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2號
ULDV,110,簡抗,2,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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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甲二
相 對 人 黃英學即英爵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判決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 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家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因未收到 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決書,本人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了解,才知判決書送錯地址,本 人當日即提出上訴狀,並親自送法院收文,本次駁回上訴之 裁定又送錯地址,故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原列「雲林縣○○市○○街00號」為抗告人 送達地址,經本院向該地址送達調解通知書,由抗告人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卷內可憑 (見該卷第17頁),抗告人並已於該調解期日到場參與調解 ,亦有調解紀錄表附卷為證(見該卷第23頁),可見該址抗 告人確實可以收受送達。嗣經相對人補正抗告人戶籍謄本( 見該卷第21頁),查知抗告人戶籍地為「雲林縣○○鎮○○路00 0號」,本院歷次開庭通知、判決及裁定正本即均向上開2址 為送達,送達情形均為同心街28號地址為抗告人親自簽收, 建興路134號地址則為寄存送達,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六簡 字第186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決正本係於110年1月5日送達抗



告人同心街居所,且由抗告人本人親收,嗣於110年1月7日 寄存送達抗告人建興路住所等情,有本院斗六簡易庭送達證 書可證(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卷第166 、167頁)。抗告人雖稱是法院送錯地址等語,然此部分主 張縱屬實在,前述對同心街居所之送達既係抗告人本人親收 ,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自已合法送達。是 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0年1月5 日翌日開始起算,算至110年1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主張 應以建興路住所之後送達日期計算上訴期間,自非可採。抗 告人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上 本院收件章印文可證(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 86號卷第169頁),顯已逾20日得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即 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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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