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74號
ULDV,109,簡上,7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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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石竣亦
被上訴人 石進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子。被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5月間買受雲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面 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該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 號2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4年9月 間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英梅因病去世,上訴人為繼承 先母張英梅之遺產與父親(即被上訴人)及姐、弟迭起爭訟 ,勢如水火,又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暗中將其所有 物品搬至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搬離,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悍然拒絕,被上訴人迫於 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金流看 不出來是支付本件系爭房地價金,該期間雖有新臺幣(下同 ) 40萬元提領記錄,但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不符,且看不 出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聯性;不動產是以登記為主,上訴人 要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金流,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上訴人不合 理。




㈣、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索討被繼承人張英梅遺產,而不實陳 述被繼承人張英梅之財產全部由被上訴人賺得,然事實並非 如此,因而提告要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亦無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購買之金流。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為 104年5月7日,被繼承人張英梅在郵局帳戶內有一筆40萬元 之提領記錄,土地過戶時之尾款為42萬元。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全由被繼承人張英梅出資購買,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 48條之1及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 張英梅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㈡、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另同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㈢、被繼承人張英梅生前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有提出 金流,被繼承人張英梅於104年5月4日提領4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我父親即被上訴人在那時間並無賺錢可供購買系爭 房地,況且被繼承人張英梅隨身有2 萬元現金,再提領40萬 元以4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不合理之處。㈣、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⒉系爭土地、房屋歸為所有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長期外出工作時侵占家產,系爭房地由上 訴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出資購買,並要外出工作之上 訴人回家居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暗中搬進去系 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之鑰匙是被上訴人給我的,也是被上 訴人拿戶口名簿讓我遷入系爭房屋之戶內,被上訴人也知道 我整修系爭房屋。因為我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遺產,被上訴 人才想將我趕出去。但我忘記何時搬進去系爭房屋。㈡、提供被上訴人之斗六市農會帳戶明細以證明在被繼承人張英 梅過世前,被上訴人之斗六市農會帳戶並無存款,其如何能 有錢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英梅過世(104年 10月21日)後,在104年10月23日陸陸續續私自將被繼承人張 英梅之遺產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訴外人石圳生提供之10



9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中,調解內容表示僅就現金及 汽車部分達成調解,該次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不包括系爭房地 ,上訴人已在該遺產分割調解庭表示部分權利尚在等刑事判 決,等刑事判決後才到民事法庭追討本人權益。上開調解筆 錄中第二項「其餘請求拋棄」,係當時調解法官表示「其餘 請求拋棄」只針對本件被繼承人張英梅之國稅局遺產清單上 之內容,因當時上訴人有表示刑事庭還沒有判決,上訴人不 可能放棄任何法律權益,訴外人石圳生石喻萱一直拿此調 解筆錄欺騙各庭審判法官,況且,上訴人已聲請撤銷此調解 筆錄。
㈢、上訴人已提供被繼承人張英梅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因領40 萬元與購買尾款42萬元不足2萬元而無法成為事證。然被繼 承人張英梅家中隨時都會留幾萬元當零用金,且被上訴人也 不願提供金流,不知買系爭房地的錢從何而來?被上訴人可 以不用提供證據告我本人,所言無據卻能成為證詞,這樣就 可以成為判決書之理由,心證理由中竟變「可知,原告以新 臺幣42萬元向訴外人石進忠購買系爭土地」等語,錢從何來 ?不提供購買金流相關事證,隨口說說卻能成為庭上之證詞 ,真是匪夷所思。
㈣、上訴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英梅之所以要購買系爭房地,係 因前屋主即訴外人石進忠向被繼承人張英梅借錢。被上訴人 外遇那天,被繼承人張英梅跟我通電話,告知家裡的土地是 被上訴人的名字。本來買系爭房地的錢是要給我出去買房子 的頭期款,因為系爭房屋在我家的正後方,被繼承人張英梅 說買系爭土地可以當作出入之用,所以,才拿要給我買房子 的頭期款那筆錢來買系爭房地。當初我在彰化工作、租房子 ,被繼承人張英梅叫我回來工作。當初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我媽媽即被繼承人張英梅沒有冠夫姓 。
㈤、民法第1148條及第1143條規定,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視為其所得之遺產。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等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者, 應加入遺產中,算入應繼承之遺產。 
㈥、被上訴人郵局的200萬元,據被繼承人張英梅告知,是保險給 付的200萬元,共2筆轉存。我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英梅之所以 買系爭房地,係因原屋主陸陸續續向我母親借錢,後來還不 出來才將系爭房地賣給我母親。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為抗 辯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其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去世後,因遺產糾紛 向父親即被上訴人、姐、弟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而其中 兩造及訴外人石圳生(即上訴人之胞弟)於鈞院109年度家 移調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在109年1月16日就被繼承人 張英梅所留遺產協議分割,簽訂調解筆錄,而該調解內容係 就現金及汽車為分割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系爭房地在內,可 證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張梅英之遺產。
㈡、次按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當然為被上 訴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興建完成,而一併為買賣之標的物,且被上訴人 已繳納系爭房屋之契稅,故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之讓與,但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已肯認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 讓與,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就購買系爭 房地之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購買之資金來源,尚乏依據。
㈢、況按,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7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資料到院,由該移轉登記資料中亦可明確看出買受人即係被 上訴人。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登記為主,上訴人徒以其 母即被繼承人張英梅於104年5月至郵局提領40萬元現金作為 其母張英梅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然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 英梅於該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未能證明係用以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之價金,則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 無理由。
㈣、針對鈞院函查資料,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市農會回覆之資料內容之真正,並無意見。 ⒉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被上訴人在「斗六西平路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可看出於104年3月 2日當日,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共計300萬元,連同利息存入 該帳戶內,嗣於當日再有「提轉多筆」共計235萬元轉出; 比對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出之證物二,即被繼承人張英 梅在「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看出在同日即104年3月2日有200萬元之「存簿轉存」存款



