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春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板模人員。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於工地工作時,自工作梯上摔落(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護具)共計新 臺幣(下同)24,270元,經醫院診斷需休養3個月,復經醫 院評估需再復健休養3個月,共計6個月,而被上訴人每日日 薪為2,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醫 療費用24,270元及工資補償275,730元。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工作時未注意地面不平整即架設工 作梯,導致樓梯上方兩合鐵梯裂開,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 不是老闆即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又 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作日僅有10餘日,太熱時會休息、下雨 天也會休息,未達20日,再者,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已經痊 癒,其請求超過其損失,沒有那麼嚴重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23 ,670元內為有理由,工資補償方面則認其因傷休養期間工作 日應為129日,以每日工資2,800元計之,補償金額應為361, 200元,然因被上訴人僅請求275,73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範圍,自應准許,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故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9,4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 述略以:
㈠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上訴人受傷住院,上訴人第一次探病時直接拿給被上訴 人1萬元,第二次探病時拿了2萬元,又將紅包6,600元與1萬 元交與被上訴人同事即訴外人張獻法轉交給被上訴人。從而 ,本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6,6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 職災補償金額應扣除上開46,600元。然因原審未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方未提及,故就上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之46,600元,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應予扣除。 ㈡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補償金275,730元,上訴人就此亦有疑 問。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既稱目前工地在民雄,一切工作時間 即均應依嘉義縣民雄鄉為標準,較為適當。被上訴人固係按 日計酬,然板模工人係靠天吃飯,如遇雨天就會停工,況且 也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被上訴人是臨時工,也是有工作才 會去工作。
㈢每年6月至8月為雨季,依照上訴人提出之晴雨表,6月8日、1 2日、15日是雨天,25日為端午節、放假天,26日、29日、3 0日亦為雨天。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6月之工作天共17日應屬 有誤,應扣除7日,僅有10日為工作天;7月之1日、2日、3 日、6日、15日、16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 8日、29日亦係下雨天,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7月共有23日工 作天,扣除13日後,應僅有10日為被上訴人實際之工作日; 8月3日、4日、5日、7日、10日、11日、12日、14日、18日 、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28日共15天為雨天,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8月工作日共21日,應扣除15日下雨天,被 上訴人8月工作日應僅有6日;9月2日是中元節、休息一天, 9月3日、10日、18日是下雨天,原審所認之被上訴人9月工 作天共22天亦應扣除4天,亦即9月僅18日為被上訴人之工作 日;10月23日是下雨天,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0月共21日工作 日,亦應扣除1日,被上訴人於10月應僅有20日為工作日;1 1月6日、9日、10日為下雨天,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1月共21 天工作日,亦應扣除3天,被上訴人於11月應僅有18天為工 作日。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日之正確日數應為66天(計算式: 10+10+6+18+18+18+4=66,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民俗 節日與下雨天),再以被上訴人每日工資2,800元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84,800元(計算式:66天×2, 800元/天=184,800元)。
㈣不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就在上訴人處工作,109年1月才成為 正式員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就醫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薪資數額,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109年6月4日於上訴人指定之 勞務場所工作履行勞務,兩造就上情並無爭執。又依案發時 在場之原審證人曾素娥到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之情形,被上 訴人顯係因從事職業工作致生災害。且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 被上訴人確實是在工作時受傷等語,均可證被上訴人所受之 傷害,核屬職業傷害,此應無疑。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收據及主張之支出費用,並無逾 越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之範圍。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工 資補償數額,原審係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為判斷,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月平均出工二十幾天, 下雨天也有出工,上訴人有時會叫工人出去,雨太大再回來 。上訴人主張扣除之46,600元,其中4萬元是上訴人給的,6 ,600元是營造公司也就是上包公司包給被上訴人的,故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扣除46,600元之主張,即便要扣最多也只 能扣4萬元,況該款係慰問金,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請求30萬 元,是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提告請求30萬元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實難以苟同,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應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受傷後迄今全然 無法工作,縱經休養,因系爭事故遺留之後遺症之痛苦,更 非筆墨足以形容,縱然如此,被上訴人起訴時亦未請求慰撫 金,顯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逾越請求範圍,上訴人無端上 訴,乃徒增訟累。
㈣綜上,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板模工人。
㈡兩造約定日薪2,8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於工地工作時,自樓梯摔落受有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㈣被上訴人所受為職業災害。
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3,670元範圍內有理由 ,兩造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因傷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休養期間工作日應以幾日計算為適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66日共184,800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給付之46,6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次按雇 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 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 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 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 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應將其先行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上包給付被上訴 人6,600元予以扣抵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 第59條請求上訴人為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並未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並無勞基法第60條之適用。上訴人所 提出之40,000元,既為勞基法第59條補償金額之一部份,而 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抵充之客體。至於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400元,如加計40,000元是 否已經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 用補償,而應予扣減,則詳述如下。
㈢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傷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然主張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12月間,工作日僅有66日,非原審認定 之129日,並提出2020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首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數經加總 為86日,並非其所稱之66日,先予敘明,復查,依中央氣象 局資料顯示,所謂「大雨」是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 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任職於民雄之工地,自應以民雄觀測站量得之資料為準, 依民雄氣象站逐日氣象報表觀之,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 月4日止,僅有109年6月26日當日累積雨量109.5毫米,其餘 若非全日降雨量為0,就是全日僅有零星降雨,且109年6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最大60分鐘降雨量均無數值,故縱 使寬認109年6月26日因天氣因素不能出工,但109年6月26日 已為端午節連續假日,故原審扣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認 定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工作日數為129日,應 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應為361,200元( 計算式:2,800元×129日=361,200元),加上兩造均不爭執 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為23,670元,故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59條應給付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合計為384,870元。而 上訴人已於起訴前給付40,000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344,87 0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299,400元,並未超過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範疇 ,故上訴人主張予以扣減,難認有據。
㈣至於6,600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上訴人給付,而係上包公司 給付,既然被上訴人與上包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則該6,600 元即非上包公司或上訴人所給予之補償,被上訴人抗辯其為 慰問金性質,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應將6,600元予以扣 減等語,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9,4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