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96號
TPHM,109,上訴,369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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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筑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修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用其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社群軟體「 XXXXXX」的公開主頁內,以「煙殤」(音同「煙商」)作為 其暱稱,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毒品之訊息。適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陳瑋翔於民國10 8年7月29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 家與林修筑攀談,林修筑遂以暱稱「查無此人」,使用網際 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瑋翔聯繫,以「Ice」、「2多少」、 「5」等暗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2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108年0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見面交易。嗣林修筑依約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2包抵達上址,雙方互相核對身分後,林修筑即帶同陳 瑋翔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陳瑋翔,經陳瑋翔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旋即表 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修筑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062公克)及林修筑所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林修筑及辯護人等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154頁、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第213頁),並有證人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承辦員警陳瑋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37至1 38頁),復有相關XXXXXX及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翻拍照片 、員警陳瑋翔之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鑑驗證明書、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至35 、37、39、41、47至51、53至74、129頁);又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2129公克,淨重1. 7091公克,驗餘淨重1.7062公克)無訛,有該院於108年10 月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因為債務壓力過大,我才會經過朋友介紹 ,在本案網站上販賣毒品,可以有比較多的獲利,用以還清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益足徵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時,其主觀上確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初,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 是因遭員警刺探後,被告始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故 係因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且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使用暴力手段 ,帶至派出所時遭上手銬、腳銬,且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 間詢問,即製作警詢筆錄,致使被告在身心處於恐懼害怕又 疲憊之狀況下,做出對於自己不利之陳述;又員警強拉被告 之手欲將被告手機解鎖,經被告抗拒不願就範之情況下,員 警遂改口向被告稱若願意配合解鎖,可大事化小,改以持有 及施用毒品等罪名偵辦,誘騙被告解鎖手機,而取得其通訊 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故除證人陳瑋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其 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非「陷害教唆」: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 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 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 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 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通訊社群軟體「XXXXXX」的 公開主頁內,以「煙殤」(音同「煙商」)作為其暱稱,向



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毒品之訊息後,經執行網路 巡邏之員警陳瑋翔發現,始佯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 而查獲,則被告主觀上顯原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警員此種偵查方式自屬「釣 魚」,而非「陷害教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 。
 ⒉本件逮捕、搜索過程均屬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之(第1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 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 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2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 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警察機關拘捕 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5條前段:「人犯留置期 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 警,經員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認被告為現行犯, 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被告,因被告有抵抗及將手機拗 壞等動作,員警乃上前壓制,並依法使用手銬、腳銬等情, 經證人陳瑋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且本院當庭勘驗新莊分局提供查獲被告當時之員警身 上所配戴密錄器光碟後,發現密錄器光碟顯示9時15分56秒 至9時16分37秒時,雖然並無畫面,但有出現人聲混亂騷動 之聲音,並有男生大吼「你要不要配合」、「手放開」、「 不要再抗拒囉」、「不要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9 、184-1至184-15頁),核與證人陳瑋翔前開所證「其於逮 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有抵抗之動作」之情相符。堪認員警 係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且因被告抵抗,方於壓制後, 依法使用戒具之情。
 ⑶再者,本院於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時,亦發現員警逮捕被告 後,即密錄器光碟顯示9時18分56秒至9時26分41秒期間,被 告坐在椅子上,神情自然,經員警進行權利告知事項、詢問 人別、清點扣案毒品及以試紙測試毒品反應,並製作逮捕通 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交予被告簽署 ,被告當場以左眼隱形眼鏡脫落、視線模糊為由,拒絕簽署 上開文件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1日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光碟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9、184-1至184-15頁) 。是以被告為警逮捕後,員警依法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事項



、人別訊問、清點扣案毒品及以試紙測試毒品反應,並製作 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過程 平和,未見員警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等行為,且被告神情 自然,甚至於員警將上開文件交予其簽署時,尚能當場自由 表達拒絕簽署之意,益徵被告當時並無因員警逮捕而使其自 由意志受到壓迫之情形。
 ⑷綜上,足見員警以被告合於現行犯之規定,進行逮捕,並為 附帶搜索,查扣其身上之毒品及行動電話等物,本件逮捕及 搜索、扣押之程序俱屬合法。故被告辯稱:員警於逮捕時使 用暴力手段,並遭上手銬、腳銬,以致其身心遭受壓迫云云 ,實屬無據。
 ⒊卷附之由警員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之行動電話留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拍攝之照片,係以 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性質之文 書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以上開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其證 據能力,容有誤會。又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翻拍照片 ,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後,進行 附帶搜索而扣押,嗣經警帶回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 ,由承辦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後解鎖而翻拍之事實,為證人即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吳銘峰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19、220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附卷可證。且證人吳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 :員警並無以強制手段要求被告解鎖,亦無對被告稱如願配 合解鎖,可大事化小,改以持有或施用毒品等罪名偵辦,誘 騙,反而是被告要求員警改以持有毒品移送,員警從頭到尾 都跟他說不行,一定是以販賣毒品罪名移送,至於移送檢察 官之後的程序,員警沒辦法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足見並無辯護人具狀所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因員警誘 騙被告解鎖而取得其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情。故員警於上 開時間依法搜索、扣押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嗣進而檢 視其內留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拍攝,係屬合法搜索、扣 押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之:
 ⑴本院於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未 引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故無庸論述該次警詢 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然因被告於提起上訴時辯稱:其受到員 警暴力逮捕,並上手銬、腳銬,心理因此受到壓迫,方於警 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於後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因受



員警暴力逮捕致其身心受壓迫之狀況而為供述云云。 ⑵本件員警逮捕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施以暴力手段,僅因被告 有抵抗及欲破壞行動電話之舉動,員警方上前壓制,並依法 使用戒具,故逮捕、搜索及扣押等程序均合法乙節,已如前 述。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發 現:員警詢問被告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進行,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 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員警確實依據被告回答如實記載, 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本院勘驗所見被告回答之內容一致,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由此 可知,員警未對被告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方法進行詢問 。證人洪銘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口頭上同意我夜間 訊問,方未在筆錄上記載被告同意夜間訊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頁),故員警於該次警詢筆錄疏未記載是否同意夜間 詢問等文字,雖有微疵,然不足以此推論員警於詢問被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行為。況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一再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壓迫,亦未於 警詢時為任何不利於其之陳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未 遭員警暴力對待,亦能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否認犯行之陳述, 遑論其有何因遭員警暴力對待以致心理受壓迫,並延續至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至本院勘驗上 開警詢、密錄器錄影光碟,並對證人陳瑋翔、洪銘峰行交互 詰問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終於本院提示卷證資料時表示 :對於本院前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益足徵被 告所為上開辯解,俱屬虛妄,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 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 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均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確定,甫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 ,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無以認定被告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察佯裝買家虛 與買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一節,有新莊分 局109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審酌被告經查獲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甚低,且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1人,可徵被



告核屬小額零星販賣,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 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嫌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請求 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然倘流入市面,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且被告主動上 網兜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 之不良影響,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利潤,本件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所述上情縱非虛 ,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況被告本案犯行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之犯行相比,客觀 上並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件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猶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幸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 但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與治安均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之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 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325、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說 明: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7062公克),經 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⒉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持用作 為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 3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 Wifi分享盒1臺等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之初,否認犯行,所辯均無足採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至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坦承犯行 ,不再為上開辯解,但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檢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俱如前述,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已說明本案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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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