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294號
TPHM,109,上易,229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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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彥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
9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第155號、第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彥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向顏嘉瑩陳稱可引介客戶予富豪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居間仲介買屋,並帶同張 碩學前往賞屋,於同年10月12日,在富豪公司內,向顏嘉瑩 陳稱欲擔任富豪公司業務等語,致顏嘉瑩不疑有他而交付富 豪公司之委託斡旋契約書予杜彥廣杜彥廣於同年月15日, 在張碩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診所內 ,持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向張碩學佯稱可於一週內居中斡旋 買賣房屋事宜,若斡旋不成即無息退還斡旋金等語,致張碩 學陷於錯誤,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杜彥廣( 如附表編號1),杜彥廣旋即避不見面。嗣經張碩學於同年12 月間向富豪公司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杜彥廣與董幼人、林明德侯智元為籃球球友,杜彥廣於10 6年6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6年7月14日),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00000 00 」,並在「Uneo Bball Spring 17」群組內,向董幼人、林 明德及侯智元佯稱有管道可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另 於106年7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向楊淳然雷智雄佯稱有管道 可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董幼人、林明德侯智元楊淳然雷智雄均陷於錯誤,董幼人因而購買5,800元之 門票2張,並於106年6月19日將門票款1萬1,600元匯入杜彥 廣所指定之劉金志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詳卷,如附表編號2);林明德因而購買5,800元之 門票2張,並於106年6月19日將門票款1萬1,600元匯入上開 帳戶(如附表編號3);侯智元因而購買5,800元之門票2張, 並於106年6月21日將門票款1萬1,600元存入上開帳戶(如附 表編號4);楊淳然因而購買2,400元之門票2張(如附表編號5 ),雷智雄因而購買2,400元之門票5張、800元之門票2張(如 附表編號6),由雷智雄於106年7月21日將門票款1萬8,400元 匯入上開帳戶,楊淳然再於106年8月7日將雷智雄墊付之4,8 00元匯入雷智雄帳戶。嗣杜彥廣多次藉故拖延交付門票,迭 經催討未果,董幼人、林明德侯智元楊淳然雷智雄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碩學、董幼人、林明德侯智元楊淳然雷智雄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彥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行,其陳稱:其沒有詐欺之意圖,單純只是債務糾紛,其沒 有犯意,其沒有使張碩學陷於錯誤,其也沒有詐欺董幼人、 林明德侯智元楊淳然雷智雄等人之意思,因為其遇到 危及生命安全之事情,因而當時暫時無法聯繫云云。惟查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109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下稱偵緝533號卷,第71至7 3頁、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78頁、 第125頁),核與證人劉金志顏嘉瑩張碩學楊淳然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106年度發查字第4603號卷,下稱發卷460 3號卷,第26頁、106年度他字第7404號卷,下稱他7404號卷 ,第5至6頁、106年度發查字第2765號卷,下稱發查2765號 卷,第27至31頁、第15至17頁、106年度發查字第3974號卷 ,下稱發查3974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委託斡旋契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匯款交 易明細及「Uneo Bball Spring 1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 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發查2765號卷第21頁、第41至72 頁、106年度他字第11114號卷,下稱他11114號卷,第7至61 頁、第63頁、106年度他字第12758號卷,下稱他12758號卷 ,第33至45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4頁、第23頁、第25頁 、第31頁、他12758卷第33至37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謂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二、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為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侵 占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原審10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1 0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4頁、第13至16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 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對 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張碩學等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張碩學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 15萬3,200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與告訴人張碩學等人聯絡之用 ,惟該行動電話現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123頁),經審酌該行動電話於本案之用途、價值及兼顧 訴訟經濟,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張碩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予被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普 通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拘役110日,且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 ,於法要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是被告泛以個人暨家庭事由為憑,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自委無可取。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 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105.10.15 張碩學 10萬元(備註:顏嘉瑩事後交付10萬元予張碩學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6.19 董幼人 11,6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6.19 林明德 11,6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6.21 侯智元 11,6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7.21 楊淳然 4,8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7.21 雷智雄 13,6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 計 15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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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