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穎(原名謝菁菲)
選任辯護人 陳力銓律師
吳嘉瑜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昕穎所犯本院判決事實欄壹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昕穎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 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而被告 所犯本院判決事實欄壹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按上說明,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則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至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 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