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94號
TPHM,109,上易,249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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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濟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陳志忠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朝濟劉順和之孫。緣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亞東段土地;重測後地號:新 北市○○區○○段0號、亞東段2之1地號、亞東段2之2地號), 係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由大房劉順和、 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劉順玉之妻】、四房劉順成、六 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下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並於民國 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所有,惟因劉大有公司基於避稅之 考量,遂與劉朝濟商議後,將本案亞東段土地借名登記於劉 朝濟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 五房,已出養,未共同出資劉大有公司)將本案亞東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朝濟。詎劉朝濟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僅係受劉大有公司所託處理本案亞東段土地之 借名登記事務而擔任該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劉大有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劉 大有公司同意,擅自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交易土地,其餘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未出售),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劉邱梅桂(四房劉順成之子劉炳發之配偶),並於同年7 月26日,將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而違 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利 益。嗣因劉大有公司察覺有異,調閱本案亞東段土地登記謄 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有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劉大有公司 (下稱劉大有公司)之間,劉大有公司以其為被告背信犯行之 受害人而提起告訴,本非親屬間背信之告訴乃論之罪,亦無 告訴期間之限制:
(一)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 係存在於劉氏六房與被告之間,且觀諸告證6、更告證9之文 件所示,劉翁清連既身為劉順善之配偶,其於102年2月26日 即已知悉犯人,然卻遲至102年11月6日始以劉大有公司代表 人之身份具狀向新北地檢提出本案背信告訴,顯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縱使則其告訴顯非合法云云。
(二)經查:
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劉大有公司與被告 之間(此涉及亞東段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實體認定,詳述如後 ),則本案因被告出售本案交易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劉邱梅桂乙情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當屬劉大有公司無疑, 堪認本案之被害人係劉大有公司,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劉氏 六房,原就無受刑法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等履踐充實訴追 條件之理。
⒉準此,劉大有公司由其代表人劉翁清連向新北地檢提出本案 告訴,指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自無告訴期間之限制,是劉 大有公司於本案所提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當屬合法。 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3至44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亞東段土地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劉順江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 其於101年4月5日,以6億1,0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交易土 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並於同年7月26日,將本案交易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本案亞東段土地是我的父親劉炳坤以渠所有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1幢房屋與劉順江互換而得,是我祖父 劉順和去跟劉順江談,該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我的父親已過 世,故該地是我的祖父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給我;我是該地 之所有權人,並非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於我名下,且劉大有 公司亦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本案亞東段土地係被告父親劉炳坤以其所有之房屋與劉順江 互易而得,惟因劉炳坤死亡,該地無法登記予劉炳坤,劉順 和因而將該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況本案亞東段土地係由被告 管理使用,並繳納相關稅金,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受 託登記人無管理使用處分權不同,可見本案亞東段土地為被 告所有,並非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所有,另借名登記名義 人對外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既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認定為有 效,則被告自無本案背信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本案亞東段土地歷次移轉登記之經過:
