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莊榮兆
被 告 王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全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他字第6060號 偵查卷宗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其理由,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第2 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 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 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 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 性,且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提出保全證 據之主張,惟未釋明請求保全之證據與本案應證之事實有何 關聯、證據有何即將滅失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是以,聲請 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