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5號
ULDV,110,司拍,15,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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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株


相 對 人 吳崑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崑伍於民國102年3月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吳崑伍吳崑田與聲請人 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 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2年3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 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崑田於102年3月18日邀同第三 人吳崑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 並約定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 請人得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又第三人①吳崑伍、②吳崑田 分別於①105年10月25日、②102年9月9日死亡,第三人①曾淑 君、吳思慧吳俊偉、②吳黃秀珠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其權義,然其等自109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 開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其等尚欠聲請人本金42 0,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利率表、地籍異動索引、第三人吳崑伍吳崑田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雲院惠 家瑞決109家詢字第458號函、雲院惠家詢字第1090000357號 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51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3月18日雲院惠非平決110年度司拍 字第1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曾淑君、吳思慧吳俊偉吳黃秀珠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另 於同年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 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於同年4月3日發 生送達第三人曾淑君、吳思慧吳俊偉吳黃秀珠之效力, 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 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新興 1325 472.19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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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