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7號
ULDV,109,訴,747,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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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
吳棋笙
被 告 劉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四七四一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代位訴外人陳宏誠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在陳宏誠所有座 落雲林縣斗南鎮義德段761-6(權利範圍全部)、761-7(權 利範圍全部)、761-10(權利範圍7分之1)、761-11(權利 範圍7分之1)地號等4宗土地上所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應將其在座落同段761-6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登記 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 縮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陳宏誠現仍積欠伊本利債務共616,654元未償,而伊



先前曾對陳宏誠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南鎮義德段761-6(權 利範圍全部)土地,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145號)求償,因上開土地前已為 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陳鏗森對被告所負債 務,並於民國87年8月12日登記在案,故而為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結案。
  ⒉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8月1日至88年8月1日,其 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8月2日,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103年8月2日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告消滅,且 被告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又未實行該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宏誠 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所約定應確定之期日 屆至時確定(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其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同法第881條之15)。又上揭各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 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同法第145條第1項 ,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為規定,而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 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 。經查:
  ⒈訴外人陳宏誠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前為被告設定有存續期間87年8月1日 至88年8月1日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陳鏗森對被告 所負債務,並於87年8月12日登記在案等節,此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55-5 7頁)可稽。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期限為8 8年8月2日,以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迨至103年8月2日亦應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俱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除有其提出之上揭地 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考外,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各 情自堪信為真實。
  ⒊基上,系爭抵押權縱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但因該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在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亦不再屬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此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而言。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 ,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 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而依社會 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 影響,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無受該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時,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免妨害所有人就該物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且此 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經查 :
  ⒈訴外人陳宏誠現仍積欠原告本利債務共616,654元未償乙 節,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確定支付 命令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19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而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陳宏誠名下僅有座落雲林縣斗南鎮義德段761-6(權 利範圍全部)、761-7(權利範圍全部)、761-10(權利 範圍7分之1)、761-11(權利範圍7分之1)地號等4宗土 地,且該4宗土地其上皆已為被告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 00萬元抵押權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4宗土   地登記第1類謄本4份及陳宏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55-69、103頁)可稽。  ⒊承上,陳宏誠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前已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因系爭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在該債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先前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但該債權現已不屬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而前揭761-6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如不予塗銷,原告對陳宏誠之上揭本 利債權,參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145號執行事件結果 ,原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基此,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其債務人陳宏誠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必要乙節,亦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陳宏誠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目前仍登記有被告之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已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宏誠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所設定登 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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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