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575號
ULDV,110,司促,2575,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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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代 理 人 陳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佩真(即黃和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 ,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申 言之,倘支付命令上之所載之債務人死亡,該支付命令對其 繼承人亦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非 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 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之遺產範圍限 度內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可知其對被繼承人黃和之債權業已取得確定 之支付命令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字第2969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黃 和雖已死亡,惟依前開規定,該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等亦生 效力,聲請人自得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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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