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淑
吳惠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建榮、劉平和、游黎齡等
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440,97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上訴人為連帶關係,2人僅須
繳足67,582元即可),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後繳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