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60號
TPHM,107,上訴,960,2021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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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寬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發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康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秭郁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連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17855、2922
2號、105年度偵字第9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己○○部分、甲○○關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4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庚○○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壹、庚○○自民國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任職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 工,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 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王振興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東佶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之員工,並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茂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丙○○先為王振興所開立茂隆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茂隆公司)之員工,後轉任茂圓公司員工。丁○○則為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 公司)之負責人,王振芳、戊○○、黃育智皆為永健公司員工 ;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思源國際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業務範圍 包括製作得標工程相關文件;己○○則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銓公司)之負責



人。庚○○於任職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士期間,經分派承辦下 列工程採購案件:
一、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 工程-萬芳交流道至捷運橋段(下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 ):
㈠本標案營造部分由東佶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得標,東佶公司 員工王振興除擔任工地負責人外,並以茂圓公司擔任東佶公 司下包商,另聘請丙○○負責處理本標案之變更設計、工期展 延、結算等文書作業。而本標案監造部分則由永健公司於10 0年10月12日得標,永健公司負責人丁○○並擔任本標案之監 造專技人員,所屬員工謝文展(於103年1月30日離職)、王 振芳、戊○○、黃育智先後負責監造文書作業;渠等就處理上 開標案之工作範圍內,均為從事相關標案文書製作之業務人 員。
㈡緣王振興(其涉犯對公務員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丙○○為求東佶公司承攬本標案工程能順利辦理變更 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項,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①於103年1月9日上午, 由王振興指示不知情之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林欣葦(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丙○○,並由丙○○駕車搭載林欣葦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款,林欣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 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在車內將款項悉數交付丙○○(其中5萬 元為丙○○之業務紅利),再由丙○○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中15萬元轉交庚○○,要求庚○○於變更設計、工期檢討 及結算時,能以有利東佶公司方式計算、變更,以免東佶公 司遭扣罰,庚○○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同意丙○○之要求,而收受該15萬元賄賂;王振興、丙○○又 接續上開犯意,由王振興於103年1月28、29日,駕車搭載林 欣葦分數次提領共24萬元,王振興取得款項後,於103年1月 29日後某日,在臺北市木柵路二段本標案工務所旁停車場, 交付10萬元予丙○○以向庚○○行賄,丙○○於收受後至同年2月1 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10萬元轉交給庚○○,庚○○承 前犯意,接續收受10萬元賄賂。
王振興因本標案原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7日,惟因工程仍未 施工完畢,擔心因逾期完工遭北市水利處依契約罰款,而庚 ○○就本標案之變更追加工程進行工期檢討後,認為完工日期 為103年2月22日,因其收受王振興、丙○○交付之上開賄賂, 為避免東佶公司因逾期完工遭罰款,乃於103年2月21日前某 日與王振興、戊○○、王振芳就提報103年2月21日竣工乙事協



商達成共識。庚○○、王振興、戊○○、王振芳等人均明知本件 工程於103年2月21日,尚有馬賽克拼貼工程未完工(本工程 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3日),且渠等於103年2月25日並 未至施工現場進行查驗;戊○○、王振芳均明知永健公司派駐 本標案之監造主任謝文展於103年1月30日離職,永健公司未 依契約另派符合資格之人員擔任監造主任,亦未徵得謝文展 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王振興王振興對於戊○○等人盜蓋謝文展職章乙事不知情)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⑴先由王振興(其 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依上開協商內容,於103年2月21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東 佶公司103年2月21日佶(北水工)字第103022101號函上不 實登載「工程採購契約項內部分已於103年2月14日全部完工 報請查驗,經監造單位勘查後,相關缺失業於103年2月21日 改善完成,並確認無誤」等內容,向永健公司發文提報竣工 ,並製作103年2月21日工程竣工報告書、竣工檢附資料表送 永健公司、北市水利處核章、報備;戊○○(其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業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與王振芳(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再依據東佶公司前開來函,於103 年2月21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於上開王振興製作之103年2 月21日竣工檢附資料表監造工程司欄位,擅自蓋用「監造工 程師謝文展」職章1枚,並由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水 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上不實記載竣工日期為「10 3年2月21日」,且於監造工程司欄位上盜蓋「監造工程師謝 文展」職章1枚,以冒用謝文展名義表示本標案工程於103年 2月21日竣工及於103年2月25日查驗竣工,王振芳並於查驗 結果欄位不實登載「同意竣工」、「查驗日期103年2月25日 」,及在查驗人員及監造單位欄位上簽名;王振興亦於該表 之施工廠商欄位簽名;庚○○明知本件工程未完工,其亦未到 場查驗,仍於該表之監辦工務所欄位簽名,而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戊○○即於103年2月25日,製作永健公司103年2月25日 永健字第C00000-0-000000號函,不實記載「承商旋於103年 2月21日缺失改善完成後函請申報竣工;本公司於103年2月2 5日再度勘查結果,上述缺失確實已改善並完成工程採購項 內所有工項,符合申報完工項目」,並檢具上開水利工程處 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提交北市水利處而行使之。⑵庚○○因收 受上開賄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 3年3月14日,依其職掌製作北市水利處書函(稿)表示同意 東佶公司竣工報告表,並不實登載「旨揭工程…竣工日為103



