綽號 「噴火」之男子購買毒品,同案被告陳智仁主觀上係受被告林 育良之託始為該介紹購毒行為,而證人鄒智帆自始主觀上亦係 受同案被告陳智仁及被告林育良一方之託,始為該介紹購毒行 為,意在為買受人即被告林育良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同案被告陳智仁、證人鄒智帆均係幫助被告林育良買 入毒品,而非毒品來源「噴火」之幫助犯;另就綽號「噴火」 之男子,因無法提供真實身分及其他資訊可供後續追查,故本 案並未因被告林育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乙節,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7月27日基檢鈴業109偵 1217字第1099017347號函(見原審卷五第3頁)、110年1月6日 基檢鈴業109偵2869字第110900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281頁) 在卷可佐。綜上各情,堪認本案並未有因被告林育良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育 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至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 人聲請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詢針對鄒智帆涉嫌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是否已分案、已借提鄒智帆進行訊問(見本院卷一第 337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㈦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主張:是否情堪憫恕,應就法定刑觀之 ,而非減輕其刑後之比較;被告林育良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均 為數百元至3千元不等,上萬元僅有1次,數量均在1公克以內 ,可知犯罪所得之利益實屬不高,但法定刑卻係高達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衡量,被告林育良因小利而罹重罪 ,實係因知識不高、法律常識不足而致,有堪以同情之情事, 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薇雅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王薇雅平時並未接觸毒品買賣事宜,本案三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均由被告林育良指示被告王薇雅將其藏匿於釣蝦場內 之毒品取出交付予辜清標林谷燁收取現金,依通訊監察譯文 及共犯供述,被告王薇雅雖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但並不私下進行毒品交易,所涉犯行均因被 告林育良為老闆,且與被告王薇雅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被告 王薇雅至釣蝦場工作後,被告林育良每月均幫被告王薇雅繳交 房貸,並稱此為薪資之一部,縱其後兩人分手,被告林育良仍 持續繳交,被告王薇雅感念其情,況被告王薇雅因生產時打腰 椎麻醉,有後遺症,無法久坐久站,實無法從事一般每日8小 時以上之工作,被告林育良體諒被告王薇雅,同意被告王薇雅 一星期僅上班1至2日,又被告王薇雅母親長期生病,被告王薇 雅需協助母親之生活費,實需要此工作,不得不依其指示行為 ,另被告王薇雅所涉之毒品交易,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可見於 本案中參與程度甚低,惡性程度亦較低;目前被告王薇雅懷孕 ,是雙胞胎,被告王薇雅母親已逝,父親老邁,腳部開刀行動 不便,先生是公車司機,將來難以照顧新生兒;縱對之科以最 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 ,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林育良王薇雅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林育良王薇雅雖已 坦承犯行,惟綜觀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於本件涉犯之犯罪情節 、角色及分工,衡及被告林育良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次數達36次、被告王薇雅犯幫助販賣毒品罪1次、如附表七編 號1至3所示犯罪次數達3次,被告林育良隱居幕後負責提供資 金及毒品來源,被告王薇雅固聽命於老闆林育良指令,然被告 王薇雅為釣蝦場會計,除收取釣蝦場營業額貨款,亦提供其住 屋借予被告林育良藏放毒品及其名下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替被告林育良將本案其販賣毒品所得存入上開帳戶,助益林育 良販毒之遂行,且本案分別在林育良王薇雅住處及釣蝦場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及社 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林育良王薇雅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林育良王薇雅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王薇 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分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已 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接受適當之 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 其刑度與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各自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 情狀,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及其等辯護人執前開各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難認可採。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故意犯意聯絡,自被告王薇雅108年間某日起擔任協 和釣蝦場之會計期間,負責將上開事實一(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1至9及12、㈢㈧部分除外)所載由同案被告周煒峰等人販賣毒 品所得現金,由同案被告周煒峰等人記載在協和釣蝦場內存放 辦公室之記帳小卡,再由被告王薇雅不定期取出後,將該販賣 毒品所得連同釣蝦場之營業額一併存入被告王薇雅所有之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掩飾被 告林育良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又洗 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 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 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 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⒉故洗錢行為之防制,既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 犯罪之追查及打擊。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 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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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