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2號
ULDV,110,事聲,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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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李榮明
相 對 人 李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司 聲字第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並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受理,且 異議人於該再審事件亦提出和解條件,是鈞院109年度訴字 第626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司法事務官即應駁回相對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才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 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此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裁定附卷可 稽。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6,244 元及地政規費4,175元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在卷可考,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419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謂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等語,惟按再審之訴, 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縱異議人提起再審,亦無礙原確定判決效力 ,相對人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況異議人向本院提起之再 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 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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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