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謝榮陞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被 告 蔡重義
蔡秀桃
蔡佳瑜
蔡清秀
蔡鈴珍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石基、蔡重義、蔡秀桃、蔡佳瑜、蔡清秀、蔡鈴珍應就被繼承人蔡曾速勤於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以蔡曾速勤為抵押權人,謝山田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以西地普字第○○三二二六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止,設定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五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蔡石基、蔡重義、蔡秀桃、蔡佳瑜、蔡清秀、蔡鈴珍將坐落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准將雲林縣 ○○鎮○○段00地號,於民國78年6月7日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西地普字第3226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逕予以塗銷。」嗣於110年4月8日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命蔡曾速勤之繼承人蔡石基、蔡重
義、蔡秀桃、蔡佳瑜、蔡清秀、蔡鈴珍對被繼承人蔡曾速勤 於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雲林縣○○鎮○○段00地號,於民國78年6月7日以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西地普字第3226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逕予以塗銷。」為聲明之擴 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36(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山田所有,嗣於103年 間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前於78年間,以蔡曾速勤為抵 押權人,謝山田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存續期間自 78年6月1日起至79年6月1日止,設定權利範圍5/36之抵押權 。惟本件借款發生於00年間,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30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而系爭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已逾5年而未實行, 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抵押權人蔡曾速勤已於96年 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石基、蔡重義、蔡秀桃、 蔡佳瑜、蔡清秀、蔡鈴珍等六人,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等人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石基、蔡重義、蔡秀桃、蔡佳瑜、蔡清秀、蔡鈴珍等 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蔡曾速勤生前曾多次向抵押債務人謝山田催討債務, 且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足以佐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成立於78年6月1日, 而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抵押權消滅時間應為98年6月1日,而抵押權人蔡曾速 勤已於96年6月27日死亡,斯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然因 蔡曾速勤生前並未告知,以致被告等人不知得繼承該債權及 抵押權,及至抵押債務人謝山田之女告知被告等人後,被告 等人始知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等人依法有繼承 系爭抵押債權之權利。且本件應自被告等人知悉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時,作為認定抵押債權消滅時效開始起算之基準,於 斯時始起算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等人有權繼承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 ,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然查,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應已消滅。是縱認被告等人有 權繼承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系爭抵押權既 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而歸 於消滅,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得繼承系爭抵押權,原告不 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顯然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人蔡曾速 勤於抵押權消滅前已死亡,被告蔡石基、蔡重義、蔡秀桃、 蔡佳瑜、蔡清秀、蔡鈴珍為其繼承人,其等未為繼承登記, 為貫徹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自應由被告蔡石基、蔡重義、 蔡秀桃、蔡佳瑜、蔡清秀、蔡鈴珍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予以塗銷。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 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