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文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祖佑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7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祖佑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博文其他被訴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6、8、14、15、18)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博文(綽號「小馬」、「馬克」、「馬哥」)、劉祖佑及 王呈瑋(綽號「麥克」、「麥可」、「老麥」、「Michael 」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綽號「小迪」等人所組成之人 蛇偷渡集團,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9月20日之間, 分別與郭倍誠(後改名為郭畇呈,下仍稱郭倍誠)、楊欣芸
(綽號「娃娃」)、游智欽(綽號「切麗」、「Cherry」) 、張筑茹(後改名為「張宥姍」,下仍稱張筑茹)、陳琇蓉 、鄭欣綺、洪珮瑄、洪安瑀、郭湘菱、陳豐仁、蔡振傑、陳 虹云、郭寶方、周志遠、蔡天銘、許純婷等人,先後各就自 己參與之部分,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及長 榮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共犯王呈瑋所 涉部分,由原審通緝中;楊欣芸、游智欽、張筑茹、陳琇蓉 、鄭欣綺、洪珮瑄、洪安瑀、郭倍誠、郭湘菱、陳豐仁、蔡 振傑、陳虹云、郭寶方、周志遠、蔡天銘、許純婷等人所涉 部分,均已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㈠99年12月4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99年12月4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郭寶方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99年12月4 日BR061號班機台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即起訴 書所稱之電子登機證,下同)交付郭倍誠、郭寶方,指示其 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 再由王博文交付人頭名義為洪安瑀、張月華之中華民國護照 及登機證(以下所稱「人頭」即指此情形),使郭倍誠、郭 寶方持以洪安瑀及張月華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61班機登 機證及護照登機(郭倍誠、郭寶方即擔任所謂之「貼位」, 以下所稱「貼位」即指此情形),嗣由郭倍誠、郭寶方將洪 安瑀、張月華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取之轉機卡, 交付王博文,並由王博文於曼谷機場吸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 ,使該等偷渡人士持洪安瑀、張月華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 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郭寶方及郭倍 誠則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機返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㈡99年12月25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99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郭湘菱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99年12月25 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郭 倍誠、郭湘菱,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 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由王博文交付何宜達、李采羚等人 頭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使郭倍誠及郭湘菱持以何宜達 、李采羚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護照登機 ,嗣由郭倍誠、郭湘菱將何宜達、李采羚之上開護照、登機 證及至泰國拿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劉祖佑,並
於曼谷機場吸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由劉祖祐帶同該等偷渡 人士持何宜達、李采羚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 航空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郭湘菱及郭倍誠、王博文則 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機返臺。王博文、劉祖佑並因而各獲 得1萬5千元及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㈢100年1月11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1月11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1月11日BR061 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及偽造載有蔡振 傑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1月11日BR909號班機桃園飛高 雄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郭倍誠、蔡振傑,指示其等 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 持以洪安瑀、高紋誼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 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郭倍誠、蔡振傑將洪安瑀、高紋 誼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搭乘 同班機之楊欣芸,並於曼谷機場吸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由 楊欣芸帶同該等偷渡人士持洪安瑀、高紋誼之護照、登機證 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蔡振傑 及郭倍誠則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機返臺。