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9號
ULDM,110,訴,12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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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文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 牌(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路00號,見朱張疎年邁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而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與朱張 疎攀談,再乘朱張疎不及防備,搶奪朱張疎口袋內之皮包1 個(內有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及 敬老卡各1張、印章1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民眾發現遭詹文進棄置之上開皮包(內有朱張疎之身分 證),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於翌(26)日晚間7時50分許, 拘提詹文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張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審判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89頁、第91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張疎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朱淑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警卷 第11頁、第12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8紙、被告丟棄皮包現場處照片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嗣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其 他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4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 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 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 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採取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與其有諸多竊盜、搶奪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 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鷹 架工作,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及身分 證、敬老卡各1張、印章1顆,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皮包1 個、身分證、敬老卡各1張、印章1顆已尋獲發還,經證人朱 張疎、朱淑勤證述在案(偵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則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犯罪所得 1 新臺幣2萬元 2 金項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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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