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00號
TPHM,109,上更一,20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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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賴鴻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70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與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明知其與甲○○共同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4樓)及所在之整棟 公寓(下稱本案住宅),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 且有預見若以打火機點燃置放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樓梯間, 裝有衣物、鞋子之塑膠袋等易燃物品,極可能因火勢迅速擴 大燃燒而燒燬本案住宅,竟因與甲○○及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衝 突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6時25分許,在本案住宅3樓通 往4樓樓梯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置放該處裝有 衣物、鞋子之塑膠袋,旋即離去,造成火勢迅速蔓延,除燒 燬置放於該處之上開物品外,並致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之樓 梯間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燻黑,幸因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 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以及經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盧秀鳳迅 速將火勢撲滅,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08年12月6日16時27分許, 在上址23號1樓前查獲謝○○,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菸盒1 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卷第53至54、178至181頁),被告謝○○則在本院前審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上訴卷第83至85、113至1 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始終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 因為家庭及小孩的壓力,回到家後又突遭被害人甲○○(下稱 被害人)將伊衣物、鞋子裝在塑膠袋丟出來,一時失控在樓 梯間用打火機點火欲將上開裝有伊衣物、鞋子的塑膠袋燒掉 ,伊當時人就在火旁邊,知道火如果再燒下去會燒到整棟樓 房,伊知道下去拿滅火器時間會比較久,但伊自覺火勢不可 能會延燒那麼快,且因為火是往上燒不是往下燒,不可能燒 到整棟樓,所以下去拿滅火器,伊下去時,下面已經一堆人 在樓下了,所以伊不認為有放火燒燬建築物罪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沒有要放火燒死被害人或 鄰居,且依一般縱火犯,若要燒燬整棟房子不可能只點燃裝 有衣物的塑膠袋,可能還要灑汽油等助燃物才有可能將房屋 燒燬,本案從消防局鑑定書可知現場並無易燃物或助燃物, 依被告放火方式、整棟公寓結構受損及4樓住戶滅火方式可 知,沒有延燒可能,被告只是單純與甲○○有爭執,很難想像 會有燒燬整棟公寓之故意,又被告不是以瓦斯桶放火而是用 打火機點燃衣物,若有燒燬整棟公寓犯意,何必上傳照片給 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整棟建築物之意云云為被告 置辯。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14至16、95至97、116、117頁、原審卷第30、65、10 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隔壁鄰居(23號3樓 )盧秀鳳分別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陳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7至19、145至1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 勘察案件證物清單、數位證物勘察案件簡述表、被害人手機 內照片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27至30、 31、33、39至41、43、45、47、49至51、51至65、67至69、 127至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 辯,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既、未遂罪,係屬故意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故意,包 括對於構成犯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此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 或公寓式,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 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 並論,故行為人即使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 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自仍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住宅為地上4層、頂樓加蓋1層之舊式公寓,屋齡逾30年,該 址21號之3(4樓)屋主為被害人,平時由其與男友即被告及 兒女同住使用;該址23號之3(4樓)屋主為盧秀鳳,有上揭卷 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憑(偵卷第137至142 頁),足認本案住宅係屬刑法第173條所規定之「現供人使 用住宅」無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小孩玩手機的 問題與被害人吵架,108年12月6日下午回去時按門鈴,被害 人把伊的衣服裝在塑膠袋丟出來,伊又跟隔壁鄰居吵架,所 以很生氣,用打火機點火燒塑膠袋,塑膠袋有被燒成黑色, 但沒有太多煙,伊以為已經熄滅,就走去1樓,坐在樓下, 伊只是單純離開,沒有特別將火熄滅等語(偵卷第96頁), 核與本院前審勘驗本案住宅4樓住戶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 (上訴卷第103至104頁),又依上揭卷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紀載:「現場概況(三)本案係該址17號住戶通 報該址23號之3(4樓)屋主盧秀鳳有火警,盧秀鳳返家目擊 梯間有明火,立即返回自家取水桶滅火,並成功將火勢撲滅 ;同時本局接獲路過民眾報案表示該址頂樓(5樓)有煙冒出 ,立即派遣鷺江分隊及五股分隊趕赴現場。燃燒後狀況(一