王博文並因而獲 得1萬5千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㈣100年3月29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3月29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陳豐仁、周志遠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3月29 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陳 豐仁、周志遠,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 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持以劉維雄、林彥嘉名義劃位之長 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陳豐仁 、周志遠將劉維雄、林彥嘉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 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楊欣芸,並於曼谷機場吸 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由楊欣芸帶同該等偷渡人士持劉維雄 、林彥嘉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 班機前往維也納,陳豐仁、周志遠則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 機返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㈤)。
㈤100年4月2日部分:
王呈瑋於100年4月2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載 有郭倍誠、郭湘菱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4月2日BR061號 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郭倍誠、郭湘 菱,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己的護照查 驗出關後,再持以李戎俊、陳盈臻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6
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郭倍誠、郭湘菱將 陳盈臻、李戎俊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取之轉機卡 ,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劉祖佑,並於曼谷機場吸菸室與偷渡 人士會合,由劉祖佑帶同偷渡人士持李戎俊、陳盈臻之護照 、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 ,郭倍誠、郭湘菱則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機返臺。劉祖佑 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㈥100年4月23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4月23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郭湘菱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4月23 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郭 倍誠、郭湘菱,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 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持以鍾婉萍、魏續凱名義劃位之長 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郭倍誠 、郭湘菱將鍾婉萍、魏續凱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 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楊欣芸,並於曼谷機場吸 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由楊欣芸帶同偷渡人士持鍾婉萍、魏 續凱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機 前往維也納,郭倍誠、郭湘菱則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機返 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㈦)。
㈦100年5月5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5月5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郭湘菱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5月5 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郭 倍誠、郭湘菱,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 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持以陳怡伶、李宗賢名義劃位之長 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郭倍誠 、郭湘菱將陳怡伶、李宗賢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 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王博文,並於曼谷機場吸 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由王博文帶同偷渡人士持陳怡伶、李 宗賢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機 前往維也納,郭倍誠、郭湘菱則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機返 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㈨)。
㈧100年5月21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5月21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郭湘菱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5月21 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郭 倍誠、郭湘菱,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
