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3號
ULDV,109,訴,743,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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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被 告 張傳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被告簽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 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履約標的為支援車聯網 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其核心技術為運用(CPU)處理器 、整合運轉傳感器(類比訊號)、手動輸入裝置(駕駛人姓名 、車輛之行駛中、車停中、待班中、休息中)、GPS、列表機 (熱感式)等即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 器)。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 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被告雲科大)與乙方(即計畫主 持人被告張傳育)依據系爭合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執行本計 畫,及第7條約定乙方應依計畫書之規定繳交研究成果報告 ,成果之內容及格式依三方約定辦理等語,且系爭合約為三 方各執乙份,被告張傳育亦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足見被告共 同負責系爭合約之計畫內容,均為契約當事人。又兩造於系 爭合約期間,多次針對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開發開會討論, 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亦多次以LINE訊息與被告張傳育討論 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專案研發進度,且依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合 約履約標的之核心技術為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支付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先期 技術移轉授權金後,卻遲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期中報告及結案 報告書,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要求給付,但被告張傳育



請其助理多次向原告央求先行支付第2期及第3期款項,並保 證會給付結案報告書予原告,然遲未提供。嗣經原告向被告 雲科大詢問,被告雲科大始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張傳育提供 所謂之結案報告書予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張傳育居然已向 被告雲科大報請結案。且該結案報告書之履行標的核心技術 為「運用CPU(處理器),整合OBDⅡ(數位訊號),H.264(動 態視訊編碼器)、GPS、3G/4G行動網路模組、攝影鏡頭、主 機、顯示器」(下稱系爭整合OBDⅡ等行車紀錄器),並非系 爭合約應履行標的之核心技術,且此核心技術為原告先前與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簽訂小型企業創新研 發計畫SBIR專案之核心技術,而被告張傳育只是將專案之部 分內容略為修改後,即充當系爭合約之結案報告書交予被告 雲科大。準此,被告張傳育就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核心技術 告知可如期完成,使原告深信不疑並依被告張傳育助理之要 求先行支付第2期、第3期款項,最終卻未履約,且被告張傳 育向被告雲科大結案,應屬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之內容,除原告立合約人簽名欄位由其蓋用印文外 ,其餘約款內容均已制式繕打印刷,並無兩造任意協商更異 之跡象,所有立約人均須與被告達成相同協議,毫無個別商 議後為差異讓步之可能,足見系爭合約之部分條款應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又原告對於系爭合約第4條亦有所悉,惟依一 般經驗法則,原告為爭取商機對於內容複雜之條款,已難有 磋商之餘地,參酌證人林新丁之證述,顯見被告無意再與原 告磋商約款,原告除全盤接受系爭合約內容外,別無其他選 擇。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技 術授權金將不退還」與第14條關於終止合約之條款亦僅規定 於丙方(即原告)可歸責時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約定,無 任何跡象於甲方(即被告雲科大)可歸責時須負損害賠償之 責,顯見被告訂約時預先免除其責,此等約款內容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款應屬無效,原告仍得依 民法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
 ㈣被告張傳育為被告雲科大之教授且為本計畫主持人,原告給 付款項予被告雲科大即可,毋庸再匯款給被告張傳育,被告 雲科大收受原告之款項後,被告張傳育當可得到分潤。系爭 合約固未明訂連帶賠償之方法,惟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酌系爭合約第6、7條約 定,足見被告張傳育明知且同意一併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準此,自不得以原告係將款項僅匯給被告雲科大,即稱被告 張傳育毋庸負連帶責任。




