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銀杏
吳居財
吳添丁
吳瑞碧
吳碧月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月鳳
相 對 人 林錫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7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聲 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0元,為此 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4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英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二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因聲請人、相對人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錫 滄(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 費10,74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740元,並依首揭規定 ,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