  亞東段土地於68年8月30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登記在劉順江 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嗣被告於101年4月5日,以6億1,0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 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且於同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劉 邱梅桂名下,除尚未取得之土地尾款6,142萬9,207元外,餘 款5億4857萬0793元(含買方代繳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 外)均已實際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02年度他字第5781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81頁背面;他卷二第6、125正 反頁;他卷三第56至57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250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57頁; 本院卷第122、283頁),復據證人劉邱梅桂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他卷一第82頁,他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並有 臺灣省臺北縣○○○○○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他卷一 第38至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89至91頁)、 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他卷一第84至85頁背面)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被證3、被證9,他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卷第182至1 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3,他卷一第133至1



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系統螢幕印表暨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定期存 款明細翻拍照片(被證3、被證8,他卷一第135頁、偵卷第1 09至144、1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被證3,他卷一第136至138頁,偵卷第148至16 0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6,他卷二第134至1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郵局(下稱板橋大觀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 歷史交易清單(被證7,偵卷第176至180頁)、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本院66年度上更(一)字第 293號民事判決(他卷一第25至3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提之 刑事陳報狀1份(含土地增值稅單影本2張,本院卷第285至28 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之家族公司及其經營 含購地模式,習以劉氏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並將劉大有 公司所購土地以借名登記之內部契約關係登記在家族成員即 自然人名下:
⒈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之家族公司: ⑴劉大有公司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股東共計18人,並以劉 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為常務董事,劉炳信、劉翁 清連為董事,劉炳憲為監察人,先後於59年12月21日、64年 12月20日第1、2次修改章程,於65年1月6日為變更登記,劉 順和死亡後,嗣於103年3月13日推選劉翁清連為該公司對外 代表人等事實,有劉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函、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修正章程(他卷一第6至16頁)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他卷三 第6頁)附卷可參。
 ⑵再據①證人劉翁清連(七房劉順善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意思是一樣的 ,我們家都是說六房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6頁);②證人劉 炳宏(七房劉順善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六房等於公司 ,公司就等於六房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③證人劉 明珍(七房劉順善之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六房就是 代表劉大有公司,如果是看紀錄大家說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 ,劉順和等6人就是代表劉大有公司等語(原審易更二字卷 二第103頁);④證人劉炳煌(六房劉順天之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30幾次座談會,有時候講公司,有時候講六房