 ㈤原告早已多次口頭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合約之結案報告書, 惟被告遲未給付,並於原告給付第三期款後,被告張傳育竟 再以LINE對話,向原告表示若要完成行車紀錄器需再提高開 發價格等語,原告聞此即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返 還原告交付之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金共新臺幣(下同) 951,616元。
 ㈥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為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簽訂「雙方 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一),係針對「整合GPS與O BDⅡ之車用監控系統研發實作」。又於105年6月1日簽訂另紙 「雙方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二),目的為研發「 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非爭取中央型SBIR 計畫補助,且該協議書所訂計畫日期、計畫經費均與系爭合 約內容相當,更證系爭合約與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案履 約標的非屬同一,與合作協議書一為截然不同之兩份契約。 被告歷次書狀主張系爭合約主要是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 云云,顯然為混淆視聽
 ⒉依原告與被告張傳育之108年1月12日LINE對話內容,兩造之 合作早於該日,且兩造合作至108年1月已進入尋找硬體代工 廠商之階段,足見雙方自簽立系爭合約以來已進行多次討論 ,又依108年2月18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討論二針對硬體架構 修正有所決議,顯見此前早已有規劃、設計和草案,亦證兩 造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討論絕非始於108年2月,是被告辯以LI NE對話內容係108年2月原告才提出新構想、為新案,與系爭 合約無關云云,即無足採。
 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幾經討論,復耳聞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規格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法規即將修正,兩造爰合意暫 緩合作,以免最終研發成果不符合新修法規。果不其然,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簡稱VSCC)於106年間,即針對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召開多場修法公聽會,並 於108年修法通過,兩造乃重啟合作,並於LINE上多有討論 ,復因法規實施日期定於110年1月1日,兩造因而將研發速 度放緩、謹慎研擬各項細節,以期最終成果完美無缺,然被 告竟以系爭合約已全部履約,兩造合作乃宣告破局,故原告 憤而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開始洽談產學合作,於同年10月7日就「整合GPS 與OBD-Ⅱ申請SBIR計畫補助」案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並申請 中央型SBIR之補助,但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 產力中心)審查後核定為不通過,故未成案,並未簽訂產學 合作契約。兩造經過討論後,始重新研擬系爭合約,於105 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及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二 ,主題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 ,目標是為原告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及補助案,最終達成開 發標的,由被告提供2套雛型機交付測試結案報告及技轉程 式碼、規格書,並協助撰寫SBIR結案報告,順利取得中央型 SBIR計畫結案,故兩造間自始至終僅有簽立1份合約即系爭 合約。若被告未依計畫標的研發,如何能取得經濟部中央型 SBIR計畫結案之同意呢?若真如原告所述,兩造並非為申請 中央型SBIR補助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何須於「整合 GPS與OBDⅡ申請SBIR計畫補助」案經生產力中心審查駁回後 ,又大費周章重新擬定系爭合約、重新申請中央型SBIR計畫 之補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合約之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已屬 給付不能云云,惟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交付研發 產品之相關規格並提供機器實測結果做為期中報告,並於同 年4月27日委由專案經理林員如以電子郵件將結案報告以附 檔合併寄送予原告,林員如於同年5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將修 訂版之結案報告寄給原告及其員工黃小姐,再於同年月10日 收到原告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SBIR結案報告後,將之轉寄給 被告張傳育。是被告早於同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7日即將系 爭合約之期中報告與結案報告分別交予原告,經原告收受後 轉向中小企業處申請SBIR補助及提報結案,原告稱被告未交 付相關報告,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並非系爭合約之履約 標的核心技術,而是系爭合約結案後,原告於108年2月後另 行提出之新構想,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均是108年2月後之討論新案內容,與系爭合約無關。又就系 爭合約之合作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而SBIR 有分三階段之申請案,系爭合約及補助案僅是先期研究Phas e1,並於期限內結案,且被告在106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及同 年月8日會議紀錄內容,皆提及「SBIR第二階段可開始準備 ,建議與其他公司合作申請」,可證當時已敘明後續之第二 階段合作屬於新案。況該階段已進入商品化製造之部分,而



