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9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9
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上更一字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1月中旬某日,經綽號「阿達」之人介紹,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馮迪索」、「徐太宇」、「蝦仔 」、「王寶強」、「阿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以提領款項之2%比例作為報 酬。辛○○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所示之人及不詳成員(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施以詐術,使丙○、甲○○、己○○、戊○○、丁○○、乙○ ○、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 之帳戶。後辛○○即持門號不詳、三星廠牌手機,以微信通訊 軟體聯繫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該三星手機業已於106 年12月15日由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另案扣押),依通訊 軟體內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卡,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提款卡 予綽號「王寶強」等之不詳成員。嗣經上開受騙匯款之人於 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辛○○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 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 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甲○○、己○○、戊○○、丁○○、乙○○ 、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 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交予其不認識之集團成員「王寶強」,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 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 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 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 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 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訛騙,再由被告持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 及提款卡予其他成員,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馮迪 索」、「徐太宇」、「蝦仔」、「王寶強」、「阿達」間彼 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匯款至 上開人頭帳戶內,另被告就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雖有多次 提領之情形,然因上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附表二編號3,就被告此部分提款2萬元之 行為提起公訴,惟細查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持為提款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8299卷第77頁) ,被告於原起訴書所載之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6分18秒( 即附表二編號2)、同日下午12時39分3秒(即附表二編號4 )間,尚有附表編號3之同日下午12時36分59秒提領2萬元之 情,而被告業已供稱:一般於取得提款卡後,該提款卡於是 日工作完全結束後才會交回等語(見偵緝356卷第27頁), 則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起至該日下午3時22 分提領完畢,期間均掌握該同一提款卡、而負責提領款項, 再由附表3、4提領之時間、地點緊密連接言,可認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提款亦為被告所為。而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既與 附二編號4、5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於 審理庭當庭陳明補充(見本院卷第25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應於論斷時一併評價。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均不相 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等語。 ㈡然:
1.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 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 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 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 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 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 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2.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 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 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 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 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 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
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 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 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 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 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 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 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 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 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 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 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 ,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 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 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 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 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 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
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 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 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 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 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 (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 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 佳選擇。
4.本件被告參與綽號「馮迪索」、「徐太宇」、「蝦仔」、 「王寶強」、「阿達」等成年人所屬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加入後旋即開始依指 示提領款項,其首次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業經被告另案 於106 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黃瓊珠遭詐騙匯款之款項,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爰認被 告提領被害人黃瓊珠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為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後之首件犯行,而該首次犯行業經前案肯認被告該首 次犯行具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對被害人黃瓊珠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 如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即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 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 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5.綜上,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另案業已論以參與 組織犯罪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 則,本件就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即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於檢察官其餘上訴之指駁: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罪部 分,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且漏未審究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之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論及被告 涉犯洗錢罪部分,為有理由。
㈡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 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 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 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 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 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
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判決參照)。查原審蒞庭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 充陳明:「(問:就本案是否仍認被告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涉犯罪名更正為刑法 第339-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金訴 98卷第141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 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 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此部分事實既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仍 應予以審究,惟原審竟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易於109年3月20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更正...而不論 被告於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5頁),棄起訴書中所載之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為 不顧,亦未於理由中詳細說明為無罪之諭知,逕於理由中記 載「本案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犯罪」,實已混淆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 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 縮,顯有不當。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 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 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 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 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 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 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 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提起公訴,而原審以「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判程序,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 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不另論罪、又認洗錢罪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 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急總宣告型之1/3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身,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人數多達7人,情節匪淺,是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不合刑法公平原則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 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 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又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
裁量。原審依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數共7 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在同一集團內、同一手法,僅負責提 款之部分,藉此各次牟得僅數仟元之獲利等之類似犯罪手法 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 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 月,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就洗錢罪為不 另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客觀上非屬無法或難以經由正當方式 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其等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 ,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 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然其等僅 因貪圖眼前以低勞力付出即可得到高報酬之不法利益,不惜 加入本案從事詐騙犯行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加深對社會治安 之負面影響,嗣更具體參與、實施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分擔,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予以相 應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然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於本院成立調 解,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二手車買賣業,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與祖母、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 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
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 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數共計7 罪,上開罪 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刑原則;衡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節,且 各罪罪質均相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 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 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二、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之 門號不詳之三星廠牌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係為供其 聯繫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之物,係為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見偵8299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領 款項2%,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行為均有獲得報酬 等語,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金訴98卷第62頁),因被告本 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2900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共計為4658元,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件因原審判決就被告 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被告 提領之款項(下稱贓款)均未扣案,被告自陳前往系爭詐欺 集團指定之地點與其不詳成員見面而交付之,業如前述,並 未歸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 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 手作為報酬,亦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 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件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提領之贓款,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故就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7「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 示之贓款,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