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90號
TPHM,109,上訴,3390,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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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麗華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麗華因有資金需求,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負責主 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先於民國103年12月間,招募胡 家興等人成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 至107年6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月25日下午3時,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標。又於105年3月間,招募羅 芳枝等人成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105年2月10日起 至108年3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8會,每月10日下午3時在 上址開標。上開合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 標制,底標1,200元,最高標則為2,200元。詎戴麗華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所召集上開A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 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冒標日 期,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胡家興陳美珠王楷瑜(下 稱胡家興等3人)等會員同意,在上址開標地,冒用胡家興 等3人名義,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標息,偽造依習 慣表彰胡家興等3人願依該標息標取合會金之標單,持以參 與競標,並提示予A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稱係其所冒名之 胡家興等3人得標而行使之,藉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遂依 約分別繳納會款予戴麗華,足以生損害於當期被冒標之會員 及活會會員,且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合會金。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所召集上開B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 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未經會員 羅芳枝同意,在上址開標地,冒用羅芳枝名義,擅自填載標 息2,200元,偽造依習慣表彰羅芳枝願依該標息標取合會金 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提示予B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 稱係其所冒名之羅芳枝得標而行使之,藉以向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 誤,遂依約分別繳納會款予戴麗華,足以生損害於羅芳枝及 當期活會會員,且因而詐得合會金28萬8,600元。 ㈢嗣上開合會於107年4月間均停標,活會會員彼此核對得標情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興陳美珠王楷瑜謝佳琳羅芳枝胡進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羅芳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7至39、41至43 、173、291至295、331至335、371至374頁)、證人胡家興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7至39、307至310頁)、證人 胡晨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7至35、291至295、33 1至335頁)相符,復有A合會名單、B合會名單、被告於偵查 中提供之互助會名單(偵卷第55、59、361、365頁)等件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  
 ㈠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 (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 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施 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取 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詐 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民間互助會中,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 標他人的會款,如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要標取會 款所出利息的金額之外,並寫有「標單」的意旨,而就文義 內容本身來看,使他人一見即得以知悉是投標會款的標單, 則該標單可認為是刑法第210條所稱的「私文書」;但如僅 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的姓名及所出利息的金額,就文義本身 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的證明,如果不是依照民間互助 會的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的文字,是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寫金額的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的證明時,則不是刑法 第210 條所規定的「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 論」的「準私文書」。再者,互助會員於標會時,通常由有 意標取會款的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 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 詞等方法表示是哪位會員所出具時,依習慣或特約都足以辨 明是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的標單,都應 論以「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四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四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冒標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論處(四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部分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四罪);於量刑時並審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 惟其自任會首,召集A、B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 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 ,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惡性非輕,且僅賠償各被害人 小部分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持 續之時間、所生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6月(二罪)、編號2、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說明: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 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並沒有保留每期標單,標完就丟掉等語(偵卷第232頁) ,堪認該等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諭知 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誤認羅芳枝願借款給被告之意思 ,認為所有羅芳枝之標會均可借款使用,被告係基於一個犯 意,單一目的於同時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獨立性極為薄弱,本案應係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原審 誤認本案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又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告訴及 被告之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故被告是否確實涉犯詐欺事 實,應有補強證據;再原審量刑過重,有誠意要還款給各會 員,如果執行就無法繼續清償等語。