商品化並非系爭合約之執行範圍,但於原告不斷要求被告張 傳育協助規劃新案,被告張傳育及行政團隊已持續協尋願意 合作之製造商一起討論,故108年期間始不間斷有會議及LIN E之聯絡紀錄,惟最後因開發及未來生產費用認知上產生差 異而並未成案,顯見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內容確實係討論新 案,雙方亦未再簽立任何新契約,原告之主張毫不可採。 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係於107年始修法通過,並於110 年1月1日施行適用,豈能要求被告於105年訂立系爭合約時 ,即預見該規定將修正並受修正規範之拘束?且被告於106 年5月9日寄送結案報告修訂版予原告後,該計畫案隨即結案 ,原告竟主張結案後之修法應回溯規範已結案之系爭合約執 行標的範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當時係原告認此產學合作案商機無限而主 動找被告合作,原告為科技公司,設立將近20年,實收資本 額1,300萬元,擁有更多人力審慎鑽研系爭合約並與被告磋 商,亦有眾多資源與被告抗衡,兩造係陸續經由電子郵件詳 細討論合作內容並磋商完成,始擬定系爭合約,並非如原告 所言其完全無磋商餘地,相較之下,被告為學術機關更缺乏 法律資源,原告指其為弱勢,自屬無稽。又所謂定型化契約 係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之內容,並以此與「不特定 」相對人訂定契約,「不特定」相對人在訂定契約時,無法 磋商契約之內容,系爭合約內容專為原告產學合作案而擬定 ,並非與「不特定」相對人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 4條所約定條款係針對本案技術移轉所訂之規範,該規範於 全國各大專院校之同類型合約中皆有列入。「產學合作」係 指為合作廠商開發之技術和等同標的物;「技術移轉」是透 過技術授權移轉、同意被授權人使用該技術,而技術為智慧 財產權,授權後即代表資訊公開,遂無法於公開後又收回, 即便遭對方悔約,亦無法掩飾已公開之事實,故系爭合約才 會約定倘若終止或解約,原告所給付之技術授權金亦不退還 ,此亦為原告訂約時所知悉。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約 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㈥按連帶債務除須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自行約定者外,不能 自創要求債務人負連帶債務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傳育應與 被告雲科大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否認之,且被告張傳育僅 係受僱於被告雲科大,亦非系爭合約之簽約方,只是計畫主 持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張傳育亦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自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皆依債之本旨履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就系爭合約為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產學合作 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金,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雲科大於104年10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一,協議 內容為以「整合GPS與OBD-Ⅱ之車用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 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補助, 嗣申請未通過,後續並無另簽立產學合作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雲科大於105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辦理支援 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履約期 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㈢原告與被告雲科大於105年6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二,協議內 容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 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補助。 ㈣嗣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向中小企業處申請SBIR計畫補助,於 同年11月17日經核定獲補助38萬元,計畫期間自105年11月1 日至106年4月30日,經執行單位生產力中心於105年12月28 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撥付266,000元、99,159元予原告。 ㈤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交付Full HD 4路行車紀錄 器規格並提供機器實測結果。
 ㈥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並將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修訂版以附檔合併寄送予原告 ,原告亦於10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SBIR結案報告給予 被告。
 ㈦原告已分別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合約之合作研究經費及第一 期款共285,486元、於106年3月16日將第二期款380,646元、 於106年4月28日將第三期款中10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將 第三期款餘款185,484元匯予被告雲科大。 ㈧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在被告雲科大育成中心,由被告張傳育 擔任主持人,召開「新昇數位式行車紀錄器(VU)會議」, 討論數位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規格、硬體架構、機型、軟體功 能等。
 ㈨被告雲科大產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寄發結案報告予原告,結案報告如原證3-1之內容。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為何?
 ㈡系爭合約是否已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解除