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持以高世庭、胡宜伊名義劃位之長 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郭倍誠 、郭湘菱將高世庭、胡宜伊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 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王呈瑋,並於曼谷機場吸 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使偷渡人士持高世庭、胡宜伊之護照 、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 ,郭倍誠、郭湘菱則入境泰國,再搭乘同年5月23日之班機 返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㈩)。
㈨100年5月28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5月28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陳虹云、洪珮瑄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 0年5月28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 ,交付郭倍誠、陳虹云、洪珮瑄,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 路報到登機證暨自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持以陳世青、吳 思盈、洪安瑀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 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郭倍誠、陳虹云、洪珮瑄將陳世青、吳 思盈、洪安瑀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取之轉機卡, 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王博文,並於曼谷機場吸菸室與偷渡人 士會合,由王博文與游智欽帶同偷渡人士持陳世青、吳思盈 、洪安瑀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 班機前往維也納,郭倍誠、陳虹云、洪珮瑄則入境泰國,再 搭乘同年5月30日之班機返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 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㈩100年7月2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7月2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許純婷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7月2 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郭 倍誠、許純婷,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 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持以李采羚、何宜達名義劃位之長 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郭倍誠 、許純婷將李采羚、何宜達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 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楊欣芸,並於曼谷機場吸 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使偷渡人士持李采羚、何宜達之護照 、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 ,郭倍誠、許純婷則入境泰國,再搭乘同年7月4日之班機返 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100年7月30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楊欣芸、張筑茹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7月30 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楊 欣芸、張筑茹,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 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持以洪珮瑄、曾欣慧名義劃位之長 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楊欣芸 、張筑茹將洪珮瑄、曾欣慧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 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搭乘同班機之王博文或楊欣芸,並於曼 谷機場吸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使偷渡人士持曾欣慧、洪珮 瑄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 機前往維也納,楊欣芸、張筑茹則入境泰國,分別搭乘同年 8月1日及7月31日之班機返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 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00年9月6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9月6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郭倍誠、陳豐仁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0年9月6 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交付郭 倍誠、陳豐仁,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暨自 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由陳豐仁持以李宗賢名義劃位之長 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機,嗣由陳豐仁 將李宗賢之上開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取之轉機卡,交付 與搭乘同班機之王呈瑋,並於曼谷機場吸菸室與偷渡人士會 合,使偷渡人士持李宗賢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 榮航空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王呈瑋、郭倍誠、陳豐仁 則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機返臺。王博文並因而獲得1萬5千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00年9月20日部分:
王博文與王呈瑋於100年9月20日前某時,將由上開人蛇集團 所偽造載有蔡天銘、鄭欣綺、張筑如英文姓名之長榮航空10 0年9月20日BR061號班機臺北飛曼谷之網路報到登機證紙本 ,交付蔡天銘、鄭欣綺、張筑如,指示其等持該等偽造之網 路報到登機證暨自己的護照查驗出關後,再由蔡天銘持以陳 世青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 登機,由鄭欣綺、張筑如持高桂香、胡秀蘭或籃靜怡中之二 人名義劃位之長榮航空BR061班機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登 機,嗣由蔡天銘、鄭欣綺、張筑如將其等持用之上開人頭之 護照、登機證及至泰國拿取之轉機卡,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 人蛇集團成員,使偷渡人士持上開人頭之護照、登機證及轉 機卡,搭乘長榮航空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蔡天銘、鄭 欣綺、張筑如則入境泰國,搭乘次日班機返臺。王博文並因 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文、劉祖佑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王博文對於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㈨、所示之犯行 ,均自白犯罪。對於其他上開犯罪事實則否認犯罪,辯稱: 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且相關證人就此等部分所為證述, 無法證明其犯罪。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係規 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 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解釋上若行為人之行為,非以交換、交付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之證件者,尚不該當本罪。且因其僅係交付 與運送契約上載相同之人之登機證,是否屬「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不無疑問,自尚不能逕以共同正犯相繩等語。 ㈡被告劉祖佑對於所參與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之犯行, 均自白犯罪。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人蛇集團之偷渡手法,係於航班出發當日,於台北 某處或桃園機場,由人蛇集團成員與擔任「貼位」之人(下 稱「貼位者」)相約「行前集合」,向「貼位者」解說出境 、入境之流程細節,並交付由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載有「貼位 者」英文姓名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指示「貼位者」持自己之 護照及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查驗出關,並於查驗出關前或 出關後,交付人頭護照及以人頭名義購票劃位之登機證等相 關證件給「貼位者」,再由「貼位者」持人頭之護照及登機 證登機,待抵達泰國曼谷機場,「貼位者」即向航務人員領 取轉機卡,嗣將人頭之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交由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搭乘同班機之其他共犯,再一同於曼谷機場 吸菸室與偷渡人士會合,使偷渡人士持上開人頭之護照、登 機證及轉機卡,搭乘長榮航空原BR061號班機前往維也納,
「貼位者」則入境泰國,再自泰國搭機返臺等情,業據擔任 貼位者之證人即共犯郭倍誠(見偵33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42至47頁、偵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訴字797號卷《下稱原審 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34頁背面)、郭湘菱(見偵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133頁、偵卷五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11至24頁 )、郭寶方(見偵卷一第54頁背面至57頁、偵卷五第22至23 頁)、蔡振傑(見偵卷一第180至183頁、偵卷五第110至111 頁、原審卷三第133至145頁背面)、陳豐仁(見偵卷一第26 4頁背面至268頁背面、偵卷五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5頁 背面至10頁背面)、周志遠(見偵卷五第56至58頁)、許純 婷(見偵卷三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偵卷五第102至105頁、 原審卷三第31至36頁背面)、張筑茹(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 面至83頁、原審卷四第20至27頁)、蔡天銘(見偵卷四第68 頁背面、偵卷五第3至5頁)、鄭欣綺(見偵卷四第76至77頁 、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及陳琇蓉(見偵卷四第 202至203頁、偵卷五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至 80頁背面)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本案人蛇集團如上所述之偷渡手法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劉祖佑所犯部分:
⒈被告劉祖佑有於99年12月25日及100年4月2日為如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㈤所示犯行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 見本院卷第382、400、402、40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5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是其確有為如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㈤所示之犯行無疑。又其參與犯罪每次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乙情,並據其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407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劉祖佑有參 與此次犯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起訴書第2、3頁)。 