存入。按此即係自被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入 被繼承人張英梅在同一間郵局之帳戶內。承前,被上訴人之 妻子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在世時,均係由被繼承人張英梅管理 家中經濟事務,當時應係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故而在 被上訴人存放於郵局之定期存款到期後,再將此存款中之20 0萬元轉入其妻子即被繼承人張英梅之帳戶,以方便日後支 付買賣價款之用。是以,縱使鈞院認定於104年5月4日被繼 承人張英梅郵局帳戶提轉4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然則該價金亦係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轉存入被繼承 人張英梅之帳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用。則 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該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繼承人張英梅支付,該系爭房地為被繼 承人張英梅所有云云,實已不攻自破。
㈤、退萬步言,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開庭時主張依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似主張系爭土地  及房屋乃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張英梅死亡前兩年內受贈與取 得(被上訴人否認之)。設若如此,依該法條之規定,該財 產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是以僅在繼承人於遺產繼承時, 列入該繼承人已得遺產,用以計算應繼分之用,非可仍認該 財產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而由繼承人平均繼承。是知上訴 人之此項上訴理由,並無足取。
㈥、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 號二層 樓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亦為上開 買賣之標的。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皮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為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
六、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究竟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抑或係被上訴人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張英梅所出資購買?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
㈢、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 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被上訴人在「斗六西平路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可看出於104 年3月2日當日,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共計300萬元,連同 利息存入該帳戶內,嗣於當日再有「提轉多筆」共計235 萬元轉出;比對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出之證物二,即 被繼承人張英梅在「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戶明細(見本 院卷第15頁),可看出於同日有200萬元之「存簿轉存」 存款存入。應係自被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 入被繼承人張英梅在同一間郵局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抗 辯稱被上訴人之妻子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在世時,均係由被 繼承人張英梅管理家中經濟事務,當時應係被上訴人欲購 買系爭土地,故而在被上訴人存放於郵局之定期存款到期 後,再將此存款中之20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張英梅之帳戶 ,以方便日後支付買賣價款之用。縱使104年5月4日被繼 承人張英梅郵局帳戶提轉4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然則該價金亦係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轉存入被 繼承人張英梅之帳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 用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繼承人張英梅 支付,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英梅所有云云,則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斗六西平路郵局的200萬元,據 被繼承人張英梅告知,是保險給付的200萬元,共2筆轉存 。被繼承人張英梅之所以買系爭土地、房屋,係因原屋主 陸陸續續向被繼承人張英梅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才將系爭 房地出賣給被繼承人張英梅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己出資購買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 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分



別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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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