)該址外觀、1樓大門皆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詳照片1-2) 。(二)該址内部僅3樓通往4樓梯間有火勢燃燒情形,觀察其 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燻黑,上方燈泡完好;該處平台地面 物品有受燒燬損情事(詳照片3-4)。」(偵卷第137頁), 是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丟到本案住宅 3樓通往4樓樓梯間之裝有伊衣服、鞋子之塑膠袋,用打火機 點火燃燒後,旋即離去。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在本 案住宅3樓通往4樓樓梯間將裝有伊衣服、鞋子之塑膠袋引燃 火勢前,對於火勢一旦蔓延,極有可能燒燬本案住宅,自應 有所預見,則其猶在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引發火勢 後旋即離去,未再返回現場,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行為甚明。況且, 依上揭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現場概況及燃 燒後狀況,可知當時現場火勢已有延燒,甚至路過民眾報案 表示本案住宅頂樓(5樓)有煙冒出,若非本案住宅4樓屋主 盧秀鳳,經鄰居通報發生火警返家目擊樓梯間有明火,立即 返回自家取水桶滅火,並成功將火勢撲滅,後果不堪設想, 尚無從以被告並未另潑灑汽油或其他助燃物,遽認被告並無 容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整棟建築物之意云云,均非 可採。
㈡至被告固辯以:其祇在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內裝「衣物 、鞋子」之塑膠袋,以為火已經熄掉才下樓,其因為與被害 人吵架,衣服被丟出來,生氣才想要「燒衣服」等語(偵卷 第96頁),惟其亦坦承:我就走下去一樓,我坐在樓下,我 離開時並沒有特別將塑膠袋熄滅,我知道樓梯間點燃衣服會 燒死整棟房屋的人,這是錯的,我承認放火罪。同日下午2 時許,我有與鄰居吵架,但我沒有印象有搬瓦斯桶,警方到 場時有說我搬瓦斯桶,我想不起來有對鄰居說要一起死等情 (偵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點火前確與被害人及鄰居有 所爭執,而其點燃塑膠袋內衣物而不顧其火勢是否延燒房屋 即逕行離去,其有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彰之明甚。又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雖以證人即於案發時前往救火之倉庫清潔員工盧秀 鳳陳稱:起火點在三樓半樓梯轉角處,火煙也超過一個人高 ,有大量濃黑煙,無延燒到鄰房,我急忙衝上去自己住家趕 緊用水桶滅火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 (偵卷第146頁)可稽。此外,樓梯間係水泥結構,不論從 被告於放火前自行拍攝該樓梯間之照片(偵卷第49頁),或 被告放火後消防人員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65 頁),似未見樓梯間周遭堆放任何易燃物品。又依新北市消



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可知消 防人員到場勘察結果,顯示僅樓梯間有火勢燃燒情形,觀察 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燻黑),上方「燈泡完好」,該處 平台地面物品有受燒燬損情事;經調查人員針對該處進行清 理,內部保持原色,並略可見原形;採集樓梯間平台之布料 檢驗,並「未檢出」有易燃性液體成分,可排出潑灑易燃液 體引火之可能。再經調閱上開住宅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綜合 被告調查筆錄及相關人士談話紀錄,研判係被告以隨身攜帶 「打火機」點燃棄置於樓梯間平台之「衣物、鞋子」所致各 節(偵卷第137、140、141頁)。然查被告點燃塑膠袋內衣 物時,並未俟該物燃燒殆盡或確認不致延燒其他房時,即行 離開,而該火勢燃燒時,火煙超過1個人高並有大量濃煙, 幸經最早發現人員取水撲滅,樓梯間、天花板及四周牆面上 尚有積碳燻黑,縱被告未潑灑易燃物助燃,該火勢燃燒亦足 以燒燬他人使用之住宅。本案樓梯間旁住宅未因被告放火行 為而燒燬,乃即時撲滅而未遂,尚不足為被告缺乏放火犯意 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點火燃燒, 使火勢得以燒燬該住宅本體,自係已經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 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



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 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係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公訴 意旨疏未就此敘明,應予補充。至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 燒燬其所有之衣物、鞋子等物,惟因該等物品原即置放於本 案住宅內(樓梯間亦屬於本案住宅之一部分),被告燒燬上 開物品,乃屬置放於本案住宅內之日常生活用品,自不另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本案住宅內其他住 戶迅速將火勢撲滅,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始未達喪失主要 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無「自首」,攸關其是否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不待被告之主張或請求, 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此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 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 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鷺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本局接獲附近民眾報案(姓名未提供,電話0000 000000〈按非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現場為5層樓 建物,其5樓冒煙,無人呼救,叫也無人回應,沒看到人出 來;立即出動」(偵卷第143頁),可見報案人祇提供發生 火災地點,並未提及其他訊息;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載敘「發現



