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7年間,任職於其兄甲○○開設經營之王府建設有 限公司(82年間變更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建 設公司),因甲○○購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1房屋(含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萬分之114〉,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地下層〈 權利範圍1萬分之116〉,起訴書漏載房屋地下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筆房地下稱本案松江路房地) ,作為王府建設公司辦公室,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數量過多, 影響日後房屋貸款成數,與乙○○商討並經乙○○之配偶張杏蘭 同意,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於77年10 月22日、12月1日完成登記程序後,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 權狀即由甲○○保管,並以該址房地作為王府建設公司及甲○○ 於78年間設立之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安實業公司 )辦公室,由甲○○實際管理、使用。另甲○○以王府建設公司 名義,於91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與地 主合建房屋竣工後,亦基於日後房屋貸款成數之考量,與乙 ○○商討並經張杏蘭之同意,將乙○○自該合建建物所分得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含所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44〉;此筆房地下 稱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於91年9月1 9日完成登記程序後,本案北新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由甲○○保 管,並由甲○○實際管理、出租。嗣張杏蘭於96年9月1日死亡 後,甲○○據乙○○建議,並與乙○○及張杏蘭之子王楷勳約定將
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登記為王楷勳所有, 由甲○○將保管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杏蘭之上開2址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乙○○,乙○○陪同王楷勳於97年8月4日、8日申辦本案 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乙○○將登記所 有權人為王楷勳之上開2址房地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二、乙○○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上均屬甲○○ 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予張杏蘭、王楷勳名下,嗣王楷勳於 105年12月15日死亡後,乙○○於106年間,接受甲○○之委託, 辦理上開2址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甲○○之相關程序,約定 乙○○向甲○○拿取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上開2址房地所有 權狀後,先由乙○○以王楷勳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登記為上開 2址房地所有權人,再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乙○○明知其係為甲○○處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向甲○○拿取所有權狀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上開2址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返還甲○○,反而 於107年3月1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乙○○於107年3月「12日」前往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繼承登記,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申請辦理該2址房地之繼承登記, 並向各該地政事務所出具其委由不知情代書製作之切結書, 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本 案北新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旨(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詳後述),乙○○於107年3月 19日、21日先後經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 所有權人後,於107年4月間,以所有權人身分,以本案北新 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 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並於107年4月23日完 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甲○○之財產(迄至109年8月25日止,此筆貸款尚有2, 283萬3,277元未獲清償)。而甲○○因乙○○遲未向其拿取登記 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狀,誤認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相關事宜,經多次催促詢問乙○○辦理進度,均未獲乙○○正 面回覆;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乙○○申辦繼承登記時, 未能提出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3月21日依規 定公告註銷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 狀,並將註銷公告寄送至本案松江路房地,甲○○接獲該公告 後,隨即於107年3月23日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始悉乙○○ 已私下辦妥繼承登記。
三、甲○○查悉上情後,以乙○○涉嫌侵占上開2址房地,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刑事告訴,乙○○於107年11
月12日經士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遭甲○○提 出本案告訴,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 年2月間,借用不知情友人謝孟涵之名義,向瑞興銀行申請 貸款,並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因此向瑞興銀行貸得1,500萬元,並於109年2月4 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違背上開受託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迄至109年8月25日止,此筆貸款 尚有1,477萬9,090元未獲清償);嗣經甲○○申請調閱不動產 登記謄本而知此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 害人,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 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 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 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 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告訴, 乃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 。