年2月21日」等文字,經逐層簽核後,據此製作103年3月17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129100號書函發文予東佶公司、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而行使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本標案工程進度、委外監造 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3年4月21日上簽辦理工期檢討時,建 請追加42日曆天,將原定完工日期103年1月7日修正為103年 2月22日(原完工日期加計42日曆天後,完工日應為103年2 月18日,庚○○認春節期間應不計入工期而記載22日,因無證 據證明庚○○建請追加42日曆天係屬不當,故難認其製作此簽 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復為使東佶公司能順利取得工程款 ,先後於103年10月7日、12月11、15日丙○○查看電子郵件前 之某時,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以電腦寄送電子郵件 之方式,將「103年10月1日本標案第3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 協調會議紀錄」、「103年10月9日本標案有關議價不成逕行 以核定底價簽結第3次變更設計案之內簽初稿」各1份、「10 3年12月12日本標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檢討及後續處理方式 案之內簽初稿」寄送予丙○○,供丙○○參考,並進行修改,以 便庚○○據此製作簽呈,讓東佶公司能順利取得工程款。 ㈣丁○○、黃育智明知謝文展於103年1月30日離職後未從事本標 案監造工作及變更設計、結案等文書編制、審查,為求順利 請款,竟未經謝文展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 同年11月12月,在不詳地點,推由黃育智在其等業務上所作 成之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之北市水利處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 契約總價目表等文件(各文件名稱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9所 載)之「監造單位」、「編製」或「審查人員」欄位,接續 盜蓋「監造工程師謝文展」職章(詳細偽造文書之名稱、盜 蓋欄位、盜蓋職章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29所載),冒用 謝文展名義虛偽表示謝文展有執行相關監造、編制、審查工 作後,提交北市水利處以為請款,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 於本標案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展
二、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等涵管改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下稱 興隆路涵管改善案):
㈠本標案監造部分由思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得標,思源公司 副總經理乙○○負責綜理本標案業務。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 處所簽訂之本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3款規定,思 源公司應指派人員常駐工地,從事本服務工作,並依用人計 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包括監造主任(1員,大 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具現場工作經驗5 年 以上且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綜理整體監造工作,現場



人員(至少1員,大專以上土木、水利等相關科系畢業,且 具現場工作經驗2年以上具有品管工程師證書),上開人員 應專任,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該 契約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 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簽 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 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 處工務所備查。又依該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思源公司若未 依契約第8條第13款,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 約金;另同條第14款並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 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 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 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庚○○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 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乙○○於執行本標案監造工作期間為壓低公司人事成本,先以 思源公司102年10月31日思源(興隆)更新字第1021031-001 號函向北市水利處陳報指派具品管人員資格之劉志倫擔任監 造品管工程師,並經北市水利處同意核定,惟實係以每月4 千元之代價向劉志倫租借品管人員證照,並未聘僱劉志倫派 駐工地,使思源公司形式上能符合上開契約規定,免遭扣款 及罰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 2年12月11、12、13、15、16、17、18、19日,在北市水利 處南區工務所內,於「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監造公 司簽到欄位上,簽署「劉志倫」姓名,②又於本標案召開第1 、2、3、5次監造會議時(會議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12日、 19日、26日、同年12月10日),在監造會議紀錄上之紀錄欄 位簽署「劉志倫」姓名,及於其中第2、3、5次監造會議紀 錄之出席欄位上簽署「劉志倫」姓名,③復於102年12月18日 、19日,在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之監造工程師欄位上簽署「 劉志倫」姓名(起訴書漏載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部分應予補 充),均虛偽表示劉志倫於上開時間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 參與會議及進行鋼筋施工抽查,並提交北市水利處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又庚○○明知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 責,應確實查核監造公司人員有無實際執行監造工作,如發 現無實際執行監造工作,應於「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 上劃線註記,竟圖索取不正利益,於102年12月11日、17日 為查核時,明知劉志倫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卻僅在上開



