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3號
ULDV,109,訴,213,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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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莊榮兆
被 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 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 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 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 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 02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第三人圓直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2 04、37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所有坐落古坑鄉古 坑段古坑小段36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定,就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債 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197,000元聲明承受,經原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士林地院判決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圓直公司於超過3,671,300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 ,因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2所示之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系 爭分配表2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不得分配之金額為1, 322,454元。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⒈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及具狀追加王萬金法官、陳祥 薇檢察官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先就10萬為起訴)。 ⒉再於109年12月4日具狀將本件聲明變更、追加為①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被告承受。②被告以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以「完全無債權 證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加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⑤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⒊復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將本件聲明變更、追加為①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及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被告犯罪承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犯罪承受無 效。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被告犯罪對原告部分分配 執行廢棄。③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應予廢棄;④被告犯罪取 得之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⑤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⑥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⑦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追加、 變更之訴)。
㈢、上開原告追加王萬金法官、陳祥薇檢察官為被告、並追加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利息部分:  原告此部分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萬金法官、陳祥薇檢察官 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與被告王月容連帶賠償500萬元及利息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且原告原起訴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 條之異議權,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二者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非相 同,其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且攻擊防禦方法亦迥然相異,有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其餘各款之情事,難認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合法。㈣、系爭追加、變更之訴第①、③項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 而不應單獨對被告追加提起訴訟,亦難認此部分之追加之訴 合法。
㈤、系爭追加、變更之訴第②、④、⑥、⑦項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係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應屬無 效判決,而系爭分配表係以該確定判決進行分配,該分配程 序應屬無效等語,與原起訴理由為被告以「執行名義不成立 」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所應調查之證據已有不同,且原告 原起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之異議權,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 、返還所有物及主張塗銷抵押權、預告設定登記,二者法律 關係及構成要件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非相同,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 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㈥、系爭追加、變更之訴第⑤項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與原起訴理由為被告以「執行名義不成立」本 票債權為執行名義,非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 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情事,則原告 部分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結論,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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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下稱圓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