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泓
陳璿文
楊祐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志泓、陳璿文部分均撤銷。
鍾志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璿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與黃三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 而呂英彰係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9樓之1之成茂地產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之負責人。黃三合因故與呂英 彰發生糾紛,對呂英彰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2月4 日上 午11時43分許前之某時,先撥打電話要求陳璿文、楊祐承、 鍾志泓一同前往成茂公司找呂英彰,並告知鍾志泓找人一同 前去。鍾志泓接獲黃三合之指示後,遂召集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璿文一同驅車前往成茂公司。 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7名,抵達成茂公司後,渠等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一同進入成茂公司,黃三合先至辦公室內尋找呂英彰未果 ,復詢問呂英彰之秘書連律揚,呂英彰是否有在辦公室,連 律揚表示呂英彰未在公司後,鍾志泓即至成茂公司所在大樓 其他處所找尋呂英彰,黃三合旋指揮鍾志泓、陳璿文、楊祐
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成茂公司之各處及 該大樓之廁所、地下室停車場等處找尋呂英彰蹤跡,並大聲 指示在場之人稱:「那個人抓到就帶走」等語,在場之人接 獲黃三合指示後,遂分頭四處搜尋呂英彰之身影。嗣渠等遍 尋呂英彰無著後,黃三合便至連律揚之面前,用力拍打桌面 ,對連律揚恫嚇:「你跟他講,有人找他。順便跟他說,不 聯絡的話,他知道我是誰,不聯絡的話,公司也不要開了」 等語,即率眾人離去,連律揚遂將此事告知呂英彰,以此加 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使連律揚、呂英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楊祐承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祐承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其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 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 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 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 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 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 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查被告鍾志泓、陳璿文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而被告楊祐承於原審審理時就下述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就下述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鍾志泓、陳璿文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連律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 度他字第1177號偵查卷一第16至19頁、前揭偵查卷二第4至6 頁、原審卷五第47至49頁及背面),參以被告楊祐承於偵查 、原審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黃三合前往成茂公司辦公室 等情,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成茂公司辦公室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1至44、96頁、原 審卷四第148至150頁),堪認被告鍾志泓、陳璿文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楊祐承部分
被告楊祐承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 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黃三合前往成茂公司辦公室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接獲 黃三合之電話,黃三合要其陪他出門找朋友,伊沒有恐嚇及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祐承與被告鍾志泓、陳璿文與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7人,進入成茂公司內,未發現 告訴人在辦公室內,經被害人連律揚告知告訴人未在公司內 ,被告鍾志泓即至成茂公司之大樓其他處所找尋告訴人,黃 三合亦指揮被告楊祐承、陳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該大樓之廁所、地下室停車場各處找尋告訴人蹤 跡,並大聲指示在場之人稱:「那個人抓到就帶走」等語, 被告楊祐承與被告陳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遂分頭四處搜尋告訴人之身影。黃三合並進入告訴人之辦 公室,先拿起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風水印鎮猛力砸擊辦公桌, 再抬起辦公椅,用力砸向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嗣渠 等遍尋告訴人無著後,黃三合便至被害人連律揚之面前,用 力拍打桌面,並對被害人連律揚恫嚇:「你跟他講,有人找 他。順便跟他說,不聯絡的話,他知道我是誰,不聯絡的話 ,公司也不要開了」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楊祐承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成茂公司辦公室毀損照片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1至44、 96頁、原審卷四第148至1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連律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三合帶了十幾名男子進入公司內,沒說什麼走進呂英彰辦公室,後來黃三合很不客氣的問呂英彰在不在,伊回答呂英彰還沒進辦公室,黃三合就指示小弟去廁所跟地下室停車場找,如果看到呂英彰就抓起來帶走,那些人就聽黃三合的話,分頭在公司四處找呂英彰,因為找不到呂英彰,黃三合走過來伊這邊,用手重重拍打櫃臺,要伊轉達呂英彰跟他聯絡,不然店就不用開了,伊當時非常害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6至19頁、前揭偵查卷二第4至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一個人在辦公室,對方來勢洶洶,伊當時會害怕,當時有一個人說要找呂英彰,口氣比較重,說到一些威脅的話,伊覺得害怕,帶頭的人的小弟都有聽帶頭的話,到公司外之大樓上面、下面、廁所找呂英彰,對方走了之後,伊還手拍胸口緩緩心情,立刻轉知呂英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至49頁及背面),足見黃三合夥同被告楊祐承、鍾志泓、陳璿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17人,未向證人連律揚說明來意,即四處搜尋告訴人之蹤影,黃三合並指示在場之人如發現告訴人就將之帶走,且以砸毀物品、在證人連律揚面前拍桌之威嚇方式,要求證人連律揚轉告告訴人不出面,就不讓其公司營運等情,應堪認定。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證人連律揚前揭情境下,內心必然感到惶恐不安,將認其財產及自由將受到加害而心生畏怖,再者,證人連律揚於被告等人離去後,亦有以手拍撫胸口此等安撫心情之舉止,足證其心中確實飽受恐懼無疑。而告訴人聽聞連律揚轉達此事,並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黃三合帶同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十多名男子進入其公司之目的,係要將其帶走,並砸毀辦公室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則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自由與財產恐將受到危害,亦與常情無悖。是以,足認被告楊祐承確有與鍾志泓、陳璿文等人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使被害人連律揚、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⒋被告楊祐承於原審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言語及毀損告訴人之 財物之行為云云。惟: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祐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三合當時找伊去呂英 彰公司,到了之後黃三合就要伊等砸毀公司內的東西,並指 示伊等到公司各處找呂英彰。伊到場時就知道黃三合要找呂 英彰麻煩,因為他有叫伊等砸東西跟找呂英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0頁背面)。被告楊祐承於行為時既為心智正常之成 年男子,且其自承到達成茂公司樓下時,已發現有多達10幾 名男子聚集在該處,且亦知悉黃三合與告訴人有糾紛,前往 成茂公司之目的即是與告訴人理論,更於進入成茂公司後, 仍聽從黃三合之指示四處遍尋告訴人之蹤跡,欲將告訴人帶 走,並任由黃三合砸毀物品,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以加害自由 及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連律揚、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無訛。 足認被告楊祐承與鍾志泓、陳璿文與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揭恐嚇犯行,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楊祐承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行為,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 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3人與黃三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3人以一行為對被害人連律揚、 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鍾志泓、陳璿文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鍾志泓、陳璿文雖於原審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指摘原判決所定刑度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爰審酌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明知黃三合與告訴人有糾紛,竟未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號召前往成茂公司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於偵查及原審雖均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志泓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強、被告陳璿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以及被告鍾志泓為號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10多名一同前往成茂公司之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刑,並就被告陳璿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楊祐承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黃三合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之號召前往成茂公司共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楊祐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楊祐承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祐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楊祐承上訴理由略以:黃三合之恐嚇行為與被告楊祐承無關,被告楊祐承並無恐嚇之言語或舉止,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楊祐承否認犯行部分
被告楊祐承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楊祐承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楊祐承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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