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6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凱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亭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5時42分許,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李 文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亭凱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李亭凱代為買入海洛因(通話 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亭凱乃先向陳○○(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因偵查不公開,故姓名不予揭露)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復 於同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文鳳,李文鳳則當場交付李 亭凱代墊之款項1,000元,李亭凱以此方式幫助李文鳳施用 毒品。
㈡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 林宗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亭凱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李亭凱代為買入甲基安非他 命(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亭凱乃先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藥頭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49 分許,由林宗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亭凱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李亭凱前往林宗榮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 之住處內,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宗榮 ,林宗榮則當場交付李亭凱代墊之款項1,000元,李亭凱以 此方式幫助林宗榮施用毒品。
㈢於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李文 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亭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李亭凱代為買入海洛因(通話內 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李亭凱乃先向陳○○以1,000元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復於同日前往址設雲 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交予李文鳳,李文鳳則當場交付李亭凱代墊之款項1,0 00元,李亭凱以此方式幫助李文鳳施用毒品。 ㈣於108年7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李文 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亭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李亭凱代為買入海洛因(通話內 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亭凱乃先向陳○○以1,000元代價,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復於同日前往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一分利五金百貨生活館,將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文鳳,李文鳳則當場交付李 亭凱代墊之款項1,000元,李亭凱以此方式幫助李文鳳施用 毒品。
㈤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李文鳳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亭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李亭凱代為買入海洛因(通話內容 如附表編號5所示),李亭凱乃先向陳○○以1,000元代價,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復前往址設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一分利五金百貨生活館,於同日下午4時 10分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文鳳,李文鳳則當 場交付李亭凱代墊之款項1,000元,李亭凱以此方式幫助李 文鳳施用毒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亭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109偵緝163號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88至90、 98、104頁),核與證人李文鳳、林宗榮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109偵緝163號卷第53至62、65至73、81至88、 149至153頁,109偵6616號卷第47至51、53頁),且有本院1 08年度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 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 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49至50頁,他卷第103 、113、261頁)、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 「譯文出處」欄所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4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 犯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9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累犯,又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
㈣至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部分,均尚未經查獲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雲檢原天109偵緝163字第11090 0584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3月5日雲警螺偵字 第11000027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3、67、69頁),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寬減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良好,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成癮性, 亦明知係經列管之毒品,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李文鳳、林宗榮購買毒品 ,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 毒品市場交易熱度,實在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300至1,500元,沒有每天 工作,月薪約3萬元,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無財產、無負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本件所犯各罪皆與毒品 相關,衡量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 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使用供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張(他卷第261頁)、如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⒈ 108年7月6日 5:42:1 0000000000 李亭凱 (A) ↑ 0000000000 李文鳳 (B) A:喂! B:嘿!準時的喔! A:什麼準時的? B:響一聲而已耶! A:我就已經起床了啊! B:快點!快點!去找你朋友。 A:好! B:我在全家。 A:好! 108年度聲監字第317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109偵緝163號卷第85頁 ⒉ 108年7月8日 17:28:58 0000000000 李亭凱 (A) ↑ 0000000000 林宗榮 (B) A:喂! B:喂,你回來沒? A:怎樣? B:你回來沒? A:我在尾寮了。 B:你要過來嗎? A:晚一點。 B:多久? A:我啤酒喝完。 B:有人要啦! A:好。 108年度聲監字第317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109偵緝163號卷第57頁 108年7月8日 17:49:24 0000000000 李亭凱 (A) ↑ 0000000000 林宗榮 (B) A:喂! B:你要來嗎? A:我快到了。 B:好。 108年度聲監字第317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109偵緝163號卷第57頁 ⒊ 108年7月13日 12:51:17 0000000000 李亭凱 (A) ↑ 0000000000 李文鳳 (B) B:喂,你有去工作嗎? A:沒有。 B:你在幹嘛? A:沒有啊! B:打給你朋友,快點! A:好。 B:打給你朋友看看,再馬上打給我。 A:不用啦,你去「那邊」等我就好。 B:好。 108年度聲監字第317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109偵緝163號卷第86頁 ⒋ 108年7月20日 12:32:41 0000000000 李亭凱 (A) ↑ 0000000000 李文鳳 (B) B:喂! A:喂! B:他說他欠你1000啦,叫我先幫他還,你過來這邊啦,我現在人繞過來這邊。 A:在哪? B:在一分利這邊。 A:好啦。 108年度聲監字第317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109偵緝163號卷第86頁 ⒌ 108年7月26日 15:53:39 0000000000 李亭凱 (A) ↑ 0000000000 李文鳳 (B) A:喂! B:喂! A:好了。 B:那你現在人在哪? A:你等一下再打,我到一分利你等一下再打,我到斗南,你差不多再15分打我就到一分利了。 B:好。 108年度聲監字第317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109偵緝163號卷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