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47號
TPHM,109,上訴,2047,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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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達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延隆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甲○○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甲○○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袋寶)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與甲○○(綽號喬 峰、小峰)、丙○○(綽號老皮、小駿,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丁○○(綽號小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趙子君 (綽號胖胖,由原審通緝中)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聯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貨源及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行動電話予丙○○、丁○○、趙子君使用,並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揮丙○○、丁○○、趙子君與買家聯絡並交易毒品; 甲○○則負責與丙○○就販賣毒品所得及剩餘毒品數量進行對帳 ,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確認剩餘毒品數量 ,並向乙○○報告丙○○等人販賣毒品之情形,且於乙○○不在時



,代為收受丙○○繳交之販賣所得;丙○○則負責依乙○○之指示 取得愷他命後,與丁○○、趙子君持用乙○○所提供之上開門號 ,及其等各自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並出面交易毒品,丙○○並於收取販賣 所得後交予乙○○或甲○○。丙○○、丁○○及趙子君即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八「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人負責聯絡買家 及碰面交易,而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交易內容」欄 所示之毒品與各該「買家」欄所示之買家,並經結算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項後,由乙○○、丙○○、丁○○趙子君就扣除成本 後之利潤均分。嗣趙子君於104年12月底脫離後,乙○○、甲○ ○、丙○○及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相同之分工方式,由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九 至十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由附表 一編號九至十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人負責聯絡買家及碰 面交易,而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交易內容」欄所 示之毒品與各該「買家」欄所示之買家,並經結算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後,由乙○○、丙○○、丁○○就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 分。而甲○○則各自乙○○、丙○○、丁○○趙子君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二、甲○○知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外,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 偽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 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尹 翔(原名:蔡文軒)聯絡,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轉讓偽藥 愷他命3公克與蔡尹翔
三、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乙○○等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3月16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 別拘提乙○○、甲○○、丙○○、丁○○、趙子君到案,並分別於其 等之住居所各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周哲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趙子君、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乙○○部分,屬於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各 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乙○○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卷內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書,故 爭執所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係經原審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4 39頁),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 乙○○之辯護人另辯稱: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屬共犯審判外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已 依法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丁○○就渠等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述,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進行之交互 詰問,上開證人等於本院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判決下列所引通訊之一方為被告乙○○之通訊監 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甲○○、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至182、517至526、592至6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丙○○、丁○○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周哲宏潘映璇蔡志廷詹駿榮之犯行 ,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345頁)



,核各與證人周哲宏潘映璇蔡志廷詹駿榮之證述相符 (見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8至103頁、卷 三第87至88、91至99、116至118、第148至153、166至167、 257至259頁,原審卷三第223至238頁、卷四第75至96、304 至323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趙子君之部分證述 相符(見偵卷三第37至39、245至246頁,原審卷四第173至1 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28、 59至64、102至118、157至171頁、卷二第204至207頁、卷三 第18至28、56至57、80至81、86、105至108、154至158、19 2至19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在酒店擔任幹部,丙○○是我在酒店的助理,我曾 經和丙○○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500公克,總金額是12萬5,000 元,錢都是我先出的,我留下100公克的愷他命自己施用, 其餘400公克愷他命是丙○○的,所以丙○○應該要給我10萬元 ,但他沒有給我,後來我們協議是每個月還錢,我不知道丙 ○○有在販毒,我會從他那邊拿到錢,是因為他要還我這筆10 萬元,與販賣毒品無關;甲○○有幫我收丙○○要還給我的錢, 甲○○幫我記的帳包括酒店的酒單、酒店小姐的經紀費用和丙 ○○還我的錢;丙○○是自己在販毒,和我沒有關係,他是因為 欠我錢,又被我打過的關係,才會陷害我等語。被告乙○○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除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乙○○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販毒犯行;丁○○就毒品來源是 乙○○、乙○○有提供販毒用之行動電話、丙○○會和甲○○對帳以 及乙○○會分得販毒所得款項等情,都是聽丙○○所言,其並未 親自見聞上開情節,是丁○○之證述均僅係轉述丙○○之說法, 並不足以補強丙○○之證述;丙○○證述所販賣的毒品是在酒店 向小蜜蜂拿的,每次是拿100公克愷他命,並不是乙○○拿給 他,應與乙○○與他合資購買的愷他命無關連,且丙○○也坦承 自己賣毒品比較好賺,丁○○也供稱遭扣案的毒品是他另外找 人拿的,足認丙○○、丁○○也有自行取得愷他命的管道,丙○○ 、丁○○、趙子君本案所販賣的愷他命與乙○○並無關連;丙○○ 就販毒用之行動電話究竟是乙○○還是甲○○提供的、分帳究竟 是分成三份還是四份等情,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又丙 ○○亦表示有給買家詹駿榮比較便宜的價格,而丁○○則稱是給 詹駿榮較高的價格,顯見毒品的價格是丙○○等人可以決定, 並非乙○○指揮販賣並訂定價格;另證人周哲宏的對話譯文內 ,固然有問到乙○○關於「菸」的部分,不過乙○○也明確回答 過「不知道」,亦足認販毒一事與乙○○無關;丙○○係因對乙



