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2、362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以上訴人即 被告林家弘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2、3、4各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均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6月、3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供被告 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犯上開各罪而獲有犯罪 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2500元、1700元、5300元,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為警查獲後,即盡力協助警方追查上 游,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伊 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目的係與伴侶分享,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伊已深自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為賺取利差,而4度將
第二級毒品販賣予劉士銘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各為 2公克、1公克、1公克、3公克,不僅使毒品流出市面,且購 毒者因此身陷毒癮;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傷害甚鉅,販毒 者為圖己利而為此等犯行,危害重大,且被告於偵訊、原審 均供承「有從中多少賺一點」、「是賺量差」等語(偵字第 20021號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19頁),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原審已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價金等犯罪情節,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3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 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上 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6月、3年6月、2年,均屬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宣告刑,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至於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原審已就附表編 號4部分犯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於各罪量刑時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無何量刑失當之狀況。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02 號、第36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家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其以賺取量差之獲利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林家弘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劉士銘聯繫,雙方達成 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家弘即於107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捷運站附近,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銘,劉士銘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林家弘,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林家弘於107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士銘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後,林家弘即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後未久,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工作地點,販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銘,劉士銘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 金2,500 元予林家弘,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林家弘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2分許,以其所使用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士銘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後,林家弘即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在其上址 工作地點,販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銘,劉士 銘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1,700 元予林家弘,而完成毒品交 易。
㈣林家弘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40分許,以其所使用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士銘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後,林家弘即於翌日(11日)晚間7 時許,在其 上址工作地點,販賣重量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士銘, 劉士銘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5,300 元予林家弘,而完成毒 品交易。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家弘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602 號 偵查卷(下稱第27602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同上本 院卷第53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劉士銘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6572 號偵查卷(下稱第16572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021 號偵查卷( 下稱第20021 號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7602 號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士銘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第16572 號偵 查卷第51頁至第59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 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案被告與劉士銘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 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 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確實有多少賺一點,賺量差等情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劉士銘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出其於108 年1 月25日、108 年2 月1 日有向李國生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1341 號偵查卷第48頁),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李國 生,嗣經警循線查獲李國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9 年4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 同上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 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至依被告向李國生購毒之時間既 為108 年1 月、2 月間,是李國生應僅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又該條項固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僅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亦予敘明。是被告所為事實 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先依較少之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士銘部分,因被告販 賣毒品與劉士銘之時間,均在被告供稱其向李國生購買毒品 之前,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亦為李國生,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李國生,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 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0 頁)。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 鉅,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前揭減刑事 由減輕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而分別獲有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所得,固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 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 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與劉士銘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被告犯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