,公司和六房是混在一起,其實沒什麼分;其實六房就是公 司,公司每一房3個股東,總共18個股東,且開會每房一定 有派1個人出席,代表該房的3個股東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 24至26頁);⑤證人吳秀美即原劉大有公司之會計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房就會派代表 出來,我剛開始去公司的時候,六房就是順字輩的六房等語 (原審易字卷二第128、130頁),是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 可認劉氏家族成員及劉大有公司員工均認知「六房」(即劉 氏六房)等同劉大有公司,且習以「六房」代稱劉大有公司 至為明確。
⑶又劉大有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其公司股東18人均係劉氏六房 之家族成員,且由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六房、七房各 房(五房劉順江自幼出養)分別出名3人擔任股東乙節,此有 劉大有公司股東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他卷一第5頁)。衡諸 我國公司登記實務,家族企業常具有閉鎖性,因受限於公司 法有關法定股東人數之規定,以家族成員充任公司股東,致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並未分離,惟因本質上屬家族企業,故 關於公司變更、業務處理或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全體 股東)決議等事項,多為彈性未以正式會議行之,而由少數 家族負責人以非正式會議形式裁決後,即交付專業經理人或 經決議指派之人員執行辦理,而其他家族股東多為出名者或 概括授權而無異議,此為我國家族企業甚或是中小型企業數 十年來之多數慣例;參諸上情,劉大有公司設立登記時,家 族中具決策地位之「順字輩」者(主要決策者),雖僅大房 劉順和、二房劉順杞、四房劉順成列名股東,於股東名冊中 未見三房劉呂鳳、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然衡以三房部 分因劉順玉早逝,以及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均因任公職 身分,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等情,則由其等之子或配偶代表該 房出名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核與我國家族企業之常情無違 ;且倘三房劉呂鳳劉順玉配偶)、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 善並未一同出資成立劉大有公司,衡情應與五房劉順江之情 況相同(因出養故無任何該房成員出名擔任股東),然事實 是三房、六房、七房均得與大房、二房、四房相同,各有3 名該房成員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等節,可徵劉大有公司確實 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並由各房各自指派3人擔任股 東,且各房於劉大有公司中之權益平等甚明。
⒉劉大有公司之經營運作及購地開發模式,係以公司資金購 買 土地,並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將該公司 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 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



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 、 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其認定 依據如下:
⑴劉大有公司之運作模式,係由家族中輩份高之長者運籌帷幄 ,與臺灣傳統家族企業之經營態樣雷同:
①依證人劉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本來是「順字輩」 開會,後來變成「炳字輩」開會,只有第一次是「順字輩」 開會,後來都交給「炳字輩」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1 頁);證人劉明珍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證稱:劉大有公司是劉氏六房成立的,大家都會聽 大伯(即劉順和),公司決定要買土地,大伯決定要誰的名 字來登記,那時候長兄如父大家都是他的兄弟,且他是董事 長,大家都沒有怨言等語(原審易更二字卷二第100至101頁 );證人吳秀美原審審理時證稱:「順字輩」比較老了,交 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 「順字輩」決定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25頁),此情核與 卷附劉大有公司各次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過程、議決 方式相符,此有劉大有公司座談會會議紀錄19份存卷可參( 各次會議紀錄名稱、卷宗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②另參諸77年4月18日第25次座談會紀錄略以:「四、討論事項 :㈠炳盛發言:…六叔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 大原則改變時,須送順字輩來裁決。㈡炳文發言:⑴整理公司 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 司土地…」(他卷一第216至217頁)即可清楚明瞭,堪認劉 大有公司就土地購買、處置等攸關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係 由劉氏六房等「順字輩」年長成員決策並裁決方向後,再由 「炳字輩」等晚輩成員依「順字輩」所為裁示予以議決、執 行甚明。
⑵劉大有公司購地開發模式,係由公司資金購地後,為節省相 關稅務支出,透過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 ,而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經營之家族事業中多筆不動產 之一,屢經劉大有公司六房股東於歷次會議登錄討論在案, 且迭於多次會議紀錄載明揭示,若亞東段土地為被告私人所 有,則被告所屬之大房參與討論之家族成員核無不加抗議, 主張權益之理:
