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林惠貞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裕仁
胡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 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8 號 ),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 2號)。現因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被告連帶 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一)計算,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958元(計算式:6,500×11/12 = 5,9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542元(計算式:6,500× 1/12=541.66,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