貳、本件告訴人向士檢對上訴人即被告乙○○提出告訴時,主張本 案松江路房地、本案北新路房地為其所有,其為實質所有權 人,惟被告拒絕返還並擅自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致其受 有損害等節(見他字第4089號卷第2-7頁),告訴人主張其 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提 起本件告訴確屬適法有據。辯護人主張本案北新路房地為王 府建設公司所興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杏蘭,故本件之 被害人為王府建設公司,告訴人提起告訴應僅屬告發性質, 告發人不得對本件前經士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 字第16345、16892號)聲請再議,該不起訴應已確定,本件 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屬誤認。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 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 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 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 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 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 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 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登記所有 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權狀及被 告手寫筆記本,均係告訴人竊盜所得,屬非法取得之證物; 另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17日審理期日所提出,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有相當財力之存款餘額證明文件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王建人及王鄧素英等),則 無從證明真正,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被告手寫筆記本係其 與妻子王鄧素英在王楷勳去世後,整理其弟王建人經營診所 樓上與被告乙○○合用之房間時,在一袋雜物中發現等情(見 原審易字卷第178頁),且卷附被告手寫筆記本及登記所有 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權狀,均 係由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提出(見他字第4089號卷第83-86頁 ;他字第1372卷第99-107頁),堪認此等證據均屬告訴人提 出作為證明被告犯行所用,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參酌前 揭所述,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⒉上述告訴人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狀,係以該 權狀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非以權狀所載內容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前開被告手寫筆記本亦係 證明被告確在筆記本書寫該等文字,非用以證明筆記本所載 內容是否真實,均屬於物證;況該手寫筆記本確屬被告所有 ,筆記本所載內容亦係由被告本人書寫,非被告以外之人所 出具,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偵續 字第61號卷第121頁;原審易字卷第82-83頁),自均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提出 上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房地權狀及被告手寫筆記 本原本,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確與卷附告訴人提出 之權狀、被告手寫筆記本影本相符,且被告手寫筆記本原本 並無塗改痕跡,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偵 續字第61號卷第399-401頁;原審易字卷第84頁),足認上 開權狀及手寫筆記本均無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土地、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 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房屋(建物)有所有權之 文書。另存款餘額證明書則係金融機構承辦業務人員依存戶 申請,審核存戶於特定時間,於該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後, 出具之證明文件,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證 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第1、2款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告訴人於原審10 9年8月17日審理期日所提出,欲證明其於案發時有相當財力 之存款餘額證明文件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所 有權人為證人王建人及王鄧素英等),既分屬公文書及業務 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文書內容係屬詐偽或虛構,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 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且本案北新 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先後登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 俟王楷勳去世,其即繼承登記為上開2 址房地之所有權人, 復以該等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 江路房地均係其與張杏蘭出資購買,非借名登記,其依法繼 承該等房地並持以抵押貸款要無違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
㈠系爭松江路房地
⒈被告與配偶張杏蘭於77年間已在商場打滾10幾年,故有資力 於77年11月4日向陳秋月購買(實為陳秋月之父曾超雲經手 出售)系爭松江路房地,若張杏蘭未支付購買價款,陳秋月 豈有可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杏蘭。
⒉告訴人於68年間承租臺北市○○○路000號3樓以設立王府建設公 司,嗣因均無營業而於77年7月25日由經濟部以違反公司法 第10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並命令解散,81年4月28日始因提 出79、80年度營業申報書及78、79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復成功,上開撤銷公司登記處分再 經撤銷,並至82年5月10日始辦理公司增資、修改章程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邀張杏蘭入股。故王府建設公司於68年至77 年間無營業收入,告訴人於無納稅記錄及收入證明前提下, 其於77年間亦無資力購買系爭松江路房地。況告訴人就系爭 松江路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或稱自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或稱