○○有債務,才會以販毒方式籌款還錢,但乙○○對於丙○○是怎 麼取得還錢的款項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 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 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共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周哲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買愷他命, 但無法聯絡上丙○○,我就聯絡甲○○,他給我乙○○的電話,丙 ○○是乙○○的小弟,負責幫乙○○送貨,所以我才聯繫乙○○,並 且問乙○○能否賒帳,乙○○叫我不要在電話裡和他講,我就改 用通訊軟體FACETIME和乙○○聯絡,後來過了20、30分鐘左右 ,丙○○有聯絡我,然後我和丙○○在南京東路2段附近的公園 交易1,80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87至88頁,原審卷 三第230頁反面至237頁)。而證人周哲宏於104年12月12日 晚間1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1 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趙子君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指示同案被告趙子君 、丙○○與周哲宏聯絡等情,有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憑(見偵卷三第80頁),核與證人周哲宏之證述相符,且 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是證人周哲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向被告等人購買愷他命毒品後,供己施用之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須處罰鍰並接受毒品 危害講習,並無受有期徒刑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供出毒品來源,得因而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其主觀及客觀上均乏為圖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必要。因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



以擔保證人周哲宏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乙○○有決定是否讓 周哲宏賒帳之權限,且能指揮同案被告趙子君、丙○○與周哲 宏聯繫並販毒予周哲宏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販賣的愷 他命都是乙○○叫我去找酒店的小蜜蜂拿的,乙○○會用電話聯 絡我,告訴我去哪一間店找誰拿,每次是拿100公克,賣完 會再去拿,我只負責拿愷他命,費用部分則是乙○○會去和小 蜜蜂算;我把愷他命拿回來後會分裝,通常分成33包,每包 3公克,然後我會拿給丁○○、趙子君,由我們3個人負責賣, 乙○○有提供1支公用的行動電話,除了公用的行動電話外, 我、丁○○、趙子君也會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聯絡,公用的行動 電話大概1個多月會換1次,我們電話是誰聽到就接,誰有空 就負責去出貨,丁○○、趙子君賣到的錢也都會交給我;我每 天晚上要去酒店和甲○○對帳,會告訴甲○○賣出去多少錢、還 剩多少毒品,每賣完100公克後我們才會結算,我會把錢都 交給乙○○,但乙○○比較忙,如果乙○○不在時,我就會把錢交 給甲○○,然後乙○○會扣掉買進愷他命的成本,剩下的錢分成 4份,由乙○○、趙子君、丁○○和我均分,在趙子君退出後, 就是分成3份,由乙○○、丁○○和我均分,至於甲○○部分,則 是我們每人給他1,000元;我沒有自己的毒品來源,我有想 過要自己進毒品來賣,但我的毒品來源都認識乙○○,我自己 進貨會被乙○○抓到,所以本案我賣的毒品都是乙○○負責聯絡 後,再叫我去向小蜜蜂拿的;我曾經跟乙○○說過不想做了, 但他覺得幫過我很多忙,又覺得我在頂嘴,所以就打我,我 後來也有跟甲○○說過不想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0至133頁 ,原審卷四第127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丙○○拿回來的,丙 ○○拿愷他命是和乙○○聯絡,每次拿回來都是100公克,然後 我、丙○○、趙子君就會去販賣這些愷他命,丙○○會去和甲○○ 對帳,我們是賣完100公克愷他命才會分錢;我在104年11月 6日曾經和乙○○聯絡,告訴乙○○我這邊的愷他命已經賣光了 ;104年12月6日至7日時,我和丙○○曾經因為帳目不對,無 法回帳給乙○○,所以要躲乙○○,乙○○還有傳簡訊給我等語( 見偵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三第176至177頁,原審卷四第10 1至12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丙○○賣完愷他命後會來找我對帳,會告訴我賣愷他命多 少錢、酒單收多少錢、酒店小姐經紀費用收多少錢、要還乙 ○○多少錢、還剩下多少毒品等內容,丙○○告訴我的,我就會 告訴乙○○,至於現金部分,丙○○有時候會交給我,有時候則 是直接給乙○○等語(見偵卷三第245至246頁,原審卷四第17



