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0號
ULDV,110,司聲,70,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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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蘇翃緯

相 對 人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 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建上易字第4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261,995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 度建字第1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因聲請 人、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祐實業有 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鑑定費18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1,995 元、鑑定費80,000元,合計為261,995 元,並據聲 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即確定為261,995 元【計算式:180,000+1,995+80,000 =261,995】,並依首揭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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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