謝嫌(按即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並詢問上記犯行 是否為其所為,謝嫌當場坦承不諱,全案依法帶返偵辦。」 (偵卷第2頁)則於被告向到場警員坦承犯行前,警員是否 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縱火犯人?另被害人於警詢 時指稱:我在手機的雲端共享照片,看到被告有放火、拍照 片,照片(上)塑膠袋裝的是他的衣服,我要去接孩子下課 時,看到我家有煙冒出來,趕快跑到派出所「想報案」,從 派出所回到家時,就看到消防車已經到場等語(偵卷第18頁 )。惟查證人即警員蘇上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發 生時間為108年12月6日17時27分,依據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載,案發當時在五股成泰路3段577巷23號前,本分局 警員到場,因為發現被告行蹤可疑上前盤查,根據警員張藝 瀚表示前往盤查的警員是我,被告現場沒有坦承,當時甲○○ 他拿著手機的相簿是相連通的,甲○○有看到相簿裡有被告在 點火的相片,所以甲○○就去成洲派出所報案,我接獲報案之 後就去現場,在現場我看到消防隊已經到場滅火,案發地點 的旁邊就看到被告在那邊,先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留置,他現 場沒有坦承是他所做的,甲○○一看到相片就馬上過來警局報 案,我們趕赴現場時,已經看到甲○○手機相片,所以知道可 疑嫌疑人為被告,所以趕赴現場時,看到被告在案發現場旁 邊,所以懷疑他是嫌疑人,才會把他帶回派出所留置,被告 現場沒有坦承是他放火的,且根據他的警詢筆錄,他拒絕夜 間訊問,後來才在晚間10點20分製作警詢筆錄,這次第二次 筆錄才有坦承放火行為,甲○○拿他手機相簿發現被告放火, 我們有問他放火的人是她男朋友謝○○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 78頁),足見,案發查獲警員前往現場時,已由被害人報案 ,提示手機相簿,並告知放火者何人等犯罪事實,警方已發 覺並知悉本案放火之人為被告,被告在現場尚未坦承其為放 火行為人,待警方將其帶往警局為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被 告自白對於警方已發覺之犯罪事實,自不構成自首,尚不能 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偵查時已坦承放火,被害人甲○○也原 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 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本案住宅係屬集合 式住宅,倘在本案住宅公共樓梯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 縱火,將會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 僅因與被害人及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率爾於 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裝有衣服、鞋子 之塑膠袋後旋即離去,已造成本案住宅內之住戶精神上的恐 懼,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以被害人 甲○○嗣後陳述原諒被告,即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且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即非可 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及隔壁鄰居發生 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即貿然在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公寓之 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而該放火地點係現代社會之 集合式住宅,有多數住戶居住生活,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 果將不堪設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原審卷第10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以前從事水電及鐵工並與被害人同居、沒有小孩、無需 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卷第100、101頁)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敘明:扣案之 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同上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亦 均合於規定。
 ㈡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爭執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理由欄貳、二、㈥)。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該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業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 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理由均見前述),從而,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本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飾詞避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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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