以現金支付,前後矛盾,足認其並未支付價款。甚且告訴人 於79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及妻張杏蘭調借資金,有張杏蘭銀行 存摺紀錄可證。且由該存摺紀錄可知,79年至84年間,被告 及妻張杏藺已有相當之資金與他人往來。被告與告訴人之財 力情況為何,不言可喻。
⒊被告與張杏蘭於77年間購買系爭松江路房地,後於82年間, 基於兄弟手足及共同經營公司之情,同意告訴人所請,投資 並共同經營王府建設公司,張杏蘭並因此被推選為董事。且 告訴人因無資金經營王府建設公司,更要求被告將系爭松江 路房地供做為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並約定由王府建設公 司或告訴人繳納房地稅捐及貸款本息,被告及張杏蘭則未向 王府建設公司或告訴人收取租金。而告訴人雖稱係其購買系 爭松江路房地,惟自77年至82年近5年期間,告訴人或王府 建設公司均未使用松江路房地更未貸款,仍在上開承租之臺 北市○○○路000號3樓營業,直至被告投資、共同經營王府建 設公司,張杏蘭被推選為董事後,將王府建設公司遷入系爭 松江路房地營業,如此何能謂系爭松江路房地為告訴人所購 。而系爭松江路房地之貸款款項既然是王府建設公司所使用 ,則貸款本息及相關稅費由王府建設公司或告訴人繳納,亦 與常情相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松江路房地為告訴人所有或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北新路房地
系爭北新路房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所 建造,並由張杏蘭以公司股東身分配取,但為稅務考量而以 買賣為所有權取得原因。嗣因告訴人表示王府建設公司需經 營費用,央請張杏蘭將此房地供其出租,以租金做為公司營 運經费,再由告訴人或王府建設公司負責稅捐之支付,告訴 人自始未出資購買,又未能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 得以告訴人繳納稅捐做為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之證 明。
㈢嗣因告訴人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屢次要求告訴人返還 借用之房地均遭拒絕。張杏蘭於96年間因病去世,系爭房地 由被告之子王楷勳繼承,王楷勳又於105年12月15日去世, 系爭房地再由被告繼承。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均由被告 保管,之後遍尋無著,後因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始知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筆記本均遭被告竊取。而筆記本所書寫 內容並未包含系爭2筆房地,更無從證明告訴人所主張借名 登記事宜。
㈣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王楷勳與 告訴人之間,其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借名登記
都是口頭約定,是其跟王楷勳約定」,「只有其跟王楷勳知 道」等,除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無論 本件告訴人張杏蘭、王楷勳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亦均因張杏蘭及王楷勳死亡而消滅。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並無因繼承而與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告訴人亦未委任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告訴人何以未將 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而由被告 自行繳納。
㈤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何來因持有多筆不動產影響貸款成 數之理,告訴人另稱被告及張杏蘭收入不豐,借其名登記, 可貸得較高成數,所述亦屬矛盾。系爭松江路房地所有權既 登記為張杏蘭所有,即應由告訴人舉證出資之實,告訴人無 法提出,竟反以被告未要求告訴人立據及承擔貸款風險等理 由,認借名登記確屬存在,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㈥證人王建人、王華珠、王華玉、魏鎮東均不知系爭松江路房 地購買資金是否為告訴人所支出,伊等亦非王府建設公司股 東,不知王府建設公司經營情形及興建北新路房地股東分配 情形,其證述並無可採。況證人王建人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 要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讓告訴人去辦過戶登記;之後被告 有把東西還給告訴人,但伊不確定什麼等語,嗣於原審審理 時又證稱伊沒有拿文件過去看,遠遠看像權狀等語。前後關 於當初所見何物證述不一。嗣更改稱說錯,因為因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原即由告訴人保管,張杏蘭、王楷勳過世後,告 訴人係向被告要求交付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等資料,讓告訴 人辦理過戶,但被告說沒關係,由被告處理就好等語,其後 更在原審受命法官誘導下證稱:「我在偵查中稱甲○○有跟乙 ○○說把權狀給他,是甲○○有跟乙○○說把繼承登記的印鑑等資 料給他之誤」,是其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詞,顯不相符,有 偽證之嫌而不足採信。另證人王華玉於80年退休前忙於教書 ,從未與父母同住。退休後即與其夫即證人魏鎮東移民美國 ,鮮少回臺,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經營王府建設公司及系 爭松江路房地係何人出資購買等並不知情,其之證述僅係附 和告訴人或自告訴人聽聞而得,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為真。 至證人魏鎮東之證述更係聽聞王華玉所陳而得,更無從證明 本案待證事實。且被告亦對證人王華玉侵占母親遺產存款乙 節提出告訴,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其與被告立場對立,證 詞自屬偏頗不實。
㈦依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續由王楷勳繼承登記,可達節稅目 的,本屬無稽,且告訴人亦從未舉證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為 給付遺產稅,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未證明其於77年間在
王府建設公司置有700餘萬元鉅額現金供其購買房地,前此 所提出之出國證明用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更難認屬實。二、經查:
㈠本案松江路房地於77年10月22日、12月1日登記為被告之妻張 杏蘭所有,且告訴人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於91年間,在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竣工後,合建 建物中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於91年9月19日登記為張杏蘭所有 ;嗣張杏蘭於96年9月1日死亡,王楷勳即被告與張杏蘭之子 於97年8月4日、8日先後繼承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 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後,王楷勳於105年12月15日死 亡,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各出具代書製作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 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本案北新路房 地所有權狀之旨,分別申請辦理該2址房地之繼承登記,並 於107年3月19日、21日先後核准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 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7年4月間,以所有權人 身分,持本案北新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 