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6號
ULDM,110,訴緝,6,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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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2
號、第5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藍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王嘉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該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王嘉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 為中華電信員工,致電甲○○後佯稱甲○○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 號並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云云,隨後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假冒為「許自強警官」、「陳玉萍 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甲○○,訛以發現甲○○涉犯毒品、 洗錢等罪嫌,為查明是否有不法資金流動,甲○○須依指示提 領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或設法借款籌措指定金額之現金,並將 領得或借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配合案件偵辦,避免名 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下午 3時39分許,依指示將籌得之現金30萬元放在以透明膠帶纏 繞之塑膠袋內,再將之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中 興路加油站廁所旁之花臺上,並以電話通知前述假冒為檢察 官、警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於108年6月25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未顯示號 碼之電話指示後,即自新北市某處搭乘火車南下至雲林縣斗 南火車站,另王嘉智依同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亦自新北市○○ 區○○○○○○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斗南火車站,乙 ○○旋由王嘉智駕車載送前往上址斗南中興路加油站,並負責 下車撿拾甲○○放置在廁所花臺上裝有現金30萬元之塑膠袋, 乙○○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搭乘王嘉智駕駛 之前開小客車前往斗南火車站,將其撿得之上開塑膠袋交予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依指示在斗南火車站某處 樹下,撿拾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放在該處之報酬5,000 元,並從中分1,000元予王嘉智作為油資報酬,以此方式共 同詐取甲○○之財物得逞,並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其後,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接續以前揭話術致電甲○○,惟因甲○○已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安排,於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 30分許,佯裝受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裝入 假鈔之牛皮紙袋攜至斗南中興路加油站旁國道高速公路涵洞 下方右側第8根柱子附近放置。乙○○於同日稍早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指示,再次搭乘火車 南下至斗南火車站,與同日稍早亦接獲指示自新北市樹林區 駕車南下至斗南火車站之王嘉智會合,2人再一同前往斗南 中興路加油站旁之高速公路涵洞附近,嗣由王嘉智在車上接 收、轉達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乙○○則負責下車前 往涵洞下方右側第8根柱子處等候,待乙○○見甲○○「依指示 」放妥牛皮紙袋,正欲上前拿取時,其與王嘉智均旋為在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藍色斜背包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77、 82至8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王嘉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 述。惟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同案被告王嘉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指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部分)、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4242號卷第4至6頁反面、第69至71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7 至83、94、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42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且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由告訴 人領回裝入牛皮紙袋內之假鈔)、斗南中興路加油站設置之 監視器於108年6月25日攝得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嘉智駕車抵達 並在該加油站內走動、被告在該加油站廁所旁之花臺上撿拾 告訴人放置之塑膠袋等影像之擷圖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經拍攝之車況照片共6張、被告 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中為警翻拍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通聯 紀錄等畫面之擷圖共20張、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手機及藍 色斜背包照片共3張、自網路列印之斗南中興路加油站暨一 旁高速公路涵洞下方柱子之街景照片及地圖共6紙、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090000219號函暨所 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1份及通 行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存卷足憑(見偵4242號卷第15至34、4 0至55、96至109頁;本院訴69號卷一第65至77、187至188、 193至199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藍色斜背包1個( 見本院訴69號卷一第125頁)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細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歷來及同案被告王嘉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見偵4242號卷第4至6頁反面、第69至71頁反面; 本院聲羈卷第28至32頁;本院訴69號卷二第291至296頁;本 院訴緝卷第77至82頁),可知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者,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嘉智外,尚有負 責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以實施詐騙之人(包含假冒「陳玉萍 檢察官」之某不詳女姓成員)、指示被告先搭乘火車南下, 再由同案被告王嘉智駕車搭載至指定地點撿拾裝有現金之塑 膠袋及牛皮紙袋(惟告訴人係將假鈔裝入牛皮紙袋)、在斗 南火車站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涉 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本案108年6月25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其上開108年6月28日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又自本案犯罪模式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 所知悉者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需借款急 用,或誆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付款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 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 均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 視。查被告歷來均供稱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並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話術為何(見偵4242號 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訴緝卷第80頁),而依卷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負責致電告訴人以實施詐術 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 意,抑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或僭行 公務員職務之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 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 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 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 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 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 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 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 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將裝有30萬 元現金之塑膠袋放在斗南中興路加油站廁所旁之花臺上,再 由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25日下 午3時39分許,搭乘同案被告王嘉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 處所撿拾該塑膠袋後,在斗南火車站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 員上繳,此等向告訴人騙取現金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並 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手,以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追查,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固曾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同案被告王嘉智駕車搭載前往斗南中 興路加油站旁之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撿拾告訴人受騙後放置之 牛皮紙袋,惟因斯時告訴人業已知悉遭受詐騙,乃配合警方



