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4號
ULDV,110,司聲,5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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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許育誠


許馨




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許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育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馨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許李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3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946元,為此聲 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各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 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並有單據在卷為憑, 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486元【45,946×1/4=1 1,486】,而相對人應予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附 表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計算式 許育誠 4分之1 8,615元 (45,946-11,486)×1/4 =8,615 許馨文 4分之1 8,615元 (45,946-11,486)×1/4 =8,615 許育彰(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4分之1 8,615元 (45,946-11,486)×1/4 =8,615 許李秀美 4分之1 8,615元 (45,946-11,486)×1/4 =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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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