貸得2,300萬元,並於107年4月23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時,未能 提出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3月21日依規定公 告註銷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 並將註銷公告寄送至本案松江路房地,且告訴人於107年3月 23日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後,以被告涉嫌侵占上開2址房 地,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經士檢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獲知遭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一事 後,於109年2月間,借用不知情友人謝孟涵之名義,向瑞興 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本案松江路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得1,500萬元,於1 09年2月4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開以本案2址房地 抵押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個人用以購買不動產及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 見他字第4089卷第89-90、123頁;偵續字第61號卷第401-40 3頁;原審易字卷第80-81、39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61號卷第119、399頁;原 審易字卷第173-176頁),另有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 路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新北 店地籍字第1096065349號函檢附王楷勳申辦本案北新路房地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新 北汐地籍字第1096103906號及109年4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 1096104524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北新路房地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北市中地登字 第10730526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註銷 公告、109年4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6639號函檢附王 楷勳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108年6月18日 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1436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松江路房 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瑞興銀行107年12月25日瑞興總法字 第1070001739號函檢附被告以本案北新路房地申辦抵押貸款 之相關資料、109年8月26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1296號函及 檢附被告以本案松江路及北新路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之相關資 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 97002411號函檢附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調閱本案松江路房屋登 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109-110、163-1 77頁;他字第4089號卷第6-13、97-106之1頁;偵續字第61 號卷第59-71、75-93、205-220、287、293、295-384、389- 390頁;原審易字卷第361-36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松江路房地為其與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另 本案北新路房地則係王府建設公司以100萬元為代價,分配 給股東張杏蘭,均非借名登記云云(見他字第4089號卷第89 頁;他字第1372號卷第155頁;偵續字第61號卷第123頁;原 審易字卷第78-81、398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退伍後,在我經營之 王府建設公司上班,我於77年間獨資購入本案松江路房地, 且與地主在新北市北新路合建房屋後,因考量日後貸款成數 ,被告建議將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杏蘭名下,經張杏蘭同意後 ,遂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借名登記為張杏 蘭所有,但因我為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所 有權人,故自行保管該2址房地所有權狀,且該2址房地均由 我管理、使用;我將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我經營之王府建設 公司、王安實業公司辦公室,並與妻子王鄧素英將本案北新 路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嗣張杏蘭去世後,被告表示因節稅考 量,建議由王楷勳繼承登記上開2址房地,經王楷勳同意後 ,我也同意將該等房地繼續借名登記為王楷勳所有,被告於 辦妥王楷勳繼承登記後,將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 狀交還給我;之後王楷勳生病,大姊王華玉詢問我是否要將 上開房地過戶回來,但我當時擔心觸霉頭,表示等王楷勳恢 復健康再辦理過戶事宜;嗣王楷勳於105年12月15日去世, 我要求被告將上開2址房地返還,被告雖表示同意,但卻一 直未向我拿取所有權狀,我便認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我多次催促、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均不願正面回答,後
來更生氣推我,並稱要找人打我,我開始懷疑被告是否已私 下辦妥繼承登記,經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被告早已辦 妥繼承登記,並以該等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等情(見偵 續字第61號卷第119-121、401、405頁;原審易字卷第169、 171-172、174-180頁);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建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王府建設公司負責人,興建很 多房子,張杏蘭等家人都有將名字借給告訴人登記;告訴人 是大哥,他開始賺錢時,我跟被告都只是學生,之後被告又 去當兵,無法購買這些房子,而且被告從未在外工作,當兵 回來就在王府建設公司上班,張杏蘭也是如此;家族常聚會 談論房子相關事宜,我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係張杏蘭幫告訴 人借名登記,本案北新路房地為告訴人興建分得,亦借名登 記在張杏蘭名下;張杏蘭去世後,告訴人曾向被告說繼承辦 好要將文件交予告訴人,之後我在家族聚會場合,看到被告 或王楷勳拿文件交予告訴人及王鄧素英,當時我遠遠看該文 件像是權狀,而王楷勳去世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王楷勳名 下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因為該等房地本來就是告訴人的, 被告表示「好好好」等語(見偵續字第61號卷第241頁;原 審易字卷第194-197頁);證人王華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我於80年間退休前擔任老師,退休前常住在娘家 ,告訴人時常回家吃午、晚飯,時常會與父母談及公司事情 ;之前告訴人係在民權西路租房子作為公司辦公室,當告訴 人提到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一事時,父母都 很開心,所以我知道本案松江路房地確係告訴人購買;另其 於退休前之寒暑假期間,常至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幫忙,因而 得知告訴人與地主合建蓋好北新路房子後,告訴人將分得之 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有,但實際仍由告訴人 及王鄧素英出租管理,張杏蘭逝世後,由王楷勳繼承登記上 開2址房地,後來王楷勳生病,其曾向告訴人稱王楷勳已經 生病,要趕快把上開2址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當時告訴人 很生氣對我說「孩子在生病,已經很可憐了,大姊你在觸霉 頭是不是」;王楷勳去世後,告訴人於106年間,王楷勳告 別式辦完不久,與被告約定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上 開2址房地過戶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表明願負 擔相關遺產稅,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字第61號卷第 251-253頁;原審易字卷第183-184、188頁);證人即王華 玉之夫魏鎮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王華玉曾向其提過本案 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是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 王華玉於102年間到美國探視我時,正值王楷勳生病期間, 王華玉以LINE提醒告訴人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的房子要趕
快過戶回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1-192頁),上述證人 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指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 路房地實際上均為其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為張杏蘭、王楷 勳所有,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等語,應非虛妄。 ⒉本案松江路房地係於77年間購入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本案北 新路房地則於91年間經核發使用執照,並登記為張杏蘭所有 ,此有本案松江路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本案北新路 房地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及權狀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3 72號卷第111頁;偵續字第61號卷第339-341頁;原審易字卷 第105-109頁);而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自登 記為張杏蘭所有迄今,均為告訴人實際使用、管理,其中本 案松江路房地係作為告訴人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及王安實業 公司之辦公室,本案北新路房地則由告訴人及王鄧素英出租 及收取租金,該2址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修繕費等費用 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均由告訴人繳付等情,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無誤(見他字第4089號卷第89-90頁;偵續字第6 1號卷第121、125頁;原審易字卷第80、169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繳款書、本案北新路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確認書、租金支 票、承租人手寫文件、王府建設公司及王安實業公司登記證 、辦公室照片、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管理費及修繕證明單附卷 為證(見他字第4089號卷第26-32、37-44、49-52、57-63頁 ;他字第1372號卷第73頁),足認本案2址房地雖先後登記 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然實際上均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迄 今,此情核與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衡僅單純出借名義, 對登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 之人仍為借用人之情相符。而既為借名登記,則前出售人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借名登記人所有,亦與常情相符,自不得以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出資購買之人。是告訴人指稱該等房 地僅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等語,應屬有據。至於 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因上開2址房地之稅金由告訴人繳付,同 意告訴人以租金相抵,故其未曾就本案松江路房地向告訴人 收取辦公室租金,且本案北新路房地出租之租金亦由告訴人 全額收取等詞(見他字第4089號卷第89頁;原審易字卷第80 頁)。惟本案北新路房地於92年至98年間,每年繳納之房屋 稅數額未逾1萬1,000元,而本案松江路房地於92年至107年 間,每年應納之房屋稅數額僅1、2萬元、地價稅未逾5萬6,0 00元,此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供佐(見他字第4089號卷 第37-44、57-63頁),亦即該等房地每年應繳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稅金合計僅約10餘萬元,平均每月僅需負擔1萬餘元;
但本案松江路房地係供公司辦公室營業使用,室內面積約40 餘坪,尚包含地下停車位,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堪見本案松江路房地具有相 當坪數,如出租作為公司營業使用,可收取之租金數額應甚 為可觀,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租賃確認書內容,告訴人出租本 案北新路房地之每月租金數額高達6萬3,000元(見他字第40 89號卷第29頁),足徵本案2址房地之出租使用價值,顯逾 上述稅金數額甚多,亦即「可收取之租金收入數額」與「應 負擔之稅金數額」間顯然不成比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陳稱自己長期在買賣房子從事房地產等語(見偵續 61卷第123頁;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則被告對於上情應知 之甚明,果若本案房地確係由被告與張杏蘭自行出資購買, 衡情,對於不動產使用價值及稅金數額均甚為了解之被告當 無同意「告訴人僅需負擔前開數額之稅金,即可無償使用本 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長達30餘年,並全額收取本案 北新路房地之高額租金長達近20年」之理,是認被告辯稱因 告訴人負擔房地稅金,其同意告訴人無償使用本案松江路房 地,且全額收取本案北新路房地租金;張杏蘭若未支付價款 ,何以前手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要無可信。
⒊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因貸款成數等考量,將多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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