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 理 人 江連勳
相 對 人 林裕雄(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芳(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貞(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良(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榮(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美(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嚴秀金(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君(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佑(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呂宜樺(即王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參仟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該反擔保金經歷次聲請 取回後尚有原相對人林國賢等3 人之反擔保金尚未取回,且 原相對人林國賢等3 人均已過世,又相對人林國賢及林豆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承受訴訟,並於民國 109 年1 月6 日確定,另原相對人王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承受訴訟。茲因該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 第21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原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業已 裁撤,其組織及業務併入總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 件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檢附之98年11月4 日榮工人字第09 8001106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 技工業區施工處其資產、營業等即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故本件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另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 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原相對人林國賢等人提供總計新臺幣 19,203,000元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後歷經各審訴訟程序 ,於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 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堪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 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又聲請人前揭所述,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而相對人於收受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擔保金(新臺幣) 01 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林裕雄等5人 9萬元 02 林豆之承受訴訟人林燦榮等5人 6萬元 03 王欽之遺產管理人呂宜樺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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