3至184頁)。
㈣又同案被告丙○○於105年2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和同案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丙○○於通話中說:我告訴乙○○我不做了,乙○○拿出水 管出來,說要教訓我,我站在那邊不還手給他打,他拿了甩 棍,打了8、9下,我就說我不做了等語;丁○○則詢問:那你 愷他命、手機是否也都還給乙○○等語。另丁○○曾於104年11 月16日凌晨2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丁○○告知被告乙○○: 我這邊愷他命賣完沒有了等語;同日凌晨3時8分許,被告乙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丁○○復告知被告乙○○:沒有愷他命了,等一下會 去找你等語。另丁○○於104年12月6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不明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丁○○告知該名男子:我在躲乙○○,帳回不出來,愷 他命是乙○○的,所以乙○○要抓我等語;被告乙○○則同年月7 日凌晨0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接不 回是要躲的意思嗎?」之簡訊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前揭通話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4、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86至591頁)。經比 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丁○○之前揭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復與證人周哲宏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相合,自堪予採信。
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僅有和丙○○合資購買5 00公克的愷他命,丙○○拿走其中400公克的愷他命,而丙○○ 供稱本案販賣的愷他命是每次拿100公克,且丙○○、丁○○另 有其他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此和乙○○並無關連,又乙○○自丙 ○○處取得之款項,是因為丙○○有欠乙○○錢,丙○○是自己在販 毒,乙○○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是依乙○○ 之指示,每次向酒店之小蜜蜂拿取100公克之愷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 被告乙○○前揭抗辯內容所示,其亦自承確有購得大量愷他命 之管道,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係由被告乙○○負責聯 繫取得愷他命乙情屬實。再者,倘同案被告丙○○係因積欠被 告乙○○債務,而自行與同案被告丁○○、趙子君共同販毒,則 被告乙○○應僅關注丙○○是否按時還款即可,何以丁○○於愷他 命賣完後,曾向被告乙○○報告?丙○○向丁○○表示「不想幹了 」後,丁○○亦詢問丙○○「愷他命和行動電話是否交還乙○○」 ?且丁○○於帳目出問題時,則與丙○○一起躲被告乙○○,被告



乙○○亦因此傳送簡訊予丁○○,而非積欠其債務之丙○○?是被 告乙○○前揭抗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件除丙○○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販毒犯行,且丁 ○○之證述均僅係轉述丙○○之說法;又丙○○證稱是給買家詹駿 榮比較便宜的價格,丁○○則稱是給買家詹駿榮較高的價格, 顯見毒品的價格是丙○○等人可以決定,自非被告乙○○指揮販 賣並訂定價格;另證人周哲宏的對話譯文內,固然有問到被 告乙○○關於「菸」的部分,不過被告乙○○也明確回答過「不 知道」,亦足認販毒一事與被告乙○○無關云云。惟查,販賣 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毒 品之共犯間及買賣毒品雙方間,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 電話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毒 品之慣用暗語及詳細內容,以免被查獲,而本件除依憑證人 周哲宏、證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丁○○之前揭證詞 外,尚佐以與其等證述相符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 ,已足以擔保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詹駿榮報價2,500元,我 們有固定的價錢,我有提過1公克是500元,有可能是因為距 離關係,丁○○有額外加車錢3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頁 );證人詹駿榮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以1公克500元計算 ,附表一編號六的交易本來是要買10公克,但丁○○送貨來時 說只有5公克,且因為距離較遠,有額外加300元車錢,所以 才會是2,8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前揭證述互核 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六之毒品交易係丁○○因送貨距離較遠 ,而額外向詹駿榮收取300元之車錢,是尚難認以前揭證詞 ,遽認同案被告丙○○能自行決定以較低價錢出售愷他命。又 證人周哲宏與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雖回答「不要問我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惟販毒者為躲避查緝,常避免 在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詳細內容,而證人周哲宏亦證稱: 乙○○叫我不要在電話裡和他講,我就改用通訊軟體FACETIME 和乙○○聯絡等語;且被告乙○○確有決定是否讓周哲宏賒帳之 權限,並能指揮趙子君、丙○○與周哲宏聯繫並販毒予周哲宏 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亦難僅以被告乙○○於電話中向周哲 宏回答「不要問我」等語,逕認被告乙○○與販賣毒品予周哲 宏之犯行無關。
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再辯稱:丙○○就行動電話究竟是被告乙○ ○還是被告甲○○提供的、分帳究竟是分成三份還是四份等情 ,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公用的行動電話是由乙○○提供,



