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487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ANGLE CHEN」、微信暱稱「馬跟雲」(即黃紀維)、微信暱 稱「K、陳浩南」(下稱K)、微信暱稱「阿賢」(即吳宗瑋 )、微信暱稱「厚德路」(即「吳健圓」,下稱厚德路)、 綽號「AK」(即方聖宇,下稱AK)、「阿德」、「辰辰」、 「鹿晗」、「阿賢」、「心」(即「施建新」或「施建興」 ,下稱心)、「謝睿擇」(或「謝睿哲」,下稱謝睿擇)、 「吳園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被 害人所交付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再將款項交予指定之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 非本案起訴範圍)。丁○○與K、AK、厚德路、心、謝睿擇、 吳園藝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K、AK、厚德路、心、謝睿擇、吳園藝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款 或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騙後即聯絡丁○○,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予丁○○,並告知丁○○密碼,指示丁○○持此等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 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丁○○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負責收水成員(K指定之人或AK),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丁○○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以抵償其債務。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領款地點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K、AK、厚德路、心、謝睿擇、吳園藝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至該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部分,因丁○○不知該詐欺集團確實詐欺方法為何,難 認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去電辛 ○○,佯稱為警政人員、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稱辛○○涉 及刑事案件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前,交付渠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當場交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公證科」公文予辛○○(至辛○○遭詐騙臺灣銀行、郵局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即輾轉將之 持交丁○○,丁○○遂於108年7月26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處,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丁○○係有權使用 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該帳戶 轉提3萬元(起訴書所載3萬15元係包含手續費15元在內), 丁○○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年成員。二、案經庚○○○、丙○○、壬○○、乙○○、己○○○、戊○○○、甲○○及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雖曾具狀請求本 院就其所犯本案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109年度上 訴字第378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案件合併審理,有 合併審理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 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均已判決,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349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109年 度上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等附卷可考, 縱令本案與上開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已 因前開案件均已判決,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至255、317至319、495至49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 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52至255、284、319至324、497至502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且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轉提款項,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固坦認 在卷,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犯行,辯稱:並未洗錢,亦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就我所知,電腦手都已經改成相同密碼 讓我去領錢,就是一審所說的3號電腦手,縱使是7月份的狀 況,也是3號電腦手跟2號的人說,2號的人把提款卡交給我 的時候跟我說;且之所以會為本案犯行,係因受詐欺集團的 人威脅說如果不繼續做就要還錢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持提款卡提 領、轉提如附表一、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所為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6號卷第2至 9、85至88頁、偵字第4876號卷第5至8、62至64、67至68頁 、審訴字卷第85至87、91至95頁、偵字第8837號卷第11至18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252、255、284至286、324至327、 503至507頁),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辛○○確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繼而分別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告訴人辛○○則交付渠所開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 ○、丙○○、壬○○、乙○○、己○○○、戊○○○、甲○○及告訴代理人 黃紹音(告訴人辛○○之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47至48、54至55、62至63頁、偵字 第406號卷第12至13、29至31、47至49頁、偵字第4876號卷 第9至10、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19至20頁) ,且有刑案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3至6、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 、偵字第406號卷第68至75、23至27、36至42頁、偵字第487 6號卷第32至35、38頁正反面、第52至54頁、偵字第8837號 卷第21、377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偽造「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 、48頁反面、第51至53、57、68頁、偵字第406號卷第22、3 5、51頁、偵字第4876號卷第24至25、29頁正反面、第30頁 反面、第39、44、45至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儲字第1090034712號函 及檢附資料、109年3月13日儲字第1090063652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偵字第406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4876號卷第79至8 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 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484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 第406號卷第77至7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行109年2月4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09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偵字第406號卷第80至82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 09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85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 字第4876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行109年3月16日高銀台中密存字第1090000021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76至77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6月11日新北檢德盈109偵4876字第1090057969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審訴字卷第77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109年12月7日合金楠梓字第10912070001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等存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未涉犯洗錢犯行云云, 然查:
1.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 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 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 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 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 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 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 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 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 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 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詐欺集團遣人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 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 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 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 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參諸被告於警詢 曾自承:當時他們說這是在洗錢,我就照著指示去領錢等語 (見偵字第406號卷第9頁)明確,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288頁),於本案發生時復已年滿30歲等情,應 屬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徵諸被告於警詢自承卡片都是2
號拿給其,2號的工作就是跟3號拿卡片後,然後交卡片給其 (1號),其領完以後再把現金跟卡片交給2號,其等都是擦 身而過手拍手交付卡片,對於受何人指示、聯繫方式為何並 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6頁正反面),其對無端 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取走之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辯 稱其未涉犯洗錢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雖主張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未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辯稱:就我所知,電腦手都 已經改成相同密碼讓我去領錢,就是一審所說的3號電腦手 ,縱使是7月份的狀況,也是3號電腦手跟2號的人說,2號的 人把提款卡交給我的時候跟我說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告訴人辛○○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事實一 (二)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辛○○本人並輸入該帳戶提款密碼 ,繼而由自動櫃員機轉提告訴人辛○○所有該帳戶內款項,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既知悉該 彰化銀行帳戶非其本人所有,且知悉其所為犯行係屬詐欺集 團從事詐騙他人犯罪中之一環,對於其所持用提款卡有可能 為被害人所交付一情,當有所預見,自難諉為不知,縱令被 告上開所辯屬實,亦無礙被告此部分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
(四)至被告雖請求傳喚黃紀維到庭作證,欲證明黃紀維是車手頭 ,其一開始是跟他們借錢才會去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 第255頁),且欲聲請傳喚其父、母以證明如果其不繼續做 就要還詐欺集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501至503頁), 惟縱令被告係為抵償先前欠款而為本案犯行,亦均屬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已,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因認無
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被告、交付提款卡 予被告之人、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K、AK、厚德路 、心、謝睿擇、吳園藝等人)及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 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收水之人等工作,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三、被告與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K、AK、厚德路、心、謝睿擇、吳園藝)及詐欺各該告訴 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該如附表一、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犯行 加以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事實與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論,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書固漏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既已敘及被告持告訴人辛○○上開提款 卡提款等事實,本即屬起訴範圍,且被告此部分所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事實與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檢察官、被告之 攻擊、防禦,本院應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 地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庚○○○、丙○○、壬○○、己○○○及戊○○○ 遭騙款項之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
(一)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 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 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其等以上開方式遂行向告訴 人辛○○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 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 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及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1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為相同事實,本院本應予以審 理;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提領5萬元款項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究。九、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 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辛○○ 佯稱如上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 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 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 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 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 詐欺集團車手,僅依指示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辛○○ 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 訴人辛○○,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 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 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十、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本院曾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於108年7月24日,告訴人辛○○接獲詐欺集團 來電,對方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文忠警官、林隊長、特 偵組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告訴人 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當場交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予告 訴人辛○○,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行使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公證科」公文詐欺告訴人辛○○,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 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 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 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詐 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辛○○收取提款卡時並未實際在場,且 僅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轉帳、繳回詐欺贓款,其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 喙亦毋須關心。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公證科」公文而犯此部分犯行,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