簽到表上「水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簽名,未依規定 劃線註記劉志倫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且於103年1月13日簽 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時,僅附據上開 簽到表逐層簽核,亦未表示有發現劉志倫未到場執行監工, 應依約扣款等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庚○○於103年5月29日參加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就 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中提具劉志倫擔任監造工程師乙節,明 知劉志倫係思源公司所找之人頭,並未實際擔任本標案之監 造品管工程師乙職,卻違背職務未予糾正或表示應依約扣罰 ;並於翌(30)日主動邀約乙○○前往址設臺北市○○街00號2 樓有女陪侍之「麗莎酒店」飲酒作樂,乙○○為求思源公司本 監造標案能順利結案請款,不被扣罰,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赴約,並以現金 支付其與庚○○及同僚鄧宋瑤、甲○○、思源公司員工賴芝宇在 麗莎酒店消費共1萬2,400元,而對庚○○交付不正利益2,480 元(計算方式:消費12,400元÷消費總人數5人=2,480元), 庚○○明知乙○○招待其在麗莎酒店飲宴之目的,無非冀望其能 給予融通、對思源公司本標案上開違反契約情事不予以扣罰 ,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乙○○招待而收受價額2,480 元之不正利益,並於103年6月11日違背職務發文同意核定思 源公司本標案監造報告書,及於103 年6月24日擔任辦理本 標案書面驗收之協驗人員時,違背職務未就此提具意見或簽 辦扣罰,使思源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取得監造服務費, 避免因違反上開契約第8條第13、16款而須依契約第9條第6 、14款扣罰違約金。
三、雨水下水道結構修補工程(南建國集水分區)(下稱南建國 下水道結構修補案):
文銓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得標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由 該公司負責人己○○負責綜理該案施工作業。
 ㈡北市水利處於103年6月9日發函通知文銓公司於同月17日辦理 本案「通化街、復興南路及安和路支線修復型式數量確認」 會勘,以確認本案變更設計範圍,而己○○經概算發現上開變 更設計追加工項恐無利潤,為謀庚○○對該部分變更設計能對 文銓公司為有利之簽辦意見,並冀求往後之工程作業、撥款 能順利進行,遂於103年6月13日致電邀約庚○○用餐,以商討 變更設計部分應對策略,經庚○○應允後,由己○○胞弟連文峰 開車載送己○○前往南區工務所接庚○○至址設臺北市○○○路0段 00號之「鮮定味熱炒店」用餐,用餐完畢,己○○即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庚○○ 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盒



」酒店消費,請庚○○能就變更設計部分幫其爭取合理之工程 款,勿讓其虧損,並能讓其順利完工、請款,己○○即刷卡支 付其等在該店消費款項共2萬7,000元,而對庚○○交付不正利 益9千元(計算方式:消費款項27,000元÷消費總人數3人=9, 000元);庚○○明知其對於文銓公司承攬「南建國下水道結 構修補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監督廠商依約施 工及給付工程款均屬其職務履行,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 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己 ○○上開招待,而收受價額9千元之不正利益)。 ㈢庚○○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即於103年6月30日以承辦人立場 ,口頭建議本案辦理變更設計廠商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文銓公司要求編列之生產體力工數量,予以適度考量,合理 提高變更設計價額,而為文銓公司爭取利益,並於103年10 月15日,未違背職務,簽辦本件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 契約總價案。己○○於103年11月18日,取得本工程第7次估驗 計價款項167萬7,890元後,為答謝承辦人庚○○協助文銓公司 順利取得工程款,於103年11月21日庚○○陪同北市水利處人 員前往南建國及水分區結構修補案工區查核,雙方例行聚餐 結束之際,應庚○○要求,承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庚○○及其同僚甲○○、鄧宋瑤前往有 女陪侍之「麗莎酒店」消費,為渠等於該酒店消費額1萬7,6 00元刷卡買單;又接續招待其等至有女陪侍之「Sunday音樂 盒」酒店續攤,仍由己○○刷卡支付消費款項1萬5,000元,而 對庚○○交付不正利益共8,150元{計算方式:(17600+15000 )÷消費人數4人=8150},庚○○則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接受己○○上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共8,15 0元(加計上開不正利益9千元,共計17,150元)。貳、甲○○自97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任職北市水利處南區 工務所技工,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 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乙○○為思源公司副總經理,賴芝宇李家和與辛 ○○皆為思源公司員工;林霆璋則係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聯公司)員工。而甲○○於任職期間,經分派負責「全 市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整建工程(第2標)」(下稱 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及「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標)委 託監造工作」(下稱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思源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103年4月29日得標上開二標案之監造部分,前 者由乙○○負責綜理標案業務,賴芝宇協助乙○○處理本標案業 務,後者亦由乙○○負責綜理標案業務,李家和、辛○○則分別



