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儷薰
張琴
張惟琤
張家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四人與被告林月鳳、張庭献、張哲耀(即張尚仁之繼承
人)、張有順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哲耀應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
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惟琤。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有順應將系
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榮。第
三項請求被告林月鳳應連帶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儷薰。第四項請求被告林月鳳應連帶將系
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琴。其中
原告張儷薰、張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計算式:(228.45㎡+222.98㎡)×1/30×8,400元(民
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下同)=126,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張惟琤、張
家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52,801元【計算式:(228.4
5㎡+222.98㎡)×2/30×8,400元=252,800.8元】,各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四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