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 先更正犯罪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第3頁的第5行,於王博文的 後面,再增加劉祖佑」等語,而補充劉祖佑有於「99年12月 4日」與王博文等人共同為該次使人偷渡之犯嫌,有原審該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訴797號卷一第79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亦即得以言詞追加起訴,僅以審判期日為限,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64條第1、2項規定提出追加起訴書,載 明追加之犯罪事實,始合於法定程式。因此,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期日所為上開言詞追加,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又 原審於嗣後之歷次審判期日,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要旨,均 僅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本案之犯罪事
實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追加劉祖佑此部分犯 嫌之意,此有原審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797號 卷二第4頁背面、115頁背面、卷三第27頁、76頁背面、132 頁背面、卷四第19頁背面、56頁、79頁背面、100頁、卷五 第218頁),是劉祖佑此部分犯嫌即未因追加而繫屬原審法 院甚明。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 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 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並無明顯錯誤,法院即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因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載事實,既無敘及被告劉祖佑有參與此次犯行,且該段文 字記載亦無明顯錯誤,可見並未起訴劉祖佑此部分犯嫌甚明 ,即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將之納入審判。至於該起訴書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劉祖佑所犯上開㈠、㈡、 ㈣、㈥數罪」等語,然此段文字,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犯罪事實」,自亦無從憑此段文字,而 認起訴劉祖佑之犯罪事實包括「99年12月4日」該次犯嫌。 原審未察,竟就劉祖佑此部分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誤。
㈢關於被告王博文所犯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博文有於99年12月4日、99年12月25日、100年5月 5日、100年5月28日及100年7月30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㈦、㈨、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6、307、368、399、400、403、 40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7、9、1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博文此等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
⒉100年1月11日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證人蔡振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郭倍誠出國當天一起搭 乘高鐵北上,在台北的咖啡廳,我看到郭倍誠跟被告王博文 會面,但他們說些什麼我不清楚,之後我跟郭倍誠前往桃園 機場,郭倍誠就把剛剛跟王博文拿的登機證交給我,我就拿 那張A4列印的登機證(按即偽造之網路報到登機證,下同)
去查驗出關,出關後到管制區,我們一起到吸菸室,有人就 拿別人的護照跟登機證給郭倍誠,郭倍誠再交給我;在飛機 上有一名女子來跟我拿別人的護照,下飛機時,航空公司發 給我的過境轉機卡也拿給別人了,在泰國下飛機時,郭倍誠 有給我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至145頁背面 )。核與證人郭倍誠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證:我在100年1 月的時候有跟蔡振傑聯絡,依照被告王博文的指示,跟他說 100年1月11日貼別人的機位到泰國,可以獲得報酬1萬元的 事情,蔡振傑有答應我,這次的報酬是我先從王博文那邊拿 到1萬5千元,到泰國的時候,我就拿1萬元給蔡振傑,我的 工作就是從高雄上來台北,我們會約在咖啡廳,王呈瑋、王 博文或小迪會拿機票給我,之後我們會坐客運去桃園機場, 等時間到了之後,他們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再帶我的朋友出 境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45頁背面、偵卷五第16頁、原審卷 二第117至1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以參證,足認證人蔡振傑、郭倍誠所證情節應屬可信。是 被告王博文有參與此次犯行無疑。
⒊100年3月29日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證人郭倍誠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此次是我依被告王博 文之指示與陳豐仁、周志遠聯繫,跟他們說100年3月29日有 貼別人機位到泰國的工作,他們都有答應我,那次的報酬是 我把帳號給王博文,王博文匯款給我,等到泰國後,我再把 報酬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背面、偵卷五第15、16頁 );證人陳豐仁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 出國擔任貼位是由被告王博文安排的,一開始是郭倍誠問我 要不要賺一些外快,就是拿別人的登機證幫忙占位置,後來 郭倍誠就在搭機當天晚上約7、8時許,在機場航廈的7-11介 紹王博文給我認識,他拿給我2張登記證,1張是我的名字, 1張是別人的名字,還有1本別人的護照,同時教我如何出境 等出國細節,並跟我說如果被發現的話,就拿出自己名字的 登機證表示是拿錯了,到了泰國出登機門領取轉機牌後,同 班機的女生楊欣芸就將我跟周志遠的BR061轉機牌、別人的 護照等物收走,入境泰國的申請表是楊欣芸幫我跟周志遠填 寫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64至267頁背面、偵卷五第33頁、原 審卷二第9至10頁背面);證人周志遠於偵查中證稱:當初 去泰國是跟陳豐仁一起去的,機票、登機證、護照等也是陳 豐仁給的,到泰國下飛機後,陳豐仁叫我跟著他走,並依他 指示去拿一個轉機牌後交給他,之後我們一起到了吸菸室, 我不知道陳豐仁跟他朋友講什麼等語(見偵卷五第56至57頁 )。互核證人郭倍誠、陳豐仁及周志遠所證情節一致,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供參證,是證人郭倍誠 、陳豐仁及周志遠之上開證言應屬實在,則被告王博文有參 與此次犯行明確。
