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振龍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9、1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振龍自民國102年間起出現聽幻覺、被害及宗教妄想之精 神病症,因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4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徒步穿過中央分隔島欲橫越馬路時,適有黃煥輝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黃煥輝認伍振龍有攔 車及敲其自小客車之舉動,遂往前迴車欲找伍振龍理論,待 黃煥輝迴車回到原處下車後,伍振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前端尖銳之不明刀械刺中黃煥輝之左前胸後,伍振龍 隨遭其前配偶李文萍拉住制止,黃煥輝則趁隙返回車內駕車 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黃煥輝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深層穿刺 傷(寬2公分、深4公分)之傷害。
㈡於108年1月20日9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野宴 餐廳」旁,因不明原因,以腳踹踢林翠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造成該自小客車 之車門板金凹陷,減損原本之美觀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 林翠如。嗣林翠如於同日9時32分許,發現其所有自小客車 之車門板金凹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黃煥輝、林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煥輝、證人吳秀貞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 上訴人即被告伍振龍(下稱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7、170頁),本院審酌證人 即告訴人黃煥輝、證人吳秀貞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 前揭渠等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 方為交互詰問,因認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欄一、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跟告訴 人黃煥輝發生爭執,是告訴人自己跑來跟伊發生爭執,伊沒 有出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拿尖刀刺告訴人,且伊長期受精神 疾病所苦,對當時的情況已經不復記憶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煥輝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 車速很慢,被告從對面跨越安全島,被告可能覺得快撞到他 ,所以在路邊瞪伊,作勢要敲伊的車子,伊就迴車想要找被 告理論,當時天色很暗,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 被告刺一下的時候,伊就往後退,被告手有伸直要再刺的意 思,被告的老婆有拉住被告,才沒有繼續刺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49-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煥輝之配偶吳秀 貞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老公為何會迴轉找被告理論? )因為我們要回○○,當時我老公開很慢,被告從分隔島穿越 馬路作勢要攔我們的車,我老公就迴轉要問他為何要攔我們
的車。我老公下車談不到兩句,就被被告拿刀刺胸口,他們 沒有打架,被告老婆就拉住他,我老公趁機趕快開走,迴轉 要去羅東的方向」、「(問:你有看到被告拿刀刺你老公嗎 ?是何種刀?)我是沒有很清楚看到刀子。但是我有看到他 有刺的動作」、「(問:被告刺你老公的時候,你人是在車 內的副駕駛座嗎?)是」、「(問:被告第一次跟你老公衝 突時,與第二次衝撞時,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否為同一物品 ?)第一次我沒看清楚,第二次衝撞時看到被告手上拿的是 刀子,因為刀有刮傷我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問:你 先生被刺傷後,後來迴轉是要去醫院嗎?)是的」、「(問 :你看到被告在刺你老公時,與你坐在車內的距離多遠?) 有一個車道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大致相 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黃煥輝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24 3-247頁),復有告訴人黃煥輝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上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窗戶遭該不明刀械刮擦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21-26頁),堪信屬實。
㈡又告訴人黃煥輝遭被告持不明刀械刺中左胸部,受有左前胸 開放性傷口(寬2公分、深4公分),於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經縫合傷口3針後,於108年1月9日出院等情,有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警卷一第12、13頁)及病歷影本1份( 見偵字第949號卷第51-76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當時確有 持前端尖銳之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黃煥輝無誤,被告辯稱沒 有持刀刺傷告訴人黃煥輝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 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
㈠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 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 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 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 行為。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煥輝均供稱彼此並不認識,亦 無仇怨或糾紛等語,雙方既素未謀面,彼此間為陌生人,僅 係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 驟生欲殺害告訴人而後快之意念,顯有疑義。又近年來臺灣 社會雖發生多起隨機殺人之無差別或特定對象之兇傷案件, 然上開無差別殺人案件中之行為人,多持刀械等利器朝被害 人身體要害部位為刺殺,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此與本 案被告持不明刀械朝告訴人黃煥輝刺一刀之情節尚有明顯差 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有隨機殺人之犯意。 ㈡又依告訴人黃煥輝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黃煥輝所受傷害為:左前胸開放性傷口(寬2公分、深4 公分),雖人體之左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然告 訴人黃煥輝所受之傷口寬約2公分、深4公分,並未傷及心臟 、肺臟等器官,是被告對告訴人黃煥輝造成之傷害未造成重 大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黃煥輝時所使用之力道 非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黃煥輝造成立即致命之危險。且觀 以告訴人黃煥輝、證人吳秀貞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刺告訴人黃煥輝一刀後,隨遭被告之前配偶李文萍拉住, 被告並未有持續攻擊之行為。況以案發當時僅被告手持刀械 ,告訴人黃煥輝則無任何防身工具可抵禦之情況觀之,倘被 告真有致告訴人黃煥輝於死之意思,被告之前配偶豈能拉住 被告阻止其繼續攻擊,而任由告訴人黃煥輝駕車離去。 ㈢至告訴人黃煥輝及證人吳秀貞於原審時固均證稱:被告當時 有說「刺給你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說過該句話,證人李 文萍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沒有注意聽被告是否有講過該句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則被告當時是否有講該句話已 非無疑。衡情一般打架衝突過程中常可聽聞「打給你死」、 「殺死你」等情緒性之恫嚇語言,尚不能單憑以被告說過該 句話,遽認被告有故意殺人之主觀犯意,仍須以客觀之事證 相互佐證,始能判斷,查本案被告雖持有不明刀械攻擊告訴 人黃煥輝,致告訴人黃煥輝受有前揭傷害,然由本案之犯罪 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被 告與告訴人黃煥輝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黃 煥輝受傷之情形等節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黃 煥輝之意圖,應僅有傷害告訴人黃煥輝之犯意,是檢察官認 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尚有未洽。
參、認定事實欄一、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44、190、191頁、本院卷第94、126、17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翠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二第1、2頁、偵字第1966號卷第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二第6-1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毀損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另刑法第354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354條。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 者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查車門之功能除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 外,本兼具有美觀之功能,被告以腳踹的方式,致告訴人林 翠如所有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門板金凹陷,顯已破壞該車門原 本之美觀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的 行為業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 下稱海天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為:「
伍員(即被告)自102年開始發病,出現以聽幻覺,被害及 宗教妄想為主之精神病症,伍員一直未持續服藥,以致精神 病症持續惡化,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在 會談中伍員無法詳細記得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只記得對方主 動言語挑釁,當他準備離開時,對方突然很生氣,反過來開 車撞他。伍員描述當天情況時態度防衛,情緒易怒,思考固 執,並且堅持是對方傷害他,不解為何反過來被告。…。伍 員並澄清案發前一個月開始出現失眠,幻聽干擾(清醒的時 候聽到吱吱聲和人的聲音),但無法描述其情緒及思考狀況 。伍員的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住院病歷顯示第一 次住精神科病房為108年7月,驗尿報告顯示伍員入院前曾經 使用安非他命,出院的診斷也排除思覺失調症,改為藥物引 起的幻覺症及安非他命依賴。因此無法排除伍員犯案前使用 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中毒反應所引發本次事件。加上伍 員和其家屬的證詞與住院病歷有出入,對案發前狀況也不能 清楚說明,故本次鑑定只能在假設其說法皆為事實的情況下 判斷。伍員犯案前幻聽干擾嚴重,犯案時辨識能力減低,犯 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無法排除動機及毒 品因素所造成之影響」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法海基 字第105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字第1966 號卷第19-21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 ,領有重度障礙等級的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影本各1份(見警 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123、197-201頁)可佐,又於108年7 月22日因有在家自言自語,關在房門內日夜顛倒之情形,而 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16日出 院,嗣又於同年12月2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宜蘭員山醫 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下稱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接受 住院治療,迄109年5月7日出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108年10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002525號函檢附被 告之病歷資料、宜蘭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見 偵字949號卷第103-118頁、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參。