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政德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甘義平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政德自民國壹佰壹零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 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内, 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 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 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 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 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内仍 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 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
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 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政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 中。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重為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審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 第214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應自 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8月25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 將於110年4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海外 並無資產或工作,有家人、小孩在臺,且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高血糖及心臟病需定期回診,不可能因本案潛逃海外, 且於偵、審中均準時到庭,工作為市議員,要到處參加活動 ,並無逃亡之虞,無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另縱不能解除 出境,也希望可解除出海,因被告之前有答應小孩要到澎湖 ,但不能坐船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查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舉事證可稽,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又刑事被告先前於偵、審程序是否遵期到庭, 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潛逃出境 間,尚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之關聯,再本案被告所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法定刑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48萬元,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本案訴追,有因較重刑責而有 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至於被告家庭、工作均在臺灣、因 健康因素需定期回診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 由生之人性因素,況縱身處境外亦無礙於尋求醫療、與家人 海外見面聯繫之可能,被告因擔任新竹市議員而涉本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所 稱欲與小孩至澎湖遊玩時出海等情,非屬重要事務,難認屬 解除限制出海之正當理由。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 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 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 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