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建德寺
法定代理人 吳瑞基
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萊恩
巴登咖啡專賣店即張倨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3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係由蔡欣華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可按。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