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5號
ULDA,110,簡,5,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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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歐俊龍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載並參酌所附訴願決定書之內
容,可知原告應係對「雲林縣稅務局109年8月11日雲稅法字
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惟原告
並未於書狀內具體主張訴之聲明為何,且未提出上開原處分
書,據此,原告應以「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例如
「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雲林縣稅務
局109年8月11日雲稅法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書。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 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列被告機關之
代表人。查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自應載列
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為「張永靖」。
四、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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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