擔任監造主任與現場人員;華聯公司則於102年10月22日得 標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之營造部分,由該公司員工林霆璋 負責現場施工業務。又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所簽訂上開 二標案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承 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監造 主任1員及具品管工程師資格之現場人員1員常駐工地,上開 指派人員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在 工地執行職務;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監造 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 日上午8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 議確認之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 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另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 思源公司未依契約第8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 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又依同條第14款規定,思源公司指 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 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 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
一、詎甲○○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乙○○基 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乙○○另與賴 芝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 罪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另與 李家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辛○○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辛○○係 自103年5月8日起與乙○○、李家和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㈠乙○○於思源公司執行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監造工作期間,因 其他標案需由賴芝宇掛名,為壓低人事成本,先以103年1月 29日思源(疏散門2)字第0000000-0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原 派監造主任兼勞工人員賴芝宇改派呂沄曄,惟實際上仍由賴 芝宇繼續執行監造工作,而以每月3,000元代價向具有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呂沄曄租用證照,而未依照上開契約規 定指派呂沄曄常駐工地。嗣被告乙○○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 合上開契約規定,竟與賴芝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推由賴芝 宇接續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① 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案「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簽署 日期為103年2月12日至15日、17日至22日、24日至28日、10 3年3月2日至7日、9日至15日、17日至21日、23日至28日、3 0日至31日、103年4月1日至3日、5日、7日至12日、14日至1



8日、21日至26日、28日至30日)之「監造公司-呂沄曄-簽 到」欄位,簽署呂沄曄姓名;②在該標案開第10至20次(103 年2月17日至103年4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時,均於「工程 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署呂沄曄姓名 ,並在「主持人」欄位不實登載為呂沄曄;③在該標案開第1 0至20次監造會議時,均於「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呂沄 曄為主席及出席人員。而甲○○為圖事後收受不正利益,明知 委外監造管理為其職責,應確實查核監造公司人員有無實際 執行監造工作,如發現無實際執行監造工作,應於「委託監 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上劃線註記,竟圖索取不正利益,於10 3年2月14、17、21、25日、103年3月2、4、10、14、18、25 日、103年4月1、8、15、23、29日(起訴書贅載103年3月1 日)為查核時,明知呂沄曄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僅在簽 到表上「水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簽名,未依規定劃 線註記呂沄曄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並於103年3月27日、4 月15日、5月15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 事宜時,僅附據上開簽到表逐層簽核,亦未表示有發現呂沄 曄未到場執行監工,應依約扣款等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㈡又乙○○於思源公司執行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監造工作期間,明 知思源公司陳報用人計劃、經北市水利處核定之監造品管工 程師為辛○○,然辛○○自1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止及103 年6月17日、6月25日礙於家庭因素請假,未到場執行監造工 作或參與會議,竟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合契約規定、規避 扣罰,而與監造主任李家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家和於辛○○請假期間代簽相關文件, 辛○○於103年5月8日經李家和電話通知,亦同意掛名本標案 監造品管工程師,李家和因而自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 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應 予更正),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接續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全市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①「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 簽署日期為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至3日、5日至9日、11 日至17日、19日至23日、25日至31日、103年6月1日、3日至 6日、8日、9日)之「監造公司-辛○○-簽到」欄簽署辛○○姓 名;②就該標案召開第3、4、6至8次工務協調會時(會議時 間為103年5月20日、27日、103年6月9日、17日、25日), 在「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起訴書誤載為監造會議記錄 ,應予更正)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署辛○○姓名,並在第 4、6至8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紀錄」欄位不實登載為 辛○○;又在③思源公司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第3、4、6至8次「



