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56號
TPHM,109,上訴,3756,2021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亮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上廣告而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精彩哥」之成年男子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得悉工作 內容為依指示為公司收取款項,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2,500至3,000元不等之薪資,每月保障底薪3萬元。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公司行號均設有金 融銀行帳戶,客戶如欲給付貨款予公司,得逕以匯款之方式 加以給付,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其至 他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取款項,復指示 其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藏身於廁所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之必要,以此迂迴方式收取、交付款項,所經 手之款項顯係不法詐欺行為之贓款。
二、詎林春亮竟於108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精彩哥」、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提 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擔任收 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並與「精彩哥」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上 午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家豪,向許家豪佯稱為許家豪之 友人張永渠,因亟需用錢,需向許家豪借款20萬元云云,許 家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 號德高厝郵局臨櫃跨行匯款20萬元至江雲華(所涉詐 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江雲華隨即 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先後自該帳 戶提領10萬元、5萬元、5萬元,林春亮則於同日下午2時1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無名巷內,向江雲華收取上 開20萬元之款項後,依「精彩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於109年4月2日林春亮為警拘獲,並扣得 其所使用之Sony Xperia 手機1支,始悉上情。三、案經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江雲華收取前揭款項後, 再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徵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中旬間某日透過臉書上廣告而以電話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精彩哥」之成年男子應徵「 會計助理」之工作,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為公司收取款項 ,每日可領取2,500至3,000元不等之薪資,每月保障底薪3 萬元後,「精彩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許家豪,向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張永渠 ,因亟需用錢,需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 厝郵局臨櫃跨行匯款20萬元至江雲華申辦之前揭台北富邦帳



戶內,江雲華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1時33分許、1時3 4分許先後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5萬元,被告則於 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無名巷內, 向江雲華收取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依「精彩哥」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江雲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0923號偵查卷 第19至21、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江雲華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印鑑卡 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前揭偵查卷第39至41、99至101頁及背面、第11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係應徵工作,按公司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 ⒈關於被告從事本件會計助理工作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在臉書上看到一間在應徵會計助理的公司,是跟微信暱 稱「精彩哥」聯絡,「精彩哥」叫伊去收錢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去應徵會計助理,要去幫 公司收貨款回來。去收貨款時,伊不知道收多少錢,也沒有 帶資料去,是到那邊之後,公司用微信跟伊講說會有一個女 生拿錢給伊,要伊不要動這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2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當初面試時,伊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就 叫伊加入公司LINE及微信,伊沒看過公司的人,也沒進入公 司過,對方有叫伊照身分證給對方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 2至93頁),顯見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獲 得工作,其面試之過程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 者之程序迥異,且被告稱其應徵工作係收取貨款,卻係依指 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而毋須核對收取款項之數額 或攜帶應收貨款之單據或收據,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 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⒉又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精彩 哥」等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精彩哥」等人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代收款 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收取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公司交付



予「精彩哥」,而係持至他處之廁所內,交付予「精彩哥」 指定之人,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 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 行為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於遭警查獲前即將其與「精彩哥」之聯繫紀錄刪 除,復於警察告知其因幫人收取款項,而需至警局製作筆錄 後,隨即提供護照及台胞證之照片予「精彩哥」,並透過「 精彩哥」訂購至上海之電子機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9、81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前揭偵 查卷第41、95頁)。則自被告配合「精彩哥」刪除證據,更 在知悉需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將遭查獲之際,即與「精彩哥」 謀議前往大陸地區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係明知「精彩哥」等 人係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有所認知,及其所收取、交付者並非 合法之款項。
 ⒋又被告受自稱「精彩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江雲華 收取款項,再將所收款項交付予「精彩哥」指定之第三人等 情,業如前述,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一 名男性成員及一名女性成員。而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 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 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 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 被告及「精彩哥」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
 ⒌綜上,被告明知「精彩哥」等人係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有所認 知,及其所收取、交付者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 合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前揭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 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 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 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 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內容,係向江雲華 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被告所 為自有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 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2月中旬起,加入「精彩哥」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精彩哥」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 前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 訴書既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 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又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因 欲找工作賺取金錢而犯罪之動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分工角色、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高達20萬 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暨認被告 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另說明:扣案之Sony Xperia 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尚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分得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