之安排在指定地點放置裝入假鈔之牛皮紙袋,故實際上並不 會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撿拾該牛皮紙袋之舉 ,造成金流斷點,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機房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裝 有現金之塑膠袋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被告聽從指示負責出 面撿拾裝有現金之塑膠袋,復將拾得之塑膠袋攜往斗南火車 站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上繳予該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並獲得取款報酬5,000元(被告嗣將其中1,000元分 予同案被告王嘉智,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王嘉智及以未顯示電話號碼聯繫被告搭 車南下取款、將拾得之塑膠袋攜往斗南火車站之人,且被告 已供承王嘉智與「使用未顯示電話號碼聯繫之人」係不同人 ,見本院訴緝卷第77至78、82頁),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確供承其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王嘉智及使用未顯示電 話號碼聯繫其配合行動之人,均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為賺取錢財,對於自 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亦有所認識(見本院訴緝卷第78至 83頁),猶參與之,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 09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 4日丙○永信108偵4242字第1099000298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 戳足憑(見本院訴69號卷一第23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 院訴緝卷第63至70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固僅論及 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等漏未論及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 告尚涉嫌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給予被告攻 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本 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本案係由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先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行騙後,被 告再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負責搭乘火車南下並與同案 被告王嘉智共赴指定地點撿拾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或牛皮紙袋 (惟牛皮紙袋係經告訴人裝入假鈔),嗣將撿得之財物攜至 指定處所轉交予同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藉此賺取從事車手 工作之報酬,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 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 取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08年6月24日至6月28日間,以電話密切 聯繫告訴人,施以同一話術行騙,致告訴人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裝有現金30萬元之塑膠袋,或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 方安排交付裝入假鈔之牛皮紙袋,被告則與同案被告王嘉智 於108年6月25日及6月28日2度南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撿拾告訴人放置之財物,此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應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犯之一行為, 而僅論以一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 之罪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故被告 本案同一行為所為,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暨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乃犯 意各別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應予辨明。 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搭乘火車南下 ,再由同案被告王嘉智駕車搭載至斗南中興路加油站,嗣於 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該加油站廁所旁之花臺上 撿拾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裝有現金之塑膠袋,復共同將之 攜至斗南火車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於108年6月 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續在上開加油站旁之高速公路涵洞 下方右側第8根柱子處撿拾告訴人放置之牛皮紙袋等行為,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 犯行(見偵4242號卷第4至6頁反面、第69至71頁;本院訴緝



卷第77至83頁),是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 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 併評價。至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參酌其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程序時,經本院詢以是否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係答以:「我就來兩次而已」等語(見本院聲羈 卷第30頁),意旨其僅曾兩次南下撿拾告訴人放置之塑膠袋 及牛皮紙袋,並未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坦白承認, 是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本案相關詐欺及洗錢之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 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已嚴重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30萬元,且被 告108年6月28日之犯行經評價為未遂,係因告訴人業已發覺 遭詐騙致未再次受騙並交付財物始然,尚非因被告幡然悔誤 而及時中止犯行所致,是其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犯 後未曾設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與同案被告王嘉智共 同分工完成取款之車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 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犯罪所得等節與其他上游成 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 工地從事打石之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家中尚有祖父母、 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緝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 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 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 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 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 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 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 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 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 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 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 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 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 ,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 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緝卷第63至70頁),且其經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尚短,佐以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取款之車手, 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 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 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且被告已陳明其因另案過失傷害案件 入監執行前,係在工地從事打石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見 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自此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之情。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之期待性,本院認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完全評價其應負之罪責,而達到制 裁及教化之目的,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難 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此機構性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1、98頁),顯與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固為被告所有( 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然僅為被告穿戴用以遮蔭之物,尚 乏證據證明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火車南下 至指定地點拿取詐得贓款,再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並從中分1,000元予同案被告王 嘉智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核與 同案被告王嘉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於108年6月25日交 予其1,000元充作油資報酬乙情相符(見本院訴69號卷二第2 95頁),是將被告收取之5,000元扣除其分予同案被告王嘉 智之1,000元後,剩餘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依指示 搭乘同案被告王嘉智駕駛之車輛前往斗南中興路加油站,並 撿拾告訴人所放置裝有3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該等詐騙贓款 嗣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 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 之詐欺不法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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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