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辛○○為紀錄或出席人員,並提交北 市水利處以為行使。而甲○○為圖事後收受不正利益,明知辛 ○○請假未於前開日期執行監造工作,於103年5月2、5、13、 19、27日、103年6月4日為查核時,僅在上開簽到表上「水 利處-監工或主任」查核欄位簽名,未依規定劃線註記辛○○ 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且於103年6月26日、7月16日簽陳辦 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時,僅附據上開簽到 表逐層簽核,亦未表示有發現辛○○未到場執行監工,應依約 扣款等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乙○○為謀思源公司承攬上開二標案均能順利結案請款、不被 扣罰,遂於103年11月6日即上開二標案辦理監造報告書審查 會議、請領尾款前,透過不知情之賴芝宇邀集甲○○、林霆璋 、鄧宋瑤、林奇彥聚餐,餐畢乙○○將甲○○等人帶至址設臺北 市○○○路0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邱比特酒店」飲宴,乙○○本 欲支付該次費用,林霆璋卻搶先刷卡支付1萬1,660元。乙○○ 為謀前開目的達成,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之犯意,又將甲○○等人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有女陪侍之「嘉麗寶酒店」飲宴,並支付該次酒 店消費1萬8,200元,而對甲○○交付價額3,033元之不正利益 (計算方式:消費金額18,200元÷消費人數6人=3,0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明知乙○○招待其在嘉麗寶酒店飲 宴之目的,係要求不對思源公司就上開二標案違反前揭契約 情事扣罰,竟仍接受乙○○上開招待,而收受價額3,033元之 不正利益;甲○○因收受上開不正利益,明知思源公司報核之 呂沄曄為人頭、辛○○請假期間未執行監造工作及參與會議等 ,於103年11月13日召開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審查 會議時,違背職務就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書提具辛○○於前開 期間擔任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業務時,未提出糾正或表示辛 ○○並未執行監造業務,依約應予扣罰等意見,並於103年11 月26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38600號函核定思源公司所 提出之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又於103年11月21日 召開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就 思源公司於監造報告書提具呂沄曄擔任監造主任執行監造工 作時,亦未提出糾正或表示呂沄曄並未執行監造業務,依約 應予扣罰等意見,均使思源公司規避上開二標案因此違約遭 扣罰。
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書未明確記載是否對被告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事後已具狀表示撤回此 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3頁) ;另被告甲○○就此部分,亦具狀撤回上訴,有陳報狀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30頁),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同案被告戊○○雖曾具狀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 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0、768頁),故 其犯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丁○○、乙○○、同案 被告王振興、王振芳、戊○○、黃育智、證人林欣葦於廉政署 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黃仁明之辯護人主張103年1月、102年12月20日、103年1 月29日之支出證明單,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文書,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林欣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3年1月9 日提領現金20萬元旁註記「明哥15萬元、寬哥5萬元」及茂 圓公司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並非基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不符合「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 」此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所列文書 ,無證據能力;被告丙○○於廉政署之測謊結果資料無證據能 力。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2月4、16日在廉 政署、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廉政官以涉案公務員已經認罪, 不認罪就是串證等威脅,且不斷說服其認罪,顯非適法取供 ;又其於檢察官複訊之自白,因與之前廉政署之違法情形具 有時空緊密之直接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證人賴芝宇於廉政 署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甲○○、乙○○於廉政署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 問,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2月4、16日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 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就被告乙○○於103年12月4日在廉政署之自白: 1.廉政官於詢問期間雖有表示不要在這邊扯謊,...甲○○跟賴 芝宇都說...人家都已經承認了,甲○○都認了,他有接受你 的招待,...你不認那就是串證」,但其接下亦表示「認不 認隨便你啦」、「不勉強」等語,然詢問期間並無以檢察官 或法官將以其串證羈押或為其他威脅、利誘之內容,要求被 告乙○○認罪,有其該次詢問過程光碟逐字稿及原審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58-62頁、卷四第193-194頁), 是辯護人主張廉政官有非法取供,尚無可取。
2.又依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問:你於103年5月30日、11月6日 招待甲○○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使甲○○包庇你未派人員至疏 散門2標及堤防美化4標之工區監造職務,甲○○未依契約規定 裁罰並做不實查核紀錄,你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 條例行賄罪,你是否認罪?答:認罪,我有偽造文書代簽名 ,我簽劉志倫的名字,賴芝宇受我指示代簽呂沄曄的名字。 我招待甲○○的目的是為了疏散門2標及美化4標工程順利進行 ,違反契約的部分請甲○○能多通融不要罰錢」,於此段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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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