1支行動電話大概會使用1個多月,然後乙○○會再拿新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33頁)。經核與同案被告丁○○於電話中詢 問丙○○是否將愷他命和行動電話還給乙○○乙節相符,堪認本 案丙○○、丁○○、趙子君所使用之公用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 所提供。又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分帳是分成 4份,由乙○○、丁○○、趙子君和我各分1份,但後來趙子君退 出了,就變成是分3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73頁), 是丙○○雖然就分帳之方法說過分成3份和4份,惟此容係因趙 子君於104年12月底退出,是販毒所得由本來被告乙○○、同 案被告丙○○、丁○○、趙子君共4人均分,變成僅由被告乙○○ 、同案被告丙○○、丁○○共3人均分之故,故難認丙○○就此部 分所述有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之情。
㈧綜上各節,被告乙○○上開並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其負責 與丙○○就販賣毒品所得及剩餘毒品數量進行對帳,並知悉這 些錢是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實際去販賣毒品 ,我只是幫忙乙○○和丙○○對帳,對帳內容不僅是販賣毒品的 錢,也包括酒店的酒單、酒店小姐的經紀費用,每次對完所 有的帳,會從被告乙○○處取得1,000元作為其報酬,不是每 個人都給我1,000元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坦承有 幫證人蔡尹翔聯絡賣方,惟辯稱:是蔡尹翔與賣方自行完成 買賣行為,伊並未經手愷他命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甲○○只有負責對帳,並沒有實際從事販賣毒 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只是對於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會找我去酒店 對帳,會管理毒品的數量及販賣所得款項,他會看賣了多少 錢以及還剩多少愷他命,甲○○也會用電話和我聯繫,問我還 剩多少愷他命,也曾經叫我過去拿愷他命,但我沒有直接和 甲○○拿過愷他命,周哲宏曾經賒欠過購買愷他命的錢,甲○○ 也有要我去向周哲宏催討;丁○○、趙子君會將販賣獲得的錢



交給我,我會交給乙○○或甲○○,乙○○有說可以找甲○○,他們 兩個誰在店裡,我就會交給誰,交給甲○○的情況比較多,因 為乙○○比較忙;乙○○、丁○○、趙子君和我每100公克賣完就 會結算,乙○○扣除拿愷他命的成本後,會將利潤分成4份, 我們每人分1份,後來趙子君退出後,就變分成3份,至於甲 ○○的部分,是我們每人會分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 30至133頁,原審卷四第127至173、346至353頁)。而被告 甲○○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4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0日要丙 ○○去催討周哲宏積欠的購毒款項;復於104年12月9日要丙○○ 前來拿取愷他命;再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29日詢問丙○○ 身上還剩多少愷他命等情,業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4至588頁),並有前揭 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綜觀上情,被告甲○○除負責對帳外,亦會就同案被告丙○○販 賣愷他命之狀況及剩餘多少愷他命進行管理,並將上情報告 被告乙○○,並於同案被告丙○○找不到被告乙○○時,被告甲○○ 得代替被告乙○○收取同案被告丙○○繳交之販毒所得,被告甲 ○○並不論所販賣之毒品獲利多少,均可從被告乙○○、同案被 告丙○○、丁○○及趙子君處,就每販賣100公克愷他命,各取 得1,000元作為其報酬而可獲得固定之報酬。且被告甲○○亦 自承:因為丙○○的信用不好,需要有人去盯他等語(見105 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9號卷》第5至7頁),堪 認被告甲○○雖未直接負責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所負責之部分係包括帳務、毒品及人員之管理,自難認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應 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及分擔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轉讓偽藥)部分:
⒈證人蔡尹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和甲○○是大學同學,我 們在聊天的時候,他說有辦法取得愷他命,我在105年1月7 日下午打電話給他,想問他如果1次買10公克會不會比較便 宜,或是能否只買1公克,但他說問的結果是不行,後來我 們約在麥當勞,我先到了,我就問他是不是去幫我拿愷他命 ,我會這樣問是因為他有管道可以拿到,所以他遲到時,我 才問他是不是先去拿愷他命,後來我們確實有在麥當勞見面 ,他有拿3公克愷他命給我,跟我收2,500元,當時他還有1 個朋友在旁邊等他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51、66至67頁)。 證人蔡尹翔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和甲○○是大學同學, 他曾經聊到有管道問得到毒品,我是請甲○○幫我找愷他命,