①劉大有公司購置土地開發之模式,係由該公司以公司資金購 買土地,並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將該公司 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 各 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 ,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



理、 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乙情, 業據證 人劉炳宏劉炳煌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劉 明珍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 明確(【證人劉炳煌】原審易字卷二第19至37頁、【證人劉 炳宏】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50頁、【證人吳秀美】原審易字 卷二第121至133 頁、【證人劉明珍】原審易更二字卷二第9 9至104頁),並有劉大有公司座談會會議紀錄19份在卷可查 (各次會議紀錄名稱、卷宗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
②佐以劉氏六房之各房成員自75年10月15日起,即以座談會名 義多次召開會議,並以上開方式於會議中討論劉大有公司所 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 發買賣等相關事宜,各該會議多係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順 和」、「劉炳盛」擔任會議主席,且會議紀錄中屢屢可見劉 大有公司就被告名下之亞東段土地開發興建討論之事證: ❶75年10月15日第1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順和擔任 主席,其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三、四項就收購之各筆 土地,已臚列包括本案亞東段土地在內之所有劉大有公司即 劉六房共有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明細,其中第三項「鄰 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中之⒉即明白揭示 「湳子段54號(新地亞東段3號)之所有權代表人為劉順成( 四房)」、「湳子段52之3地號(新地亞東段2號)之所有權 代表人為劉朝濟(即被告)」等節(他卷一第18頁背面); ❷76年4月30日第2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 主席,其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第三計畫中之B.湳子段52-3 、54地號約壹仟伍佰柒拾坪:a.購買湳子段鐵路邊約八百多 坪之土地,請順成(四房)、順天(六房)討論研究購買事宜等 節(他卷一第152頁),即係就亞東段土地周邊土地收購乙事 進行商議;
 ❸76年5月5日第3次座談中,仍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主 席,其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第二項:「⒈議由:湳子段鐵路 邊土地,欲購買部分處理方案。⒉決議:由四房出面購買, 再與公司持分土地合併一起興建房屋出售」等情(他卷一第1 55頁);
 ❹77年3月30日第23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 主席,其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載明「B.湳子段:a.鐵路邊 (湳子段52-3、54地號,按即本案亞東段土地)興建房屋時, 分得此地段之人應分配2棟給第五房,評估此地價時已包括 分配給第五房二棟房屋之成本在內…」等語;另就劉大有公 司即劉六房共有土地,包含本案亞東段土地之面積及增值稅



款亦分別登載於會議紀錄後方所列表格之中(他卷一第233、 242頁);
 ❺77年4月15日第24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 主席,其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㈣劉炳煌建議,基於湳子段 鐵路邊土地因與四房土地相鄰,為使土地善盡利用,建議公 司與四房合建…等節(他卷一第208頁);   ❻77年10月26日第27次座談會中,亦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 擔任主席,其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載明「…第二項…⑶湳子 段54、52-3(鐵路邊)劉順成劉朝濟土地旁畸零地與四房土 地相近者,已由四房購買完成,另水利地應辦逕為分割後, 辦理購買水利地事宜即可興建房屋出售」等語(他卷一第223 頁);
 ❼77年11月16日第30次座談會中,仍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 擔任主席,其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⑵載明「茲收到亞 東段2地號劉朝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份」等情(他卷一第247 、248頁)。 
 ③上開會議中,各房與會代表就如何處理會議中所商討之本案 亞東段土地及其他土地等不動產時,各房與會代表於會議中 均以「公司土地」、「公司持分土地」、「劉大有公司土地 」稱之,並於研商後續辦理事項時,即以「公司」為主體說 明敘述後續作為,可知經指派擔任各房於劉大有公司之代表 之各房成員於商議劉大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處分、開發等相 關事項時,習以名為座談會之會議商討、決議,足認歷次名 為座談會之會議,性質上係以「公司」為會議主體,並以「 公司土地」、「公司持分土地」為討論主軸,分配各房負責 之事項及權利義務及劉大有公司代辦事項,而上開會議中所 提及之「公司」即指劉大有公司,所商討之土地均屬劉大有 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劉大有公司購買土地,習以劉氏六房之 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並將該公司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 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 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且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 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 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更況,各該次會議,俱悉由被告 所屬大房之「劉順和」、「劉炳盛」擔任主席,若亞東段土 地為被告私有土地而非劉大有公司即劉氏六房共有之土地, 則與被告同屬大房之上開主席怎可能棄本房所有權益於不顧 ,而任由劉大有公司將被告所屬私人土地歸置於公司即劉氏 六房共有土地之列,屢次與其他各房共議亞東段土地之開發 、興建及討論共享分派利益等事宜,益徵亞東段土地確實為 劉大有公司經營之家族事業中多筆不動產之一。



