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282號
TPHM,109,上易,228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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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家琦(原名尹嘉棋、尹宥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9號、第197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家琦(原名尹嘉棋、尹宥尹)明知曾美蓁(兩人之婚姻關 係經原審法院判決無效,並由桃園○○○○○○○○○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為撤銷結婚登記)於100年10月7日向聯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曾美蓁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正卡停卡而一併停用,無 法再持該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利用在航空器上進行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無 法即時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連線以 查悉信用卡使用狀態之機會,於107年7月18日搭乘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065號班機前往奧地利途 中,持上開業經停用之信用卡附卡,向空服人員以刷卡方式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4,480元、17,200 元之商品,致該空服人員誤信該信用卡係可正常使用之支付 工具,發卡銀行會撥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允為離線刷卡 ,於尹家琦在簽帳單上簽署後,將該等商品交付予尹家琦。 另於108年2月24日搭乘臺灣虎航股份有公司(下稱虎航)IT 0305班機前往澳門途中,持上開業經停用之信用卡附卡,向 空服人員佯稱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7,208 元之商品,致該空服人員誤信該信用卡係可正常使用之支付 工具,發卡銀行會撥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允為離線刷卡 ,於尹家琦在簽帳單上簽署後,將該等商品交付予尹家琦。 嗣因上開空中交易符合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聯邦銀行支付 交易款項予商家後,察覺尹家琦係持用上開已停用之信用卡 附卡刷卡消費,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尹家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據其與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對 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在 原審審理時供承曾美蓁曾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供其使 用且已停用,及其確於附表所示日期搭乘該等航班出境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曾美蓁離 婚後就已剪卡丟棄,根本無卡可刷,附表所示購物行為,不 是我刷的卡,我擔任領隊工作,每年搭乘飛機次數超過80次 ,如果要盜刷卡不可能只有這幾筆盜刷之交易,我在檢察官 那邊的簽名與信用卡簽帳單的簽名差異性有1個點,前者少1 個點,後者多1個點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4至25、135頁)。 經查:
(一)曾美蓁(前與被告於100年5月24日為結婚登記,嗣因2人婚 姻關係不符結婚形式要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 0號判決婚姻關係無效確定,並由桃園○○○○○○○○○於104年1月 13日撤銷結婚登記)於100年10月7日向聯邦銀行申辦其信用 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使用,嗣曾美 蓁於105年12月30日去電聯邦銀行辦理正卡停卡,而一併停 用附卡,爾後亦未再申請恢復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曾美蓁 於原審審理、證人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專員林育穎、陳泰 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卷第99至100頁、偵6399卷 第3頁反面、偵19780卷第9頁),並有桃園○○○○○○○○○109年5 月8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663號函暨附件、申請信用卡相 關資料、聯邦銀行109年5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8803號 函、109年7月1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11257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易卷第35至54、89、113頁、偵6399卷第6至7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卷第24、25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業經停用之信用卡附卡,分別於107年7月18日、108 年2月24日,在長榮航空BR065班機、虎航IT0305班機上,遭 人持該信用卡附卡之實體卡片刷卡購物,致各該航空公司空 服員誤信該信用卡係可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發卡銀行會撥 付消費款項,而允為離線刷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價值各4,480元、17,200元、7,208元之商品,且因該等刷卡 消費係持卡人在飛機上之離線交易,為符合信用卡國際組織 規定之交易,故聯邦銀行仍需支付交易款項予商家等事實, 有聯邦銀行109年7月1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11257號函暨檢 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 明細表3張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13至12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曾美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辦信用卡附卡給被告使 用,該附卡從來都不是我在使用,也一直都不在我身上,因 聯邦銀行的卡片很容易被盜刷,所以我要停卡,我只有剪正 卡,有沒有剪附卡我忘記了,但只要停正卡,就連附卡也都 會停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9、101、102頁),則上開信用卡 附卡申辦後即由被告保管使用即無疑義。