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25號
ULDV,109,婚,125,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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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江燿壕
被 告 張氏泉(TRUONG THI T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月1日與越南國人即被告張氏泉(TRU ONG THI TUYEN)在越南國芹萓市永盛縣辦理公開宴客,並經 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境外面談通過,申請外交部簽證 來台依親同居,惟被告於108年6月初稱其思念父母,希望原 告同意其隻身短暫回越南省親,並承諾將於同年7月3日再回 台,原告為體貼被告不疑有他,為其購買去回機票並隨行送 機,詎料被告於回去越南後隔天,原告去電關心時,向原告 表示不喜歡原告,將不再回來台灣了等語,之後並將與原告 聯繫的電話、Line、臉書等聯絡管道封鎖,原告緊急聯繫在 越南之聯絡人查詢被告行蹤,惟仍音訊渺無,原告乃向鈞院 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 居留證及護照、108年6月19日被告返回越南之機票、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8年7月19日移署南雲勤 字第1088317439號函、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履行同 居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最後於108年6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經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 未再回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 號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 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 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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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