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趙雪芳
徐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7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697號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05號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 行使權利函影本等及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 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