⒋100年4月23日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⑴證人郭湘菱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查驗 通關所使用我本人名義之A4紙列印的登機證,係被告王博文 於出境當天在行天宮交給我的,我與郭倍誠抵達桃園機場後 ,郭倍誠有接到楊欣芸的電話,之後我依郭倍誠的指示在機 場7-11旁的女廁等楊欣芸,她就在女廁內把人頭鍾婉萍、魏 緒凱之中華民國護照及BR061班機登機證交給我,我再把魏 緒凱那份交給郭倍誠;在飛機上,楊欣芸有向我們收取鍾婉 萍、魏緒凱之護照及登機證,待飛抵泰國後,就依王博文在 行天宮時之指示,向泰國地勤人員拿取轉機卡,然後我與郭 倍誠將轉機卡丟至楊欣芸所持紙袋中,接著我、郭倍誠及楊 欣芸就一起前往管制區內之吸菸室與「小迪」會合,楊欣芸 在吸菸室有跟「小迪」交換像登機卡的一些東西,然後楊欣 芸就帶2名不知名大陸人士離開去維也納,我跟郭倍誠就跟 著「小迪」入境泰國,郭倍誠在泰國有將報酬交給我(見偵 卷一第128頁背面至129、132頁、偵卷五第28至29頁、原審 卷二第20至23頁);證人郭倍誠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 我在100年4月23日有與郭湘菱貼別人的機位到泰國,報酬有 在泰國交給她(見偵卷一第45頁背面、偵卷五第16頁);證 人楊欣芸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本次我是依小馬王 博文的指示,將一包以牛皮紙袋裝的證件,放在桃園機場第 二航廈4樓漢堡王的座椅旁,他說會有一個戴帽子的女生來 跟我拿,當天晚上大約9點多,有位20幾歲頭戴棒球帽的女 生在看我,我覺得他就是小馬所說要交證件的人,所以我就 把證件放著後離去(見偵卷一第22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7 頁)等語。
⑵互核證人郭倍誠、郭湘菱及楊欣芸所述情節並無歧異,且有 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其等證詞可以採信 。則本次被告王博文雖未出現在機場,但其既已出席行前集 合說明會,並交付郭湘菱等供出關查驗之偽造的網路報到登 機證(即郭湘菱所稱以A4紙張列印之登機證),嗣郭湘菱持 自己之護照及該A4紙列印登機證查驗出關後,與同受被告王 博文指示之楊欣芸碰面,並拿取裝有人頭護照、登機證等文 件之紙袋,於登機後,則由楊欣芸向郭倍誠、郭湘菱收取人 頭之證件及於下機後所拿取之轉機卡,再一同前往管制區之 吸菸室,繼而由楊欣芸帶偷渡人士前往維也納,郭倍誠、郭 湘菱則隨同「小迪」入境泰國。足見被告王博文確有參與此
次犯行甚明。
⒌100年5月21日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證人郭倍誠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這次我是依被告王博 文之指示,與郭湘菱聯繫搭機貼別人機位的工作,郭湘菱有 答應,之後我跟郭湘菱就貼別人的機位,一同和王呈瑋搭乘 長榮航空BR061班機前往曼谷,王呈瑋有在飛機上跟下飛機 後跟我們收另一本別人的護照、登機證及轉機卡,然後我們 就走到吸菸室與大陸人士會合,再由王呈瑋帶我們入境泰國 ,王呈瑋並在泰國給我們2萬元報酬,我在泰國有將報酬交 給郭湘菱(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45頁背面、偵卷五第16頁 );證人郭湘菱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本次查驗通關所 使用之A4紙列印的登機證,是在台北行天宮那邊行前集合時 ,由被告王博文拿給我的,當我跟郭倍誠抵達桃園機場後, 郭倍誠一樣先等電話,接到王呈瑋的電話後,郭倍誠就去跟 王呈瑋拿胡宜伊的護照和登機證,然後再交給我,之後登機 時我有看到王呈瑋,王呈瑋在飛機快抵達曼谷時,走至我身 旁向我收取胡宜伊的護照及登機證,待抵達泰國向地勤人員 拿到轉機卡後,我就跟郭倍誠一樣將轉機卡丟到王呈瑋所持 的紙袋中,再一起前往管制區內之吸菸室與「小迪」會合, 之後王呈瑋帶2名大陸人士離開,我則跟郭倍誠、「小迪」 一起查驗入境泰國,然後在泰國的飯店,「小迪」他們將報 酬給郭倍誠,郭倍誠就轉交給我(見偵卷一第129頁背至130 、132頁背面、偵卷五第28至29頁)等語。互核證人郭倍誠 、郭湘菱所證情節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證言可信屬實。堪認此次係由被告王博 文先行聯繫郭倍誠尋找貼位,並由王博文於行前集合說明會 時交付貼位郭倍誠、郭湘菱所需之A4列印的偽造網路報到登 機證,待前往桃園機場後,再由同案被告王呈瑋與郭倍誠、 郭湘菱二人聯繫,一同搭機前往曼谷並向貼位收取人頭之護 照、登機證及轉機卡等證件。是被告王博文此次雖未搭機同 往,然行前既係由其出面聯繫郭倍誠並交付偽造之登機證, 則其有參與此次犯行無疑。
⒍100年7月2日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證人郭倍誠於警詢時證稱:約100年6月的時候,我跟許純婷 聯繫,依被告王博文的指示,詢問許純婷是否願意在100年7 月2日時貼別人的機位到泰國,她有答應我,之後我就跟她 當貼位,和楊欣芸一起搭長榮航空BR061班機前往曼谷,在 飛機上,楊欣芸就收取我和許純婷的另一本別人的護照及登 機證,抵達曼谷機場下機後,楊欣芸就收取我們的轉機牌, 再一起到吸菸室和大陸人士會合,由楊欣芸帶欲偷渡的大陸
人士去登機門,我跟許純婷就和「小迪」入境泰國,我事先 從被告王博文那邊拿到的報酬,就在泰國將報酬2萬元交給 許純婷(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45頁背面);證人許純婷於 偵查中(含警詢)證稱:100年7月2日當天,我跟郭倍誠從 高雄搭車北上,在台北某家咖啡廳集合,我們抵達咖啡廳時 ,已經有兩名男子、1名女子在裡面等我們,分別是郭倍誠 叫「馬哥」的被告王博文和「Michael哥」的王呈瑋,馬哥 告訴我們詳細的工作內容,並給我1張寫有我名字的登機證 ,也有出示一本女生的護照給我看,告訴我這次是要去代替 她搭機到曼谷,看完馬哥就把護照收回去,之後我就跟郭倍 誠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我用馬哥給我的登機證查驗出境後, 就前往吸菸室,隨後我就到廁所去,有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就 把先前馬哥出示給我看的護照及一張登機證交給我,那名女 子很像是楊欣芸,並交代我使用這張登機證登機,抵達曼谷 機場後,航空公司有給我一張轉機卡,我拿到後,就連同另 一本別人的護照(李采羚)、轉機卡、登機證交給郭倍誠, 郭倍誠就再交給當初在桃園機場交付證件給我的那位女子, 隨後一起去吸菸室,再由一名大陸籍導遊帶我們入境泰國, 然後有個男的有拿錢給郭倍誠,回到台灣後,郭倍誠有拿1 萬元給我(見偵卷三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偵卷五第103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