他有說幫我問問看,他只有幫我聯絡,我們是約在麥當勞, 當時我先到了,所以我打電話給他,後來他有來到麥當勞, 且還有1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是由那名男子交付毒品給我, 我也將錢交給那名男子,偵查時我也有說過甲○○有1個朋友 在旁邊,但因為我都是和甲○○聯絡,所以偵查時我沒說是那 名男子和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反面至230頁)。 經核證人蔡尹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係找被告 甲○○代為尋找並購買愷他命之證述雖前後一致,惟就其與被 告甲○○在麥當勞碰面後,究竟是被告甲○○還是前揭另1名不 詳男子和其進行交易乙節,則前後所述不一,然證人蔡尹翔 與被告甲○○既係大學同學而有交誼,若確實係該名男子與其 完成交易,何以在警詢及偵查時,其均供稱係被告甲○○交付 毒品和收錢,而該名男子僅是在旁邊等甲○○?且被告甲○○亦 曾供稱:蔡尹翔是我的同學,他要我幫他找愷他命,我有跟 酒店的小蜜蜂拿,因為小蜜蜂不接不熟的人,我才先付錢拿 貨,再由我交給蔡尹翔,並向蔡尹翔收錢等語(見105年度 聲羈字第68號卷第10至12頁,偵卷三第206至208頁,偵聲字 第69號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蔡尹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部 分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蔡尹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係由前揭另1名不詳男子與其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應屬迴護 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觀之證人蔡尹翔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5年1月4日下午8時36分至10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蔡 尹翔確實於通話中要求被告甲○○代為詢問1次購買10公克愷 他命是否比較便宜、能否只買1公克;而被告甲○○則有要蔡 尹翔自己去聯絡交易地點;在蔡尹翔表示被告甲○○提供之電 話關機後,被告甲○○亦表示再幫忙蔡尹翔詢問等情,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是被告甲○○所 供及證人蔡尹翔所證當時係由蔡尹翔找被告甲○○代為尋找並 購買愷他命等情,經核與前揭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 認證人蔡尹翔於105年1月4日,係欲請被告甲○○代為尋找購 買愷他命之管道,而此係因蔡尹翔無法自行聯絡上販毒者, 被告甲○○方代蔡尹翔購買愷他命並墊付價錢,而被告甲○○會 有交付愷他命予蔡尹翔及向其收取款項之舉,全係因蔡尹翔 請託代購毒品所致,故被告甲○○應係基於毒品施用者蔡尹翔 之請託,始生幫忙購買並交付毒品之意,則被告甲○○就此部 分所為,其主觀上既無營利之意圖,應只成立轉讓偽藥愷他 命罪,而非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 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 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乙○○、甲○○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愷他命交易向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 告乙○○、甲○○2人與買受毒品之蔡志廷周哲宏潘映璇詹駿榮並無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話 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酌以同案被告丙○○亦供稱:我、丁○○、趙子君販賣毒品 所得款項,都是由我交給乙○○或甲○○,會把所得全部交出去 ,然後每100公克賣完就會結算,結算時會扣除乙○○的成本 後,由我、乙○○、丁○○、趙子君平分,在趙子君退出後,就 是由我、乙○○、丁○○平分,我們是以結算時計算賺到多少錢 來分,並不會管誰參與了哪幾次;甲○○部分,則是每次結算 時,我、乙○○、丁○○、趙子君都會各扣1,000元給甲○○,每 一次結算我至少可以分得3,000元以上,而給甲○○的部分, 則是乙○○會直接扣除,由乙○○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52至153、344至373頁),同案被告丁○○、被告甲○○則供稱 :結算分配的方法如同丙○○所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2、3 67頁),自堪信被告乙○○、甲○○共同為前開販賣愷他命行為 時,確有藉由量差、價差等方式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 。是以,被告乙○○、甲○○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販賣愷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應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 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乙○○、甲○○,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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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