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 時,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及第14條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㈣被告張傳育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進而須與被告雲科大負 連帶返還相關款項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履 約標的之核心技術為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丙方(原告)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 行車監控系統,委託甲方(被告雲科大)及乙方(被告張傳 育)執行本計畫,甲方及乙方同意受託,…;第2條第1款明 定:本計畫之內容如附件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 統計畫書(以下稱本計畫書),本計畫書亦為本合約之一部 分。足見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為執行「支援車聯網應用 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計畫書」。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 合約影本,並未提出附件之計畫書,惟被告雲科大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105年6月2日之簽呈及「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 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計畫」、經費表、系爭合約草稿等(見 本案卷第457至480頁),而依該計畫書所載,計畫目標為「 研發並實作完成一套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的新型行車監控系 統,該系統整合3G/4G行動、GPS、OBDⅡ與H.264動態視訊編 碼器等車聯網模組,…」,是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核心技術 應是與「整合3G/4G行動、GPS、OBDⅡ與H.264動態視訊編碼 器等車聯網模組等」行車監控系統相關。
 ⒊至於證人林新丁到庭雖證述:系爭合約我要開發的是交通部 安審中心認證的16-1(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數 位行車紀錄器,張傳育給我的內容並沒有合約第2條提到的 附件計畫書云云(見本案卷第490至491頁),然系爭合約就 履約標的並無任何有關證人林新丁所述內容之記載,且依原 告所述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是在系爭合約簽立後之1 06年6月間,始召開修法公聽會(見本案卷第370頁、第375 至381頁),該規定亦是自110年1月1日始實施,則系爭合約 於105年5月間簽訂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規定尚 未討論確定,系爭合約如何能以該規定內容作為研發實作之



目標,其上開證述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難 認可採。
 ⒋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19日簽訂,載明為辦理「支援車聯網應 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技術移轉、執 行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全程總經費計9 51,616元,核與105年6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二所載內容 大致相符,原告亦自承兩者內容相當(見本案卷第314頁) ,並經證人林新丁到庭證述兩者是指同一件事等語(見本案 卷第491頁),足認系爭合約與合作協議書二所指內容相同 。而合作協議書二第⒈點已明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 即被告雲科大)針對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 統研發實作」,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中央型SBIR)】。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定通過後,於計劃 期間內,雙方必須以誠意彼此配合,積極溝通討論,使計劃 能順利完成』,依其內容顯係雙方合作向中小企業處申請中 央型SBIR之計畫補助,故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並非為爭取中央 型SBIR計畫補助云云,自非可採。
 ⒌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1、2-2), 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標的之核心技術為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云云。惟上開紀錄均係108年1、2月以後之資料,與系爭合 約及合作協議書二之合作執行期間末日106年6月30日相距逾 1年半,倘若上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系爭合約之履 約標的內容,衡情雙方理應會就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之 履約或合作期間另有所約定或延長,但原告並未舉證有此情 形,已難認與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有關。且被告就系爭 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之約定事項應可認已履行完畢(如後述 ),則原告主張上開提出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是在討 論系爭合約履約標的之核心技術,顯非可採。被告抗辯該等 資料是在討論新案內容或新構想,應屬有據。
 ㈡系爭合約是否已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解除 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簽立後,原告以「支援車聯 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計畫,於105年9月22 日向中小企業處申請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於同年11月17日 經核定獲補助38萬元,計畫期程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 30日止(6個月),經執行單位生產力中心於105年12月28日 、106年11月10日分別撥付266,000元、99,159元予原告等情



,有中小企業處110年2月18日中企資字第1100011105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23頁)。而被告協助原告製作本件S BIR之申請計畫書,亦有被告提出雲科大產學與智財育成營 運中心專案副理陳烙廷於105年5月27日、31日、8月30日之G mail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17至619頁),嗣被告委由 專案經理林員如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交付研發產品Fu ll HD 4路行車記錄器之相關規格,並於同年4月27日以電子 郵件將SBIR結案報告以附檔合併寄送予原告,於同年5月9日 再以電子郵件將修訂版之SBIR結案報告寄給原告及原告之員 工黃小姐,另於同年月10日收到原告之員工黃小姐以電子郵 件寄送之SBIR結案報告後,再將之轉寄給被告張傳育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上開期日之Gmail資料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 35頁、第257至263頁)。又原告自承經向被告雲科大詢問, 被告雲科大始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張傳育提 供所謂之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書在卷可稽 (即原證3-1,見本案卷第85至126頁),而該結案報告書內 容之核心技術即為系爭整合OBDⅡ等行車紀錄器相關,符合被 告上開所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 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計畫」之計畫目標,亦與原告提報予中小 企業處之SBIR結案報告(即原證3-2,見本案卷第127至162 頁)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早已透過專案經理林員如以電子郵 件交付系爭合約之相關結案報告予原告。
 ⒊證人林新丁雖證述:原告向中小企業處提出的SBIR結案報告 是原告所做的云云,且原告亦主張雲科大109年4月28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之結案報告為被告張傳育將上開SBIR結案報告之 部分內容略為修改後充作系爭合約之結案報告交予雲科大云 云。惟原告若本身有能力自行製作SBIR計畫之結案報告,何 須與被告雲科大合作,並與被告雲科大簽訂合作協議書二, 委託被告雲科大針對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 統研發實作」申請SBIR計畫補助?且證人林新丁亦證述原告 所做的SBIR計畫結案報告是張傳育指導的,關鍵技術也是張 傳育指導的,指導內容為整合OBDⅡ、H.264還有GPS及顯示器 等語(見本案卷第491至492頁),倘若被告張傳育並非履行 系爭合約之內容,何須大費周章指導原告關於SBIR之結案報 告?又何須指導或提供關鍵技術予原告?復參酌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Gmail資料往來紀錄,專案經理林員如於106年4月27 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即已寄送SBIR計畫之結案報告 書予原告,原告並未曾反應有未收到結案報告書之情形,故 難認原告向中小企業處提出的SBIR結案報告單純為原告自己 所製作。又原告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合約之產學合作研究