經查:⑴本案A、B二合 會係被告於103年12月間、105年3月間個別起會,且被告於 本案之冒標時間,依序分別為104年4月25日(A合會)、105 年2月25日(A合會)、105年3月10日(B合會)、105年6月2 5日(A合會),每次行為時間明顯可以區隔,被冒標者之被 害人非全然相同,所犯四罪亦非侵害同一法益甚明,原審就 被告所犯四罪予分論併罰,核無不合。⑵被告因有本案之冒 標犯行,終因無力支付會款,致A、B二合會於107年4月間倒 會,告訴人等於107年5月間提出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47至53頁),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亦通知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多次到庭與被告對質、會帳,被告於偵查中始坦 認有冒標之犯行(偵卷第373頁);迄起訴後,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5、81頁,本院 卷第103、223、224頁),並有相關互助會單在卷可佐,是 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告訴及被告之自白等證據而已。⑶再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已 說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紀錄之素行,及其擔任會首,竟違 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會款等節,暨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5月(二罪)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均得予易科罰金,已如上述;則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詳予敘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為考量,且屬低度量 刑,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即原判決附表關於罪刑部 分),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沒收之規定,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 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 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說明, 被告每次冒標所詐欺之對象係各活會會員,其所詐得之會款 ,即為各期會金(即原約定會款扣除該次標息)乘以被害活 會會員;而被害活會會員之人數,則係全體會員先扣除會首 (按會首即為被告,會首於第一次會時,收取每位會員全額 會款),再扣除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不含被冒標者,被冒標 會員仍應按活會會員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每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為308,100元、234,000元 、210,600元、288,60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 為1,041,300元。
 ㈢綜上論述,被告於本案共4次冒標會款,犯罪所得合計為1,04 1,300元。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A合會部分有先還會員王愷 瑜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楷瑜於原審所證 述:我只有跟A合會,107年5月7日有收到被告匯款10萬元, 是被告欠我會款等語(原審卷第83頁)相符。而證人王楷瑜 為A合會之活會,就附表編號1至3分別遭被告詐得之會款分 別為7,900元、7,800元、7,800元,合計為23,500元,此部



分可以扣除,其他超過部分則係被告倒會後之債務清償,自 不併予計入。從而,被告就本案之所得為1,017,800元【計 算式:1,041,300-23,500=1,017,800】,且此部分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未察,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所得誤認為226,200元 、195,000元,於扣除上開被告已返還會員王楷瑜之  23,500元部分,僅沒收994,400元,即有未合。被告上訴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既有誤算,自應由本院依 法以正確之數額宣告沒收,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 依前述說明,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又本院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較原審為高,且本件係被告上訴,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前述之違法誤認,已說明如上,依刑 事訴訟法第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限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情(本院卷第215頁) ,一併說明之。
 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稱:有陸續還款,每月有還款5 萬元等語,並提出現金收據、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件為 憑,及卷附現金收據、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其上款項明 細均有「麗華50,000」字樣。惟被告匯款予告訴人胡晨歆之 款項,係四個合會(含本案A合會、B合會及非本案另2個合會 )活會共有74人去分配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之供述 可參(原審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雖有每月還款5萬元供 胡晨歆統籌分配還款事宜,惟所分配之合會範圍、對象與本 案遭詐騙對象尚非相同,無法確認本案遭被告詐騙之A、B合 會之活會會員所受損害是否確實獲得填補,併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迄今未簽立任何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故被告所稱其按月還款5萬元部分,尚難明確計算是否 與本案直接相關,此部分宜由雙方另行會算或經由民事訴訟 解決為宜,故不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除,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冒標日期/ 會次 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金額 被害活會會員數 (互助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 犯罪所得: 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會金-該次標息)×被害活會人數 說明 1 104年4月25日 A合會第5會次 胡家興 2,100元 39會(43-1-3) (第4次開標,扣除會首,及已開標之3個死會) (10,000-2,100)×39=308,100元 此部分數額認定與原審相同。 2 105年2月25日 A合會第15會次 陳美珠 2,200元 30會(43-1-12) (第14次開標,死會應為13會,但前被冒標之胡家興仍為活會,故真正死會為12會) (10,000-2,200)×30 =234,000元 此部分原審誤認為 226,200元。 3 105年6月25日 A合會第19會次 王楷瑜 2,200元 27會(43-1-15) (第18次開標,死會應為17會,但前被冒標之胡家興陳美珠二人,仍為活會,故真正死會為15會) (10,000-2,200)×27=210,600元 此部分原審誤認為 195,000元。 4 105年3月10日 B合會第2會次 羅芳枝 2,200元 37會(38-1) (第1次開標,僅扣除會首,全體會員均為活會) (10,000-2,200)×37=288,600元 此部分數額認定與原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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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