(三)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 下列事證足憑,信而有徵:
亞東段土地原係未參與出資設立登記劉大有公司之五房劉順 江向案外人陳金土所購買,嗣因買賣亞東段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66年度上更㈠字第293號民事判 決,判決陳金土應將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順江, 並於68年8月30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在劉順江 名下,此有亞東段土地之杜賣證書、最高法院及本院上述民 事判決、臺灣省臺北縣○○○○○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存卷 可考(他卷一第22至39頁)。
⒉劉大有公司與劉順江就亞東段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達成協 議之始末經過,及依循慣例將亞東段土地由劉大有公司借名 登記在家族成員即被告名下等節,事證俱明:
 ⑴劉大有公司與劉順江就亞東段土地之移轉過戶達成上開協議 後,將該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業據下列與告 證6、更告證9書據之簽立有關之劉氏各房及其餘相關證人等 證述明確:
 ①劉氏第七房:
 ❶證人即參與簽立告證6、更告證9書據之「順字輩」七房劉順 善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五哥劉順江向陳金土購入本案亞東段 土地後,由於土地漲價,陳金土不願意辦理過戶登記,並要 求要給錢,我們兄弟開會,推我代理劉順江訴訟,後來基於 土地過戶稅金的考量,該地遂以被告名義登記,蓋被告係四 親等以外親屬,可以節稅;我有在告證6書據上親自簽名等 語(偵卷第17頁背面)。
 ❷證人即七房劉順善之妻劉翁清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亞東段 土地原本是五房劉順江的,是兄弟們透過訴訟幫劉順江拿回 來的,之後就寫了告證6的協議書,告證32的文件是我寫的 ,因為我們常找被告,被告每次都說我們是他的長輩,我們 說好,他就答應,他只是借我們人頭而已,連劉炳信的媽媽 也是這樣跟我說的,但劉順善認為用口頭講沒有根據,所以 就召開9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板橋觀仔園大廳的座談會, 被告的意思是每個長輩同意,他才要蓋章,當天六房都到了 ,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因此開會之後,做出紀錄,當初被 告的母親楊秀卿也來開會,並同意會議結論,她也知道亞東 段土地是劉大有公司的,但之後我拿會議紀錄去找被告,都 找不到人,電話也不接,被告原本就知道亞東段土地是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原審易字 卷二第5至17頁)。
 ❸證人即七房劉炳宏於原審證稱:劉順江是我五伯,從小過繼



給別人,亞東段土地原本是五伯買的,但對方要求加價,劉 順江就回到原生家庭請求協助,因為父親劉順善是唯一有大 學學歷,而且是公務人員,就推派我父親當代表,透過訴訟 要回本案亞東段土地,劉順江表示土地將來蓋房子他拿兩棟 ,亞東段土地就過戶給原生家庭的兄弟,又因為三親等內的 移轉登記要課贈與稅,所以才找到被告當登記名義人,亞東 段土地是屬於劉大有公司的,早年公司的土地全部都是用自 然人的名字去買,我也曾經當過人頭,因為兄弟感情好,沒 有想過要簽契約,都是會議紀錄簡單的記錄一下,等到開發 完蓋完房子就出售,再由各房平均分配,六房就等於劉大有 公司,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只有公司的土地才會在會議中 討論,私人土地不會被討論,這是基於彼此信任關係下的運 作,只要是劉大有公司的土地,公司絕對會幫我們繳納相關 稅負,是由會計把錢給個人去繳,但到80幾年左右,公司已 經沒有存款了,所以稅金就請每位持有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去 繳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48頁)。
 ②劉氏第六房:
 ❶證人即六房劉順天之配偶劉陳金治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亞 東段土地是我先生劉順天和他兄弟所有,後來說要登記給劉 順和之孫即被告,因為被告年輕又很乖,其他兄弟都在外地 ,幾位兄弟都沒回家,也都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故他們就 說登記給被告,被告也有答應以後再還給大家,結果一直拖 到現在都沒還,告證6書據上之劉順天筆跡,確實為我先生 的筆跡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❷證人即六房劉炳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告證32所示 的座談會,是在討論登記在被告名下屬於劉大有公司土地的 狀況,六房都有派人到上,會議紀錄上簽名的本人都有到, 沒有代簽的狀況,會議是七嬸劉翁清連通知大家到場,我是 代表六房前往,當初亞東段土地是劉順江購買的,但和原來 的出賣人有些糾紛,所以劉大有公司代表劉順江與對方訴訟 ,要回亞東段土地,後來劉大有公司決定先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沒有區別 ,家族的土地蠻多都是借名,初期是由劉大有公司支付地價 稅,到80幾年以後,公司沒錢,就請個人代繳等語(偵卷第1 8至1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9至25頁)。 ③劉氏第五房: 
  證人即五房劉順江之子劉炳界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即劉順江)拿系爭協議給 我看過很多次,因為父親有2棟房屋可以分,要我把權益要 回來,我父親把亞東段土地過戶給劉朝濟,是我父親的土地



與叔叔伯伯合夥的劉大有公司,有簽立協議就是告證6號的 協議(即系爭協議),協議完後我父親才把亞東段土地過戶 給劉朝濟劉朝濟代表劉大有公司登記這土地,他是掛名登 記等語(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卷二252 頁背面)。
 ④劉氏第三房:
  證人即三房劉炳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參加告證32所示之98 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的座談會,是在討論亞東段土地是劉大 有公司的,因為父親劉順玉那一輩兄弟同意登記給被告,告 證6書據的內容屬實,亞東段土地房屋蓋好後,會分兩棟給 五房,都是經由會議決定,劉朝濟劉炳發都知道借名登記 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
 ⑤劉氏第二房:
  證人即二房劉順杞之孫、劉炳哲之子劉朝沛於偵訊中證稱: 我有參加告證32所示之9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的座談會,也 是由我親自簽名,在討論公司的亞東段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 下,家族長輩要請被告返還大家的持分,經過大家一致同意 ,至於告證6的內容我不清楚,但上面的簽名確實是父劉順 杞所親簽等語(偵卷第24頁正背面)。
 ⑥證人即斯時受大房劉順和指示代筆書寫告證6書據之劉明珍於 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協議 書(即指告證6、更告證9之書據)前面內容是我寫的,後面 的部分是他們自己簽名的。製作協議書的時間已經30幾年了 ,地點是在公司的2樓,他們要開會,大伯劉順和請我寫, 當時劉順和是董事長,記憶中是劉順和要寫這張,大家公司 的人同意開會寫這張要給劉順江放心,因為那塊地本來是劉 順江買的,有段時間都沒有過戶給劉順江,父親兄弟公司就 代替劉順江去討這塊地回來,如果告贏的話要給劉順江2棟 ,所以就寫這張給劉順江放心;協議書上面雖然是寫土地要 過戶給劉順和六人,但是劉大有公司是6人成立,大家都會 聽大伯的,購買土地都是借個人的名義,因為買了之後馬上 就要蓋,當時大伯說馬上要蓋了,所以就先過戶給被告,因 為可以節稅,我聽到大伯說這次就用被告的名字;劉大有公 司買土地都是用個人的名義來買,沒有說要贈與,且公司決 定要買土地,由大伯決定要用誰的名字來登記,那時候長兄 如父,大家都是他的兄弟,且他是董事長,大家都沒有怨言 等語(原審易更二字卷一第100至102頁)。 ⑦證人熊治璿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我是執業律師,劉順江是我阿姨的公公,協議書( 即告證6、更告證9之書據)我有見過,我於80年之前還在當



法官的時候就看過協議書,有一天劉炳仙打電話給我說他父 親劉順江在豐原,有些問題要問我,剛好那時候我人在豐原 ,我就過去,劉炳仙就拿一些判決書及上開協議書給我看, 順便跟我講過程,我就問劉順江事情究竟如何,劉順江表示 因為要蓋房子,所以本案亞東段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是人頭,這是劉順江親口跟我說的;故依劉順江所述, 劉大有公司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至協議書上面無劉大有公司 名字,係因早年劉大有公司係由「順字輩」做決策,故書據 上所記載之「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的意思,劉順江也是這 樣認同;協議書上第二行劉順江表示要把土地悉數過戶給「 劉順和等六人」,依劉順江向我請教的過程,劉順江的認知 為「劉順和等六人」就是劉大有公司等語(原審易更二字卷 二第108至110頁)。
 ⑵另佐以劉氏六房與劉順江於68年7月30日所簽署之書據(即告 證6、更告證9,下稱告證6書據)所示:「本人所購買板橋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乙筆面積0‧三八0七公頃,願意『悉數過 戶給劉順和等六人』,但該土地因涉訴訟所需費用及土地過 戶所需費用增值稅等均由劉順和等六人擔支外,該土地興建 房屋時,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00坪內)貳棟 及現本人居住之板橋市○○路○段000號2層樓乙棟給予本人所 有『抵作該土地價款』,不另加收任何代價,恐口說無憑,特 例此書為証。此致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 天、劉順善。立書人劉順江」等內容,此有上開書據附卷可 考(他卷一第40頁,原審易更一字卷一第189頁),其上有 劉氏六房等6人(含證人劉順善)及五房劉順江之簽名,另據 簽署告證6書據之在場證人劉順善上開證述各節,堪認上開 文件應係經在場之人同意簽據等情無誤。再參以劉大有公司 77年3月30日第23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 任主席,其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所載明「B.湳子段:a.鐵 路邊(湳子段52-3、54地號,按即本案亞東段土地)興建房屋 時,分得此地段之人應分配2棟給第五房,評估此地價時已 包括分配給第五房二棟房屋之成本在內…」等節(他卷一第23 3頁),互核與上開書據內容相符,益徵劉大有公司確實係透 過劉氏六房自五房劉順江處取得亞東段土地之所有權,劉大 有公司亦經由會議形式,重申並承諾告證6書據中所載應由 五房之劉順江取得「板橋市○○路○段000號2層樓乙棟」及亞 東段土地上興建後之「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 00坪內)貳棟」約定;足見劉氏六房與劉大有公司實為權益 相屬、互為表裡之關係,且五房劉順江係與劉氏六房即劉大 有公司間為上開約定,而非劉氏大房抑被告與五房劉順江間



為上開約定,信而有徵。
 ⑶綜上,劉大有公司為協助劉順江取回向陳金土購買之亞東段 土地,即由劉大有公司指派劉順善並委請劉樹錚律師共同擔 任劉順江之訴訟代理人,以協助劉順江進行民事訴訟,劉順 江於獲得上開民事事件訴訟勝訴後,遂將本案亞東段土地依 劉大有公司一貫地做法,由各房人員即劉氏六房出面與劉順 江成立上開告證6書據,雙方同意以支付劉順江因本案土地 涉訟所需費用及土地過戶之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日後在本案 土地興建房屋時,將其中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 100坪內)2棟,以及劉順江該時所居住座落板橋市○○路○段0 00號2層樓房屋1棟過戶予劉順江所有,充作本案土地買賣價 金乙情,業據上開除被告所屬大房及亞東段土地承購人之劉 邱梅桂所屬四房以外之其他各房(即二房、三房、五房、六 房、七房)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並有劉氏六房與劉順 江於68年7月30日所簽署之告證6書據)、本院66年度上更㈠ 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書、劉大有公司律師費代傳票存卷可按 (他卷一第40、29至37頁、原審易更一字卷一第183、189頁 ),足見劉大有公司確實由劉氏六房為代表,與劉順江簽署 如告證6書據,而向劉順江購得本案亞東段土地至為灼然, 本案亞東段土地既係劉大有公司所有,依循慣例,由劉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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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