經費及第一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共285,486元、於106年3月16 日將第二期技術移轉授權金380,646元、於106年4月28日將 第三期技術移轉授權金10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將第三期 技術移轉授權金餘款185,484元等系爭合約計畫經費已全數 付款予被告雲科大,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合 約履約,原告豈會全數給付約定之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 金?且本件研發成果亦經申請取得我國、大陸地區、日本等 地之專利,有被告提出之我國及大陸地區專利證書、日本實 用新案登錄證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39至443頁)。由上 所述,被告應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債務,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並非可採。
 ⒋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 或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 時,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 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88年4月21日 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 法條各款所指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 ,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及第14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之不 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 合約第14條第2款是約定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經被告雲科大



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情形,而本件並無此情形,自無該約 款之適用。又原告為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300萬元 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5頁) ,有相當之資力及足夠之磋商能力,並非屬經濟上弱者,而 被告雲科大為公立教育學術單位、被告張傳育則為雲科大產 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之研發長,亦難認屬經濟上之強者; 且被告主張本件產學合作案係由原告主動找被告合作,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本有自 由決定之權,並不因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即生不利益,或 處於附合地位,致其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訂立系爭 合約之情形;復依合作協議書一第⒉點載明「若本計畫經公 告通過後,甲方同意支付1,288,000元作為上述產品的研發 經費,並支付通過之核定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的回饋金給予 乙方執行單位-產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若計畫未通過, 甲方亦同意支付1,288,000元作為與乙方產學合作之研究總 經費」,嗣於合作協議書二第⒉點亦載明「在計劃未通過前 ,甲方同意支付951,616元作為與乙方產學合作之研究總經 費」,足見原告對於其支付被告雲科大之費用是作為被告雲 科大從事系爭合約之研究總經費有所明知;再者,系爭合約 是由被告雲科大專案專員陳烙廷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審閱 ,並請原告確認是否有其他問題,有被告提出之Gmail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15頁、第617頁),足見原告對於系 爭合約之條款並非有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且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目的在於產學合作研究及技術移轉,由被告 為原告開發新技術或新產品,並將技術授權移轉予原告,所 從事之相關研究或研發,是否有成果仍屬未定,研究、研發 過程亦需經費投入,而被告雲科大為公立教育學術單位,有 其經費預算之限制,倘若原告不願承擔投入經費無所獲之風 險,被告雲科大豈會協助原告研發並簽訂系爭合約,又研究 、研發之成果均為智慧財產之結晶,一旦授權委託單位後即 無法收回,即便遭委託單位悔約,亦無法掩飾已公開新技術 或新產品之事實,故難認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綜上,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尚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應屬 無效,並非有理由。
 ⒊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 行情形而解除契約為可採,惟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既已特別 約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其所給付之技術授權金,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



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第4條後段約定應屬無效,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返還其已給付之95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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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