是 審酌上情,依被告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精神鑑定報告 書、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情形之供述內容等一切情狀綜合以觀 ,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於行為時 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為時應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 賭博、誣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罹患精神疾 病,情緒較難控制,因不明原因遭告訴人黃煥輝前往理論時 ,一時情緒失控,而持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黃煥輝,造成告 訴人黃煥輝受有前揭傷害;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 以腳踹踢告訴人林翠如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造成告訴人林 翠如所有自小客車車門板金凹陷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黃煥輝、林翠如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諭知監護處分部分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 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 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 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審酌被告因罹患 前述精神疾病,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部分降低,且經海天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因未持續服藥,致 其精神病症持續惡化,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對甲基安 非他命依賴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先持不明刀械對不認 識人行兇,復因不明原因以腳踹踢停在路邊之他人所有車輛 ,足見其有暴力之傾向,而有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 慮,因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 矯正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後, 能復歸社會,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
無法預期之危害,而達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持 以犯本案之不明刀械並未扣案,被告否認持有該不明刀械刺 傷告訴人黃煥輝,並無證據證明不明刀械係被告所有之物或 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諭知監護處 分均屬妥適。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黃煥輝狀請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持刀械刺向告訴人黃煥輝左前胸,衡以左 前胸為人體心臟所在之重要位置,屬人體最致命部位之一, 而本案被告不但持刀刺向此等足以致人於死之部位,更於行 兇當時說出「刺給你死」等語,此業經證人黃煥輝、吳秀貞 證述無誤,是被告主觀上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原審雖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惟查,依原審判決 理由記載:本案鑑定報告清楚載明「…無法排除伍員犯案前 使用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中毒反應所引發本次事件。… 犯案時之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無法排除動機及毒品 因素所造成之影響」,是被告於犯案前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 毒品之行為,亦攸關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 「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審既未查明被告 是否因施用毒品而犯下本案之殺人未遂、毀損犯行,有無刑 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即遽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均予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因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長期於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並 接受藥物治療,現仍存在明顯幻覺、思考形式及內容之障礙 ,並領有重度障礙等級的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間 病歷資料等影本可稽,且依據上開海天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亦認被告自102年間開始發病,出現以聽幻覺,被害及 宗教妄想為主之精神病症,俱如上述,是被告確因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足堪認定。況被告 否認於本案犯行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係其因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云 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殊嫌率斷,尚無可採。 再者,由本案之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 部位、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黃煥輝之關係、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告訴人黃煥輝受傷之情形等節綜合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黃煥輝之意圖,應認僅有傷害之故意,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黃煥輝、吳秀貞曾證述 被告行兇當時說出「刺給你死」等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 人之故意,亦不足採。
八、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判決,且被告有誠意與告 訴人等和解,然因告訴人林翠如不願調解,告訴人黃煥輝請 求之金額過高,才導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黃煥輝仍有餘力開車衝撞被告,此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告發移 送檢察官偵辦云云。惟查,告訴人林翠如不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另告訴人黃煥輝亦表示不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係合於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對被告諭知無 罪之餘地。至諭知監護處分部分,被告固以其目前已在宜蘭 員山醫院定期就醫,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提出該醫 院10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被告於108、109年 已有2次因前開精神疾病需至醫院住院治療之紀錄,病情時 有反覆,目前雖有規律至門診追蹤治療,但參以被告所犯本 案之全案情節及上述近年來之就醫狀況,在有家庭系統支持 協助下,仍不免憾事再生,因認被告仍有侵害他人法益及公 共安全之疑慮,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另告訴人黃煥輝遭被 告刺傷後,固有開車迴轉經過被告,然其係因欲開車至醫院 就醫,此情業經告訴人黃煥輝於原審時述明在案(見原審卷 第250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故意衝撞被告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僅依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即職權告發黃煥輝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