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24號
TPHM,108,金上重訴,24,2021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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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



保證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12月2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甲1-1卷第103頁背面、131、134頁;甲1-14卷第22、 25至31、13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並函知本院將自108 年9月30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本院經訊問 後,自原審前揭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日即108年9月30日起 ,對被告3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 出境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重為處分,審酌原審認定被告3人 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3人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惟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 庭,現階段認無羈押之必要,但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前段、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 09年1月1日起,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嗣因限制期間將屆,本 院乃裁定被告3人自109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4月30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卷八第277、278頁),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述 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但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 (見附表所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程序之順利進行,除既有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按時向 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外,認被告3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表
被告姓名 原審判處刑度及沒收 周麗真 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志偉 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正楷 處有期徒刑8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91萬9,222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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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