而被告確實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搭乘上開信用卡附卡遭盜刷卡購物之長 榮航空BR065班機、虎航IT0305班機,有其入出境資料(含 搭乘航班機號碼)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35、35頁), 再依證人陳泰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持用之該信用卡屬於 一般停卡,但被告並未將信用卡繳回予銀行;就飛機上之交 易而言,因為無法和銀行連線,是離線交易,就造成卡片被 刷過之情形等語(見偵11479卷第28頁),且對照卷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刷卡之簽帳單3張及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所書 寫之英文簽名(見原審易卷第117至121頁、偵11479卷第33 、35頁),經以肉眼互核比對,可見其整體之態勢神韻、大 小形狀、比例角度、字距配字,以及相同筆劃間之筆跡特徵 均相似,顯見均係出自於被告之手筆,足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長榮航空BR065班機、虎航IT0305班機上所持 上開已停用之信用卡附卡刷卡購物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空 言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購物行為,均非由其刷卡消費云 云,洵難採信。被告明知其持有之前開信用卡附卡已經停用 ,卻仍利用在飛機飛行時進行信用卡交易,商家無法透過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時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悉信用 卡使用狀態之機會,仍持之刷卡消費購物,自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曾美蓁離婚後就將信用卡附卡剪卡丟棄,無 卡可刷云云,然觀諸其先於偵訊中辯稱:該張信用卡早就不



見了,「我沒有剪卡」,是搬家時不見了云云(見108偵114 79號卷第2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辯稱:該張信用卡 在我與曾美蓁離婚後「就剪掉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辯稱:從頭到尾「卡片都不見了」,卡片 也沒有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29頁),同日審理復又再改 稱:我也已經「把卡片剪掉」,卡片停用之後「我就剪掉丟 掉」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35頁),是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 ,何者可採,已屬可疑。
(五)被告復辯稱其實際之英文簽名與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英 文簽名有少1個點之差異性云云,惟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卡人簽名欄之英文簽名右上角固有1點(見原審易卷第117至 121頁),然觀諸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指1點之位置 ,顯然係在完成簽名前之最末筆觸,況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 11日偵訊時所為之英文簽名5次後,為英文簽名之落款時亦 在英文名最末之右上角有1點(見偵11479卷第33頁右下角處 ),同日偵訊筆錄末所為國字簽名後亦有1點(見偵11479卷 第29頁右下角處),是不能排除被告或有於完成簽名或於書 寫最末落下1點之習慣,且此等有無落下1點之細微差異,本 會因書寫之時間、場景、狀況不同而會否省略,乃屬正常, 復如前述,比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 名,其整體態勢、大小形狀及筆順均具高度之相似性,就有 無該最末之筆觸1點,對於筆順及字型之辨識並無顯著可分 之差異,是被告據此為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已停用之上 開信用卡附卡刷卡,致使航空公司空服員誤信該信用卡係可 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發卡銀行會撥付消費款項,而允為離 線刷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值各為4,480元、17,2 00元,總計21,680元商品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其明知上開信用卡附卡業已停 用,卻在搭乘飛機飛行時,利用商家無法與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連線取得發卡銀行授權碼之機會,持之刷卡購物, 致航空公司空服員誤信該信用卡可正常使用,發卡銀行會撥 付消費款項,而允為離線刷卡、交付商品,並已由發卡銀行 聯邦銀行如數撥付款項,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 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 罰金標準。並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分別詐得 之21,680元、7,208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自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罪名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 妥適。
(二)被告以信用卡已經取消,且遭盜刷之簽帳單上簽名與其簽名 不同云云,提起上訴。惟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 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 真偽異同者,本於核對之結果,亦得依其心證而不選任鑑定 人實施鑑定逕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審核本案3張簽帳單上英文簽名與被告 偵訊時當庭書寫之英文簽名,查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 勢勾勒,互核大致相符,該等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重大歧 異,因而認定上開文書確係被告所簽署,足以補強被告自始 持有該信用卡附卡、被告有搭乘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刷購 物之航班、被告於附卡停卡後未交回卡片等情,依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亦詳述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航班號碼 刷卡金額 購買之商品名稱/貨號 主文 1 107年7月18日2時55分 長榮航空BR065班機(飛往奧地利) 4,480元 SMARTGO POKEFI 尹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18日11時22分 17,200元 JABRA ELITE 65T IRUELA MER THE TREATMENTLa Prairie SKIN CAV 共21,680元 2 108年2月24日 虎航IT0305班機 (飛往澳門) 7,208元 DGE0000 000 Soul ST-KSDGE0000 000 ABEE VT300 尹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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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