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號
ULDV,110,抗,7,2021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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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 告 人 楊詔雄


相 對 人 葉鴻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故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 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10 度司拍字第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嗣於110 年3 月22日就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5 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9 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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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